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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锠等诉张铁成等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29   收藏[0]

   原告张锠,男,汉族,1942年3月26日出生,清华大学美术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4楼1219号。

  原告张宏岳,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北里一条2楼1单元2号。

  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委会东3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宏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京华,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成,男,汉族,1943年6月29日出生,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1楼501号。

  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厂厂长。

  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张郭庄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正云,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锠、张宏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京华、金翔,被告张铁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泥人张”最早是指清末道光年间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1844年,张明山为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塑像,十分传神,名闻于时,被人们称为“泥人张”,故张明山为“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泥人张”的第二代传人张玉亭、张华棠承袭了其父的彩塑技艺风格,且有创新。1949年2月,天津市解放后,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鼓励、扶持下,“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禧在天津市取得营业执照开办泥人张社,制作泥人。后张明山后代中部分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在天津市共同创建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1950年,“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祜从天津调入北京,先后在中央美术学院、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立“泥人张”工作室,从事“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创作。现原告张锠为张景祜之子,是“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原告张宏岳为张锠之子,是“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

  每一代“泥人张”传人都有自己的代表作品并培养了一批非张姓“泥人张”彩塑艺术传人。不论是在天津、还是在北京,“泥人张”后代传人们所创作的彩塑艺术品,均具有“泥人张”彩塑艺术风格,这使得“泥人张”彩塑得以继续发展并进一步扩大了其社会影响。

  1995年至1998年期间,张明山后代中的张氏家族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等纠纷形成诉讼,该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泥人张”这一名称的专有权归属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共同享有。本案原告张锠及张宏岳作为张明山第四代及第五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张宏岳发起设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公司,故三原告均是“泥人张”这一专有名称的权利人之一。

  近日,三原告发现在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有关于该公司的简介,该简介中称:“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160年的历史,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下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是制作“北京泥人张”传统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专业厂家,厂长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深得艺术真传,现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认为:1、三被告上述对所谓“北京泥人张”历史的宣传,以及被告张铁成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均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如此宣传是故意造成与原告“泥人张”专有名称的混淆,是对原告“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的侵犯。2、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市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并不得擅自许可和转让。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擅自将“泥人张”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来使用,同样是明显的侵权行为。3、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用“泥人张”的汉语拼音“nirenzhang”作为自己网站的域名,这是被告以不同的方式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行为。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还将“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不再就此提出主张。综上,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铁成停止侵权,不得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2、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不得再宣传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泥人张”的专有名称;3、被告张铁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锠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张铁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张锠赔礼道歉;5、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6、注销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www.nirenzhang.com 域名;7、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8、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9、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今后生产的产品不得以“泥人张”冠名;10、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北京泥人张”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的创始人张延庆,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京城王府等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高档仿泥瓦古玩及烟具十分有名。第三代传人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继承前辈所长,技术工艺又有所创新,倍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爱新觉罗•溥杰先生为张桂山亲题“泥人张”牌匾。经历了文革的破坏和查抄,至20世纪70年代末,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始恢复北京老字号民族工业,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的领导和支持下,张桂山于1979年创办“北京广内雕塑厂”。1981年,在北京洋桥重新选址开办。1983年,正式注册成立“北京市泥人张博古陶艺厂”。被告张铁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经过张铁成的不断努力,现已成立了合资企业,即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产品远销国际市场,并在美国、法国等地建立了合资的展销馆,扩大了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的知名度。所以被告张铁成并没有编造虚假历史,原告的指控毫无根据,是滥用诉权。

  “北京泥人张”与天津泥人张从制造工艺、选料用材、外观特征、艺术风格上,均有较大差别,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北京泥人张”作为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其艺术成就、社会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等远在天津泥人张之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将爱新觉罗•溥杰先生题写的“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已经六年,没有人对以上商标提出异议。被告可以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北京泥人张”是知名品牌,而且“北京泥人张”艺术作品自成一派,屡获殊荣,多年来主要致力于开拓国际市场,其产品90%用于出口。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市场竞争。且被告在宣传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用以区别于天津泥人张。所以被告没有实施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张锠对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已知悉并已认可,故其已无权就此再行起诉。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于1979年,1983年正式注册公司,而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才成立,被告的发展规模已远远胜过原告,被告无需假冒原告的名称及产品来提高自己产品的信誉度和知名度,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张锠等17位张明山后代传人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的归属等问题,在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清代泥塑艺人张长林,字张明山,生于1826年,卒于1906年,自幼随父做泥塑,后始作彩塑。1844年,因为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做塑像而闻名于时,被人们称为“泥人张”。张明山为“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张明山之子张玉亭、张华棠承袭了其父彩塑技艺风格,并传授给下一代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之子张铭、张钺、张镇、张锠等又分别继承了父辈的彩塑技艺风格。1949年,天津市解放。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泥人张”彩塑艺术进行挽救、研究和发展,投入了相当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决定于1958年成立由张明山后代张景禧、张铭、张镇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等共同参加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文革”期间,该工作室经过撤销、更名、恢复等多次变动,最终于1983年12月成立了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开始经营彩塑作品至今。

