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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8   收藏[0]

  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1188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EI TJIE 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苏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苏州)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杭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杭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金红叶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红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以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纸巾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向原告金红叶公司连带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以及原告金红叶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红叶公司系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其生产的“清风”品牌系列生活用纸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2010年至2019年,金红叶公司所属的“清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至2019年,“清风”系列生活用纸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5469号,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42127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1年2月23日,因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人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红叶公司。原告金红叶公司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原告金红叶公司就 “清风”牌“原木纯品”、“清风”牌金装“原木纯品”、“清风”牌“绿茶茉香”面巾纸及“清风”牌“马蹄莲”卷纸包装膜经核准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号分别为2205124号、3859482号、2041614号、906247号。2012年11月28日、2015年5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分别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纸品被给予行政处罚,其所使用的“清凤”商标与原告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之间仅有极其细微的差别,主张构成相同。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作为与原告金红叶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清风”牌生活用纸的知名度,其在生产、销售的纸品上使用相同的“清凤”商标及与金红叶公司相应产品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包装、装潢,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且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连续从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被告陈某作为杭州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兼任财务负责人、公司联络员,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实际参与组织生产、对外洽谈客户、以自己账户接受货款等,杭州富阳某公司自成立起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红叶公司明确其主张应予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和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主张的知名商品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为“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原木纯品”、“绿茶茉香”以及“花韵”、超柔“双色”、“蓝色”面巾纸、“马蹄莲”卷纸商品。金红叶公司相关产品装潢在使用过程中相对于最初使用时,仅有微小变化。金红叶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


  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共同答辩称:1.对金红叶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无异议。杭州富阳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为陈某夫妇及其女儿作为股东的家庭型小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占地约500平方米,仅有一条生产线、一个车间,主要生产“好月亮”牌纸品。因生产“清凤”纸巾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7年、2019年先后四次被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后两次并非单纯针对杭州富阳某公司侵害“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作的行政处罚,而杭州富阳某公司亦非持续侵权,在2012年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在有客户要求时才会生产“清凤”纸巾,但生产量小,大概几万包纸,由小超市到公司批发销售,即使构成侵权,利润空间也很小,2017年底因厂房拆迁已停止生产经营,且不可能再次侵权。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杭州富阳某公司获利情况,其在本案中索赔金额过高。2.被诉侵权产品和金红叶公司生产的相应“清风”纸巾外包装装潢并非高度近似,“清凤”与“清风”构成商标近似,金红叶公司所提供的比对实物证据的产品生产时间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并不完全一致。3.陈某为杭州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由杭州富阳某公司对外销售产品,产品利润归于杭州富阳某公司,公司事务以陈某为主系常理,陈某联系客户并代收客户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陈某并未参与公司生产、财务管理、销售各环节事务。金红叶公司主张陈某应共同赔偿,于法无据。4.金红叶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就2012年及2015年的行政处罚事实主张侵权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金红叶公司提交的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金红叶公司涉案产品照片以及涉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公证书、金红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报告、工商档案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针对原告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二被告认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其内容能够证明“清风”品牌在2014年至2019年均经江苏省商务厅认定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本院予以认定。


  (2)二被告无法确认凯度消费者指数资料、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件、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函件及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红叶公司未能提交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件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红叶公司“清风”品牌的市场影响力。


  (3)二被告认为金红叶公司及其产品的网站打印件、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清风”品牌已成为国际市场领导品牌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红叶公司能够当庭演示网站内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网站内容具有一定的宣传性质,系金红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清风”品牌在国际市场的影响力,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4)二被告对金红叶公司提交的“清风”相关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产品实物并非杭州富阳某公司被予以行政处罚时的同时期“清风”产品;二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黄色“清凤”、绿色“清凤”、金木“清凤”、超柔双色“清凤”抽取式面巾纸照片以及2017年、2018年被查处的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存在商标及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事实。金红叶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四次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后两次被查处的侵权产品中并非以“清凤”牌为主,还有“波斯猫”“洁伴”和“双熊猫”品牌产品,且商标经比对并非高度近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还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5)二被告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红叶公司未提交该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将结合律师工作量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2.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金红叶公司对第684471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注册商标续展通知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大量生产“好月亮”纸品的事实,且杭州富阳某公司是否仍在继续经营,并非只看其登记经营地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中国商标网网站核实,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经核准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注册“好月亮”商标。结合在案证据,杭州富阳某公司在2018年9月仍在生产“清凤”抽取式面纸,显然,其仍在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对二被告主张《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金红叶公司“清风”商标、品牌及其知名度情况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于2010年5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金红叶公司。金红叶公司注册资本134995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等。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婴儿纸餐巾等商品上,有效期限为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经核准续展后至2019年9月20日。2011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为金红叶公司。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上,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1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金红叶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证书号第2205124号、专利号为ZL20123032670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膜,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主视图显示“清风”“原木纯品”;证书号第3859482号、专利号为ZL20153056797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SKL:BR36MJ),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主视图显示“清风”“原木纯品”;证书号第2041614号、专利号为ZL20123010691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膜(清风绿茶茉香抽取式面纸包装膜),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证书号第906247号、专利号为ZL20083002289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纸(清风BOOB马蹄莲),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该专利权期限现已届满。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评定有效期3年。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3年。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品牌还被江苏省商务厅评为2014-2016年度及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14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作出的《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显示,金红叶公司品牌强度(千分制)为726.50,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二)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经营情况


