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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7   收藏[0]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5740号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莉,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乐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宝,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张根生副食品店。


  经营者:张根生。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缘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王坛张根生副食品店(经营者张根生,以下简称张根生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被告三九公司及天福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天福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张根生店立即停止仿冒原告一定影响力特有的装潢等不正当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张根生店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是指请求判令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判令被告张根生店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第2项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令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对被告张根生店不主张经济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产品项目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在核准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的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原告历经十五年、383此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公司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及已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我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而且该外观装潢不仅获得全标商标权(第1494635号、第1324360号、第1324361号),同时还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而三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生产销售的“三九穆朗"椰子汁产品,铁皮罐装椰子汁产品外包装均采用黑罐黄字装潢,瓶身高度和大小、底色与椰树牌椰汁近似,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于辨认真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的产品包装与原告一定影响力的“黑罐椰汁"的包装高度类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该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九公司辩称,被告三九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装潢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生产的标注为“三九穆朗"牌椰汁与原告的“椰树"牌椰汁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上不具有相似性,不构成近似。同时,三九公司在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著标注了“三九穆朗"、三九食品以及生产厂家等一系列区分商品来源的信息,与原告的“椰树"牌椰汁产品明细区别,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显著差异,以普通公众一般的注意力能够进行轻易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混淆。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首先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三九公司成立时间短,在2018年下半年委托规模较小的(注册资金仅50万元)天福缘公司试生产很少数量的涉案产品,仅仅销售给绍兴市柯桥区几家商店,货值总共不超过叁仟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福缘公司辩称,被告天福缘公司只是受被告三九公司的委托加工涉案饮品,易拉罐、包装箱、手提袋均由三九公司制作并制作,天福缘公司与三九公司只是以加工形式出现的劳务合同关系,生产出来的产品均由三九公司对外销售,天福缘公司只是收取少量的加工费。天福缘公司不存在商标使用行为,没有获取因外包装装潢而带来的利息,没有侵犯原告的外包装装潢权利,天福缘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天福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根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浙杭东证字第22120号公证书(第85728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015)椰海证字第7260号公证书(第157556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椰树"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2015)椰海证字第725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椰树"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5)椰海证字第7271号公证书(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64号公证书(荣誉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8363号公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椰树"椰子汁所获部分荣誉。


  4、(2015)椰海证字第370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黑罐椰汁"产品包装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亦具有特有性。


  5、(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0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1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3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4号公证书,(2015)椰海证字第7269号公证书、(2015)椰海证字第7287号公证书、(2015)椰海证字第7288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74号公证书(以上均系广告合同);(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9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50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54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56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68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69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70号公证书,(2017)海椰证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7)海椰证字第8365号公证书(以上均系“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全国范围持续销售,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大,且原告为打造原告“椰树"、“黑罐椰汁"产品的知名度持续不断地投入数亿元广告费。


  6、(2018)浙杭东证字第5630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3某某晚会)、(2018)浙杭东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椰树"、“黑罐椰汁"产品使用),证明“椰树"、“黑罐椰汁"产品经过常年销售与推广,获得市场美誉与广泛知名度,但同时被部分厂家仿冒,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椰树集团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椰树椰子汁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8、(2018)浙杭东证字第20961号公证书(购买相关饮料的行为)及所附封存袋,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三九公司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包装高度近似的椰子汁产品;被告天福缘公司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的事实。


  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荣誉证书已过有效期;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0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已长达14年之久,已失效;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情况;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新颖性、特有性;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高度近似。


  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根生店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8来源清楚,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原告是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的注册人,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于199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于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1999年1月5日,原告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至今,原告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并获得其他荣誉。为推广产品,原告椰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等形式发布大量广告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


  原告称其生产、销售的椰子汁产品自1996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黑罐包装装潢,后原告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原告主张其“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包括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具体表现为: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边框红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黑体字体,“正宗"二字字体较大且加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竖排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黑体加粗字体),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底色红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白色竖排的“不加椰子原浆香精"“用新鲜椰子肉榨汁"文字,长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