  上述事实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外,本案三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津门杂记》、《天津志略》、《辞海》、《中国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史》等资料,用以证明“泥人张”的创始及发展历史。本案三被告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上述事实做出认定:“泥人张”最初系指张明山。张明山去世后,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行业的后代一般均以“泥人张第×代”和自己的姓名来命名自己的作品。同时,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扶植下成立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也一直将“泥人张”作为机构的名称和其所创作的彩塑艺术品的名称使用。上述对“泥人张”的使用反映了使用者制作的作品的“正宗”、“传统”和“知名”,表明其作品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彩塑艺术品本身具有艺术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彩塑艺术品进入市场后,使用“泥人张”为其冠名,会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将“泥人张”作为商标和企事业单位名称使用,亦会使商品及使用单位驰名,为使用者带来更为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见,“泥人张”经过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而形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泥人张”从张氏家族彩塑创作人员的使用扩大到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使用,双方均为“泥人张”这一无形资产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故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判决:1、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但必须与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同时使用;2、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均有权将“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3、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将“泥人张”名称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等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原告张锠为张明山之曾孙、张景祜之子,乃“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本案原告张宏岳为张锠之子,乃“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本案原告北京市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4日,张宏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美术设计、人才培训、企业形象策划等。

  被告张铁成并非张明山后代传人。在本案中张铁成称其曾祖父名叫张延庆,出生于清道光年间。张延庆曾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当时京城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为“北京泥人张”创始人。张延庆之子张寿亭在清末及民国初期制作的仿古玩制品及烟具作品十分有名,为“北京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之子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又有所创新,倍受社会各界及外国友人的欢迎,为“北京泥人张”第三代传人。本案被告张铁成为张桂山之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对该段历史经历,三被告以1988年12月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话》、1989年出版的《创业之歌》等书作为证据,并称关于“北京泥人张”的原始资料在“文革”中均被查抄,至今查无下落。三被告提供了当时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任民警的孙清的书面证言加以证明。

  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供的上述书籍的出版日期均为80年代末,即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建厂之后,而非原始的历史资料,其上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所谓“北京泥人张”的历史情况。而对孙清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泥人张”的称号是属于张明山及其后代传人的,不承认历史上还存在有所谓“北京泥人张”的称号。

  1983年11月26日,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注册成立。该厂法定代表人是张铁成。1994年7月4日,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张铁成。该公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

  在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域名为:www.nirenzhang.com)上登载的公司简介中称:“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160年的历史,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下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是制作“北京泥人张”传统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专业厂家,厂长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深得艺术真传,现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等。三原告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网站上登载的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二证字第29308号《公证书》。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所谓“北京泥人张”的历史传承的宣传,是毫无依据的虚假宣传,与三原告享有的“泥人张”专有名称权构成混淆。

  爱新觉罗•溥杰先生曾为三被告题写了“泥人张”牌匾。2001年12月7日,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以溥杰先生题写的“泥人张”三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200302783。该局已经发布了初审公告。原告张锠针对此商标申请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该申请已于2003年5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现正在审理中。

  三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北京市商务局、中国国家博物馆、北京工艺美术行业协会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1987年、1988年、1989年、1990年、2003年等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其制作的产品的获奖证书,自1987年至2003年等报刊、杂志等媒体对“北京泥人张”的报道,证明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后来成立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是生产仿古泥陶艺术品的企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扶植的工艺品制作企业,其企业本身及其制作的产品有着良好的声誉。三被告还提供了张铁成创作的泥塑作品于2003年在杭州西湖博览会上获得优秀作品奖的获奖证书,上面有原告张锠作为评委的签字,以及2004年,被告举办工艺美术展,原告张锠到会参观时与被告张铁成在“北京泥人张”的牌匾前合影的照片,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称号原告张锠早已知晓,三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另外,三被告还主张其制作的产品以大型仿古泥陶制品为主,在工艺、用料、风格等多处与原告产品不同,且被告产品多数用于出口,与原告产品不形成竞争。