  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包装加工、批发、零售。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陈某持股25%、俞某持股55%、俞某某持股20%。陈某与俞某系夫妻关系,俞某某系陈某、俞某的女儿。


  2010年7月14日,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注册“好月亮”商标。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2年10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接举报后对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查明: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自2012年8月起开始生产标注“清凤”字样的面巾纸,共生产三款纸品: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00张+20张),生产370大包,每大包10提,每提8小包;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00张+20张),生产24箱,每箱8提,每提3小包;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00张+20张),生产28大包,每大包6提,每提8小包。上述产品生产及标注“清凤”标识均未取得金红叶公司授权许可,杭州富阳某公司陈述称未销售。该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杭工商富处字〔20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富阳某公司在其生产的纸品未经授权突出使用“清凤”字样,与金红叶公司所属“清风”商标为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面巾纸的来源与金红叶公司有某种联系,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杭州富阳某公司作出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留在案的398大包和24箱侵权产品;罚款50000元。在案询问笔录载明,陈某称杭州富阳某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生产“清凤”面巾纸,其设计好包装上的字样及其他内容后提供给案外人制作,知晓“清风”牌面巾纸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销量,确认“清凤”与“清风”从字体、形状和整体都很相像。在案现场笔录中载明举报者为金红叶公司。


  2015年3月11日,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后对杭州富阳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查明:杭州富阳某公司于2015年3月在未取得金红叶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与“清风”注册商标相近和相似的黄色包装“清凤”,型号规格为180mm*130mm(420张)的抽取式面巾纸762包;“清凤”抽取式卫生纸,型号规格为130mm*180mm*420张的抽取式卫生纸876包。该局现场查获上述纸品共1638包,另查获标有“清凤”标识的包装袋7筒。据杭州富阳某公司陈述,上述标注“清凤”字样的抽取式卫生纸以80元/件(80包/件)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查获日止,因杭州富阳某公司无法提供其生产经营的有效账册,生产量和销售量无法统计,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该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富工商处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富阳某公司在其生产的纸品上使用“清凤”字样标识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纸品的来源与金红叶公司有某种联系,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杭州富阳某公司作出处罚:没收侵权纸品1638包、“清凤”包装袋7筒;罚款30000元。在案现场笔录载明,杭州富阳某公司当时正在生产的“清凤”纸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广州市明桦纸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案询问笔录载明,陈某称当时公司股东有其本人与俞某,陈某主要负责公司生产事务。


  2017年6月22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杭州富阳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查明:(一)杭州富阳某公司通过外网联系他人制作了“清凤”抽取式面巾纸外包装材料,于2017年1月开始生产经营与“清风”商标近似的“清凤”系列面巾纸,共六款纸品,现场查扣的存货分别为:1.黄色“清凤”抽取式面纸,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20张,合计137件(80包/件);2.绿色“清凤”抽取式面纸,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80张,合计135件(80包/件);3.原木“清凤”抽取式面巾纸,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80张,合计22件(80包/件);4.金木“清凤”抽取式面纸,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80张,合计29件(80包/件);5.蓝色“清凤”抽取式面纸,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00张,合计8件(80包/件);6.超柔双色“清凤”抽取式面巾纸,规格型号为130mm*190mm*420张,合计56件(80包/件)。至被查获时,上述纸品已销售333件,实际销售平均价为80元/件,销售总额为26640元;现场查获387件,货值金额为30960元。杭州富阳某公司违法经营额共为57600元。(二)杭州富阳某公司从他人处购进“波斯猫”系列面巾纸准备进行销售,包括白色卡通“波斯猫”面巾纸39件(80包/件)和红色金装“波斯猫”面巾纸10件(80包/件)。上述“波斯猫”系列抽纸,经其商标注册人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杭州富阳某公司无法提供经营“波斯猫”系列面巾纸的采购凭证和说明产品来源,该局认定货值金额为13640元。该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7〕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富阳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纸品上标示的“清凤”商标与“清风”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杭州富阳某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杭州富阳某公司销售的“波斯猫”面巾纸系假冒产品,杭州富阳某公司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杭州富阳某公司作出处罚:没收侵权“清凤”抽取式面纸成品387件(80包/件)、“清凤”外包装油纸7卷、“波斯猫”抽取式面纸成品49件(80包/件);罚款142480元。在案照片制作(提取)单显示,杭州富阳某公司生产的“清凤”原木真品抽取式面纸标注的制造商为深圳市某卫生纸加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另有“清凤”抽取式面纸标注的制造商为广州市某纸制品厂,未标注地址。在案询问(调查)笔录载明,陈某称杭州富阳某公司于2017年1月开始生产“清凤”抽取式面纸,主要销售给小超市和散客,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来自杭州、湖州、龙门、桐庐。


