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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2009)朝民初字第2088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12   收藏[0]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7号南曦大厦D座7层0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郎中国公司)诉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利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郎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郎中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企业,在中国大陆拥有“利郎”企业名称权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626989号、第1183944号、第1144625号、第1172696号、第1405096号、第3433479号“利郎”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和关联企业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福建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和宣传“利郎”企业名称及“利郎”品牌,至今已近20年。“利郎”企业名称已经成为中国“商务休闲男装”的代言人。我公司每年在中央电视台投入上千万元的广告,对“利郎”企业名称进行了持续和广泛的宣传。我公司的“利郎”企业名称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先后被评为“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中国服装企业30强”、福布斯杂志“2008中国潜力企业”等荣誉称号。近来,我公司发现北京利郎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字号“利郎”注册了其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北京利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起诉要求北京利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限期变更“利郎”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或与“利郎”近似的字样;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7.4万元、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千元。


  北京利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工商注册取得的,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未突出“利郎”二字,故我公司不构成利郎中国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利郎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4日,利郎福建公司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香港利郎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港元,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服装、鞋、领带。


  2005年3月25日,利郎中国公司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亦为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港元,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服装、服饰、各种鞋、家私、五金、塑料制品。


  1999年1月28日,利郎福建公司被核准受让了第626989号“利郎”、第1172696号“LILANG”、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2004年5月7日,利郎福建公司被核准受让了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利郎福建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7日、2004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405096号“利郎Lilang”、第3433479号“LILANG利郎”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2005年3月25日,利郎福建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6件商标许可给利郎中国公司使用,并授权利郎中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利郎中国公司时止。2008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利郎福建公司将上述6件商标转让给了利郎中国公司。


  2001年11月、2003年11月,“利郎”牌休闲装被服装时报社、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百货商业协会分别评为中国2001年度、2002年度“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2004年9月,“利郎”牌西裤被国家质检局批准为免检产品;2005年12月,“利郎”牌商务休闲服又被国家质检局批准为免检产品;2005年8月,“利郎 lilang”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年,在“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大型公益活动中,“利郎”牌商务男装系列产品被全国消费者推选为2005年“中国消费者满意商务男装第一品牌”;2005年,中国社会调查所认定“利郎”品牌为“中国最具有竞争力优势品牌”;2006年3月,“利郎”品牌荣获“2004——2005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营销大奖入围品牌、策划大奖入围品牌、公众大奖入围品牌。2006年8月,利郎中国公司的“利郎商务男装”品牌被评为“海峡青少年最喜爱的泉州品牌100强”;2007年7月,“利郎”品牌获“十大消费者最喜爱男装品牌”荣誉;2007年10月,“青春中华”——第四届中国青年服装时尚周组委会授予“利郎”品牌“‘全球通杯’2007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评选红帮银奖”;2008年10月,“利郎”品牌获“品牌中国 金谱奖”;2008年10月,“利郎”品牌在2008中国纺织服装影响力大奖中被列为“最具时尚影响力服装名品”;2009年2月,“利郎”品牌被评为“国际知名品牌”。


  2003年3月31日——12月31日,利郎福建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5套投放“利郎西服”的广告,广告费投入600多万元;2004年1月1日——12月31日,利郎福建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5套投放“利郎时装”广告,广告费投入600多万元;2005年4月1日——5月6日,利郎福建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5套第48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节目中投放“利郎产品”广告,广告费投入400多万元;2005年9月1日——30日,利郎福建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晚间新闻节目及新闻频道《新闻会客厅》节目后投放“利郎男装”广告,广告费投入500多万元;2006年6月10日——7月10日,利郎福建公司在中央电视台2006年世界杯赛事节目中投放“利郎男装”广告,广告费投入1700多万元。2007年1月2日——15日,利郎中国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8套投放“利郎商务男装”广告,广告费投入40多万元;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利郎中国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2、4、5套投放“利郎男装”广告,广告费投入2000多万元;2008年10月6日——11月28日,利郎中国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奥运频道投放“利郎男装”广告,广告费投入400多万元;2008年9月29日——11月2日,利郎中国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2套投放“利郎男装”广告,广告费投入500多万元。


  自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利郎中国公司获得了多种荣誉,包括“2004—2006年度工商信用良好企业”、“2006年度全国中型工业企业”、“2006年度福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2005——2006年度福建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6年度福建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300强”、“2007年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2007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2007年度福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中华名特优产品指定供货单位”、“2007年度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08中国潜力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等。


  北京利郎公司于2006年3月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


  域名为www.lilangtie.com的网站为北京利郎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该网站有对北京利郎公司销售的领带和衬衫的展示。在该网站首页及各级子页面下方均有北京利郎公司的全称、订购热线和电话、联系地址。点击“联系我们”后,可以看到北京利郎公司的全称、订购热线、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在网站的顾客留言中,有“我想开一个利郎专卖店,……”、 “希望详细了解批发利郎领带的流程和资金预算”、“利郎的负责人你们好,……”等留言。


  2008年11月7日,利郎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从北京利郎公司购买了两件衬衫、两条领带,共支付了800元。并现场取得了一张名片。在名片上印有北京利郎公司的全称、联系地址、订购热线等。在北京利郎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印有带北京利郎公司全称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北京利郎公司自认其经营的方式为委托他人为其加工“好利郎 HAOLILANG”商标标识,从北京市木樨园市场采购衬衫和领带,将商标标识附加在衬衫、领带上再行销售。


  北京利郎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及其在商品上附加的标志的知名度,也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且未对其为何利用“利郎”二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做出合理的解释。


  利郎中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千元、律师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各种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衬衫及领带、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他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


  本案中,利郎中国公司与北京利郎公司均为经营服装产品的公司,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利郎中国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北京利郎公司成立时间,利郎中国公司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均为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三者具有关联关系,且“利郎”二字均为三者的字号,因此利郎中国公司、利郎福建公司和香港利郎公司共享“利郎”字号的权益,故利郎福建公司对“利郎”字号的宣传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及于利郎中国公司。“利郎”既为商标,亦为企业字号,因此对“利郎”商标的宣传亦为对“利郎”字号的宣传,“利郎”商标的知名度亦可认为是“利郎”字号的知名度。在利郎中国公司成立之前,利郎福建公司已对“利郎”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利郎”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很大的知名度。在利郎中国公司成立之后,利郎中国公司即获得了“利郎”商标的使用权,并继而受让了“利郎”商标,且对“利郎”商标和商品也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因此在北京利郎公司成立之前,“利郎”商标通过利郎福建公司和利郎中国公司的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北京利郎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了一个较高知名度的利郎中国公司,应当主动避免与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但北京利郎公司却仍然选择与利郎中国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利郎”二字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又不能对其选择“利郎”二字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尽管北京利郎公司的企业名称也经过了工商注册,但其选择“利郎”二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知名的字号的行为,故北京利郎公司以经过工商注册为由提出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北京利郎公司成立后,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继续对“利郎”商标进行广泛持续的宣传,且获得了更多的荣誉和更高的知名度。利郎中国公司获得了“2006年度福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 “2006年度福建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300强”、“2007年度福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中华名特优产品指定供货单位”、“2007年度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08中国潜力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等诸多荣誉。利郎中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但北京利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亦存在较高知名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北京利郎公司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就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北京利郎公司和利郎中国公司的商品来源以及两者的关系存在混淆和误认。从北京利郎公司网站上的留言来看,也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综上,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利郎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利郎公司的实际获利,且主张17.4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将根据利郎中国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北京利郎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二字;


  二、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履行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万元;


  五、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OO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