  对此,三原告认为“泥人张”是历史悠久的、中国传统的民间彩塑工艺品的代表,曾受到毛泽东主席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关怀和重视,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都有着极好的声誉。正因如此,三被告才称自己为“北京泥人张”,就是企图利用“泥人张”的声誉,以争取市场利益。“泥人张”作品历经几代传承,已经形成多种作品风格,尤其是泥、陶雕塑作品的制作工艺发展到今天互有借鉴,形成交叉,三被告也制作小型泥塑作品,三原告也制作过大型雕塑作品,故三被告称其产品与“泥人张”产品不构成竞争不是事实。三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1月20日出版的新加坡《联合早报》,该报在报道被告的所谓“北京泥人张”时,配的插图却是“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祜的代表作品,足以证明三被告的宣传已经造成了社会公众对“泥人张”和所谓“北京泥人张”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指出新加坡《联合早报》做出这样的报道完全与三被告无关。

  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3万元律师费。三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三被告产品的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2930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档案、购买被告产品的发票、证明、产品装配、企业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律师费发票、《津门杂记》、《天津志略》、《辞海》、《中国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史》、《中国泥人张彩塑艺术》、徐峰同志的证明材料、新加坡《联合早报》、毛泽东同志及其他领导人、文化界名人与“泥人张”传人的合影、“泥人张”新闻纪录片等证据材料;有三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务局、中国国家博物馆、北京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大陆航行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北京市副市长张建民、著名人士舒乙与张铁成的合影、爱新觉罗•溥杰题写的牌匾、张铁成的工艺美术师证书、民间工艺大师证书、张铁成任北京工艺美术民间艺术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的报道、1987年以来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制作的产品的多项获奖证书、2003年以来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制作的产品的多次获奖证书、1987年以来《北京日报》等多家报纸对“北京泥人张”的报道文章、1986年北京工艺美术企业新闻发布会录像、1988年、1991年、2003年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凤凰卫视对“北京泥人张”进行报道的录像资料、孙清等人的书面证言、“北京泥人张”四代传人的概况说明、《北京工商史话》、《创业之歌》、《耳闻目睹》、《艺坛名流风云录》等图书、原告张锠的彩塑作品图、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作品图及其对比说明、有原告张锠签字的张铁成作品2003年获奖证书、2004年张锠与张铁成在“北京泥人张”牌匾下合影的照片、《北京晚报》对其他省市“泥人张”的报道、原告公司的注册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证明、中外媒体对本案诉讼的报道、美国国宝坊有限责任公司给张铁成的信函及索赔依据、三被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泥人张”最初系指张明山。经过长期的使用,“泥人张”已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现在,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并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 本案原告张锠、张宏岳为张明山后代,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张宏岳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故三原告有权将“泥人张”作为艺术品名称及企业名称使用,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

  三被告虽然认可张明山是“泥人张”的创始人以及张明山以后的传承历史,但三被告主张在北京地区、在清末年间张铁成的曾祖父张延庆也被人称为“北京泥人张”,而且“北京泥人张”也是代代传承,至张铁成已是“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对于上述主张三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所谓“北京泥人张”的记载及宣传资料均是在1987年以后才有发表,即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建厂之后。在此之前并无文字资料对所谓“北京泥人张”的历史和传承情况有所记载。而且三被告提供的图书及报刊杂志中所记载的有关“北京泥人张”的历史情况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

  “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泥人张”彩塑艺术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种中国民族民间工艺,其作品(尤其是其中的优秀作品)社会认知度很高。“泥人张”的传人及其开办的工作室也早已不仅局限于天津市一个地方了。三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三被告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延承的宣传,也足以造成公众对张明山后代传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创立和发展多年的“泥人张”品牌的误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曾出现过公众对“泥人张”和“北京泥人张”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实例。此外,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三被告也曾有单独使用“泥人张”或突出使用“泥人张”的行为,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是对张明山后代传人(包括本案三原告)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对“泥人张”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侵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具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考虑到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于1983年即已注册成立。自1987年起,被告张铁成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对“北京泥人张”的名称来源及产品就进行了广泛的宣传。1994年又成立了中外合资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制作的泥陶工艺品也多次获奖。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市场效益,是与其自身的积极经营分不开的,而非单纯地靠使用“泥人张”名称所产生。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就知晓。但三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20余年后三原告才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对其所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三原告提出的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可予以适当支持。另,因为本案不涉及人身或精神权利,故关于三原告所提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铁成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

  二、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

  三、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ww.nirenzhang.com ”互联网域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该互联网域名;

  四、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690元,由原告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 69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