  2018年10月17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杭州富阳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查明:(一)2018年9月,杭州富阳某公司通过外网联系温州企业制作一批“清凤”字样的抽取式面巾纸外包装,开始生产“清凤”抽取式面纸,至查获止,其共生产75件“清凤”抽取式面纸(系列包括“绿茶清香”“原木真品”“原木纯品”“超柔双色”“蓝色”),已销售5件,销售价50元/件,该批“清凤”面纸货值金额为3750元。2018年8月,杭州富阳某公司为杭州一客户生产一批“清凤”卷纸(“马蹄莲”卷纸),由客户提供外包装和原纸,其负责卷纸的加工打包,加工费10元/件,至查获止,共生产103件“清凤”卷纸,已销售2件,售价为30元/件,未销售的存货101件,该批“清凤”卷纸货值金额为3090元。(二)2018年5月,杭州富阳某公司开始向杭州富阳王琴日用百货商行销售“洁伴”牌卫生纸和“双熊猫”牌卫生纸,杭州富阳某公司确认销售货值金额为15000元,经“洁伴”商标所有人上海东冠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双熊猫”商标所有人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的鉴定,上述两款产品系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富阳某公司生产标注“清凤”字样的抽取式面纸和标注“清凤”字样的卷纸,在商品类别、文字、读音及整体性对比上都与“清风”商标和注册号为1260402的“清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产品和金红叶公司有某种联系,产生误认误购,杭州富阳某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杭州富阳某公司销售“洁伴”牌卫生纸、“双熊猫”牌卫生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局对杭州富阳某公司作出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清凤”抽取式面纸成品70件(80包/件)、“清凤”卷纸成品101件(12提/件);罚款175000元。在案照片制作(提取)单显示,杭州富阳某公司生产的“清凤”原木纯品抽取式面纸标注企业为东莞市某公司,并标注东莞地址,另有“清凤”绿茶清香纸品标注企业为东莞市某纸制品厂,并标注东莞地址。在案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清凤”原木真品、“清凤”超柔双色、“清凤”蓝色抽取式面纸标注的制造商均为深圳市某卫生纸加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在案询问(调查)笔录载明,陈某与一些客户日常交易通过微信联系,货款通过支付宝结算,陈某称杭州富阳某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生产“清凤”抽取式面纸和卷纸。


  另查明,原告金红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和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品分别使用各款“清凤”标识,呈现“清凤”二字,但“凤”的横划并不闭合,属于略加短而尖的连笔拐角写法,与原告金红叶公司涉案“清风”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笔划、字形、字体、读音、排列方式上均相似,可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中“凤”的写法更接近于“风”,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构成近似,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以致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金红叶公司商品或者与金红叶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陈某在多次行政处罚的调查笔录中对这种误认误购行为的存在亦予以确认。由于金红叶公司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类别的产品,“清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极易将二者混淆。原告金红叶公司主张经比对相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一)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问题


  根据行政机关的在案材料载明,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自称其于2012年8月即开始生产“清凤”纸品,后于2012年11月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清凤”纸品,并于2015年5月再次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又再次生产、销售“清凤”纸品,并于2017年9月第三次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8年9月再次开始生产、销售“清凤”纸品,并于2019年2月第四次被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对于杭州富阳某公司于2012年、2015年、2017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对杭州富阳某公司在2018年起实施的侵权行为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审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二)金红叶公司涉案商品是否属“知名商品”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原告金红叶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从事面巾纸、餐巾纸、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与销售,自2009年12月起,金红叶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连续三次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10年12月起,“清风”牌生活用纸连续三次获评江苏名牌产品。“清风”牌纸品在我国国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