  2018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虎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公证员助理翁翰随杨龙虎在2018年11月5日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店招为“兴隆超市"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一箱,用手机支付宝支付65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随监督了杨龙虎将所购饮料进行拆封、倾倒饮料、装箱、密封,同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对上述行为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096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封某饮料为净含量240ml的圆柱形易拉罐罐装椰汁饮料,罐体包装的正面有以下特征:1.黑色罐体;2.正面罐贴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居于顶部正中的长框、长框下方图案;3.细节上,长框内含开口向上试管状图案,内有黄色粗体大字“椰汁"突出显示,“椰汁"字样底色是深蓝色,“椰汁"字样上方有一块红底长方形图形,内镶有“正宗海南"白色字样,试管口上部有一块蓝底长方形图形,内镶有“三九穆朗食品"白色字样,长框内试管状图案下方为黄底。长框下方图案则有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该实物椰汁罐体包装的背面则以红色小字列有产品生产信息,并明确载有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相关信息。


  另查明,被告三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天福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豆制品、乳制品、饮料(固体饮料、果味饮料、碳酸饮料、含乳饮料)、膨化食品加工、销售。


  现原告指认罐体的罐贴正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指认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椰树椰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张根生店应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汁装潢近似的产品为由,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应是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张根生店是否构成仿冒原告椰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椰树"椰汁的装潢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原告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因此,原告的“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原告“椰树"椰子汁罐体产品的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其中,易拉铁罐属于饮料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椰树"椰汁易拉罐包装的形状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但其上的黑色应为其装潢的要素。且“椰树"椰汁所使用的正面罐贴(原告称自1996年开始使用)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并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范畴。原告近年已使用新罐体,该情况虽为真,但新罐体正面罐贴与旧罐体正面罐贴特征相同,构成延续性使用特有装潢,并不削弱诉争245毫升“椰树"牌黑罐椰汁特有装潢的知名性。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的“椰树"椰汁的装潢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虽认为原告外观专利已过保护期,但外观设计专利过期并不代表特有装潢丧失保护,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与“椰树"椰汁的装潢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三九穆朗"椰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椰树"椰汁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装潢有以下相同:罐身均为黑色底色,正面图案以及字体均以红黄蓝为主色,主图均有长框在顶部居中的设计,长框内均有开口朝上的试管状图案,长框图形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均有剖开的椰子果实,且均有盛装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近似,虽存在个别区别点,但该区别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不构成明显区别,仍容易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故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装潢权,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负担民事责任。


  被公证人员封某实物椰汁上载明的厂家信息系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本院推定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生产。现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作为食品行业厂家,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椰树"椰子汁及其特有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并销售与“椰树"椰汁特有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仿冒原告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负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根生店销售涉案与“椰树"椰汁特有装潢近似的“三九穆朗"椰汁,一并应负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20万元,并表示被告获利情况难以确定,请求法院酌定。因此,本院决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对本案赔偿额予以酌定。酌定赔偿额度时,本院考虑了下述情节:1.案涉被侵权产品系饮料,品牌价值在产品售价和市场占有率影响较大;2.“椰树"椰汁属知名度较高,广告宣传力度大、投入多;3.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存在公证费、律师费、取证差旅费等合理开支;4.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作为食品行业厂家,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椰树"椰子汁及其特有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并销售与“椰树"椰汁特有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综此,本院酌定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另,本院酌定赔偿额系针对本判决作出前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所生产的、在全国范围内行销的所有与原告椰汁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三九穆朗"椰汁产品。


  至于诉讼费,本案发生皆因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故本案诉讼费本院全额责成被告三九公司、天福缘公司负担,以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并昭示法律惩戒侵权人,鼓励维权之精神。


  至于被告张根生店,原告未请求其予以经济赔偿,本案中其承担停止销售责任。


  被告张根生店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汁商品特有装潢相似的“三九穆朗"椰汁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张根生副食品店(经营者张根生)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相似的“三九穆朗"椰汁商品;


  三、被告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


  四、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国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