  (三)金红叶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其特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和显著性上,原告金红叶公司就“清风”牌“原木纯品”包装膜、金装“原木纯品”包装袋、“绿茶茉香”抽取式面纸包装膜及“马蹄莲”包装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均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有效期限内。金红叶公司主张上述外观专利证书可以证明相应商品包装的专有性与特征。至于金红叶公司主张其他涉案产品受保护的包装、装潢,其虽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相关产品包装、装潢亦是由“清风”注册商标及一系列图案、色彩、特定字体的文字等要素排列组合而成,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已经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已被相关公众所熟悉,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生活用纸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原木纯品”、“绿茶茉香”、“花韵”、超柔“双色”、“蓝色”面巾纸及“马蹄莲”卷纸商品的包装、装潢,均具有显著性,是原告金红叶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需要结合知名度和特有性,即该包装、装潢应当达到相关公众已将该非商标标识与特定来源的商品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固定联系,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鉴于上述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多年使用过程中,其包装、装潢的关键特征、核心要素上基本没有变化,仍然保持同一性、延续性,装潢整体视觉效果未有改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金红叶公司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金红叶公司涉案“清风”商品包装、装潢的比对情况


  结合在案证据,鉴于涉案四次行政处罚事实中所涉侵权产品种类多样,本院择各系列其一产品作如下比对:


  杭工商富处字〔2012〕42号、(杭富)市管罚处字〔2017〕040号、(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均涉侵权产品之一为“清凤”原木真品面纸,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原木纯品”面纸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存在以下近似之处: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两者左上角同样位置标注线条、商标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背景颜色、底纹相似,包装装潢正中间均有棕色底正方形树木年轮图案,分别印有“原木真品”与“原木纯品”白色文字,字体相似,仅有“真”与“纯”一字之差,在正方形图案下方标示与金红叶公司产品完全相同的“源于纯净·归于健康”文字。


  富工商处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所涉侵权产品之一为“清凤”原木纯品面纸,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原木纯品”面纸的包装装潢比对,存在以下近似之处: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两者左上角同样位置标注线条、商标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均以米黄色为底色,均以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均在包装正中央以方形、深色树木年轮为底色并配之以白色“原木纯品”字样,在中间方形下方配以相同的“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字样,在右上角相同位置标有圆形,内有“100%精选原生木浆”字样。


  涉案四次行政处罚均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为“清凤”花韵面巾纸,其中部分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有较为清晰的侵权产品照片,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花韵”面巾纸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似之处: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两者居中同样位置标有近似商标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均以黄色为四周背景色,中间为白色,在黄色背景上以橙色、绿色、红色花瓣为点缀。


  (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涉侵权产品之一为“清凤”绿茶清香面巾纸,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绿茶茉香面巾纸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存在以下近似之处: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中间主体位置为近似的商标标识;两者左上角同样位置标注文字分别为“绿茶清香”“绿茶茉香”及英文,仅有“清”与“茉”一字之差,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均采用绿色为主体底色,在包装装潢的左下方标有茶树苗图案,配以“一抹绿茶香 无尽清新意”文字,右上角标有茶树花图案。


  (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涉侵权产品之一为“清凤”超柔双色面巾纸,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超柔双色”面巾纸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存在以下近似之处: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两者同样在左上角标示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商标标识,并在标识右下方标有“超质感”字样及“更柔 更韧 超质感”字样及相似图案;两者背景色相近,并以银色花瓣图案覆盖其上,右侧中间标示“请由此撕开”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之一的“清凤”蓝色面巾纸,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蓝色”面巾纸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除背景色均为蓝色外,其他与前述“超柔双色”面巾纸比对意见一致。


  (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127号行政处罚涉侵权产品之一为“清凤”马蹄莲卷纸,经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马蹄莲”卷纸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存在以下近似之处:两者包装均为塑料薄膜材质,形状大小相近;图案中间部分为透明膜,其正中位置印制同为绿色、比例近似的“清凤”及“清风”,左上角均印有“妇婴健康之选”字样,黄色心形中的图案不一致;中间部分与两侧图案以“S”型边界线进行分隔,在外包装上以绿色为两侧背景色,其上以白、黄相间的马蹄莲作为点缀,马蹄莲的数量、大小、比例、位置均近似;均在右上角印有排列一致但颜色不一的“100%原生木桨”文字及树木图案。


  涉案金红叶公司与杭州富阳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在文字、字形、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构图布局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金红叶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杭州富阳某公司未经金红叶公司授权同意使用上述包装装潢,故其涉案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陈某是否应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协作或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陈某与杭州富阳某公司具有共同意志。杭州富阳某公司系家庭型企业,陈某系杭州富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0年12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俞某,2014年7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俞某、俞某某。三人系直系血亲关系,陈某对于杭州富阳某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其次,陈某和杭州富阳某公司完全知悉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金红叶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从陈某在涉案四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陈述来看,其不但认可“清风”商标知名度,还明确表达出诱导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的主观目的,并称适用涉案近似包装装潢容易提高产品销量,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其在首次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予以行政处罚后,仍积极追求侵权获利,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陈某自称主要负责杭州富阳某公司的生产事务,在客观上亦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陈某在涉案第一次行政处罚相关笔录中确认由其设计包装上的字样及其他内容后提供给案外人制作,从涉案第四次行政处罚事实来看,陈某利用其个人微信账号接洽客户,而在本案庭审中,陈某及杭州富阳某公司对于陈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收取杭州富阳某公司货款行为不持异议,仅从在案证据来看,陈某于2018年5月至9月间以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一名客户数十笔货款,且未有证据表明陈某已将相应货款归还杭州富阳某公司。由此可见,杭州富阳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陈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二者在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


  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股东对于公司法人的侵权有着特殊的原因力,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为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实现对于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综上,二被告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财务混同,二被告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抗辩称陈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金红叶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由于2012年、2015年的行政处罚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金红叶公司确认经其投诉后启动涉2012年、2015年行政处罚程序,但前述两次行为所涉的各两款“清凤”标识纸巾成品与2017年、2018年的两次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商品相同,侵权商标一致,应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的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之规定,就2012年、2015年的被诉侵权行为,金红叶公司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因涉上述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二年,故本院对金红叶公司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五、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作为生活用纸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其与金红叶公司的经营行业、消费群体等存在明显的重叠,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清风”商标、“清风”牌生活用纸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为攀附原告金红叶公司“清风”商标和企业声誉,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二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杭州富阳某公司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金红叶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已于2017年底停止生产经营,且不可能再次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惩罚性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可见,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方面,被诉侵权行为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杭州富阳某公司先后四次因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侵权时间跨度长达七年,且侵权产品所涉种类众多,二被告具有侵权主观故意、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而本案中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计算依据,故不符合上述条件。综上,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二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清风”产品的知名度、杭州富阳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清风”商标及“清风”生活用纸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系生活用纸产品,属于日用易耗品,市场需求量大。2.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杭州富阳某公司自2012年8月即开始生产侵权产品,并有多起被予以行政处罚事实,侵权产品涵盖多款“清风”产品,仅2017年被查获时,该年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333件,实际销售平均价为80元/件,销售总额为26640元,现场查获387件,货值金额为30960元,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杭州富阳某公司名下亦有“好月亮”注册商标,其对注册商标应有一定认知,可仍多次实施“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还屡罚不止。3.根据涉2017年行政处罚案卷载明,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杭州富阳某公司加工流水线区、办公场所及内设仓库共占地约2000平方米,有多台专业生产设备,其生产规模尚可,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实力,杭州富阳某公司的销售范围不止于杭州市;4.杭州富阳某公司在多款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址均不指向杭州富阳某公司,系远在广东的虚构信息,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明显,一旦数量众多的相关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将难以溯源,这也极大地增加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难度。5.原告金红叶公司为制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其主张必要开支6000元,结合律师工作量,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本案中,涉案“清风”商标及“清风”生活用纸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商标的市场价值为指引,故涉案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考量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前已所述,二被告在长达七年时间里持续侵权,并先后四次因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且侵权产品所涉种类众多,故二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综合对上述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信息亦属于较高的层级。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因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以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全额支持金红叶公司的赔偿请求,彰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需要指出的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方面鼓励自由、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鼓励同行业者之间自主创新,形成各具特色的商业标志;另一方面,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严格禁止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冒他人商标和包装、装潢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本案中,杭州富阳某公司作为与金红叶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其知道也应当知道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理应对其予以尊重并避让,避免相关消费者误认混淆。然因杭州富阳某公司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数次刻意模仿、持续侵权,彰显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如果放任该种行为存在,无异于鼓励同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罔顾他人知识产权权利,并最终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对此,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给权利人予以充分保障;而且还应当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严厉惩罚,让这种刻意模仿、屡次侵权行为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剥掉其所有的非法侵权获利。唯有此,方能震慑侵权行为人不敢也不愿再次实施这种恶意且严重的侵权行为;同时对社会公众亦产生威慑作用,以阻止其他人恶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尽可能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积极进行自主创新,最终形成合法、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15649号、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风”牌纸巾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负担 。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某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