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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盟群工贸有限公司与张端宝、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4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35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299弄4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端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盟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沪嘉开发区。联系地址:上海市千阳路271弄6号2楼B座。
  法定代表人仲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端宝,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文化巷12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299弄40号601室。
  上诉人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端宝、被上诉人上海盟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锋以及原审被告张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盟群公司经核准的营业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盟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在该公司全部股份中,张端宝占46%、宗年占44%、仲艳占10%。张端宝系盟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鹏系张端宝的别名。八吕公司经核准的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张端宝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盟群公司和八吕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五金交电、工业皮带、橡塑制品、金属材料和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内容。
  2005年4月至5月,张端宝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向长春佳林实业集团公司邢晓斌等盟群公司的6个客户发送了所谓盟群公司更名的《更改通知》。《更改通知》内容包括:“尊敬的客户:原上海盟群工贸有限公司更改公司名称及相关资料如下:”,另附八吕公司张鹏名片、联系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及八吕公司业务宣传广告6页等。
  2005年6月,张端宝以盟群公司股东身份向郑静等盟群公司的3个客户传真《上海盟群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声明》(以下简称《股东声明》),内容包括盟群公司“股东宗年(44%股份)与其妹仲艳(1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用名陈艳萍)自恃联合控股而不听劝阻长期肆意违法经营,将大量本应属于公司的货款直接由客户存入了宗年或其妻子高丽丽的私人帐户而不开具正规发票、不记入公司财务报表,不向本人提供财务报告,非法侵占公司资产,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公司近期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张端宝系八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送的《更改通知》虚构盟群公司名称变更为八吕公司的事实,并附有八吕公司的业务广告,该行为应认定为张端宝履行在八吕公司任职的职务行为,八吕公司希望通过虚构盟群公司已更名为八吕公司的事实,使得盟群公司的客户脱离与盟群公司业已建立的业务关系,转而与八吕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且八吕公司与盟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均包括五金交电、工业皮带、橡塑制品、金属材料和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内容,与盟群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系盟群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盟群公司依法享有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八吕公司捏造盟群公司更名的事实,并向盟群公司客户散布该虚伪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作为竞争对手的盟群公司在客户中享有的商业信誉,构成对盟群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张端宝系八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送的《更改通知》虚构盟群公司名称变更为八吕公司的事实,并附有八吕公司的业务广告,该行为应认定为张端宝履行在八吕公司任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张端宝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应由八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盟群公司指控张端宝侵害商业信誉并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盟群公司指控张端宝向盟群公司客户散发《股东声明》构成对盟群公司商业声誉的侵害问题。因张端宝承认于2005年6月向盟群公司的3个客户发送了《股东声明》,因此,可以确认该《股东声明》是张端宝作为盟群公司的股东所作的声明,该声明与八吕公司无关。鉴于《股东声明》内容主要涉及张端宝与盟群公司股东宗年和仲艳之间的有关股东权益的纠纷,且与该指控相关的纠纷,即(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117号张端宝请求强制解散盟群公司一案已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原审法院对盟群公司的该项指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盟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纳税申报资料(2005年1-6月)》,证明由于被告2005年3月散发《更改通知》的侵权行为,导致盟群公司的营业额下降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盟群公司营业额的变化是在市场竞争中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结果,盟群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营业额的变化的唯一原因是八吕公司散发《更改通知》所致。因此,盟群公司以其营业额的下降作为其赔偿损失的依据,难以采信。但是,八吕公司侵害盟群公司的商业信誉,必然会对盟群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八吕公司关于《更改通知》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盟群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八吕公司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润均难以查明,盟群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不能全额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八吕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对盟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八吕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盟群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二、被告八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盟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对原告盟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盟群公司负担人民币1,404元,由被告八吕公司负担人民币2,106元。
  判决后,八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八吕公司与盟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据此认定八吕公司系盟群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属认定事实不清。八吕公司与盟群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所列的经营范围类同并不表明两者必然在经营过程中事实上的类同。且八吕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两项与盟群公司不同。八吕公司事实上无法经营和盟群公司实际经营类同的产品,而是在经营盟群公司未涉足经营的其他产品。故八吕公司与盟群公司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同业竞争者的关系。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盟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散发《更改通知》是造成盟群公司营业额变化的原因或原因之一。盟群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并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审计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时期的《纳税申报资料》,不足以反映盟群公司营业额的实际变动情况。就算盟群公司确实产生了巨额亏损,也和上诉人发《更改通知》一事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张端宝在盟群公司工作期间,盟群公司实际控制人宗年及其妻高丽丽就侵吞了公司巨额资产。上诉人向个别客户发《更改通知》,所发通知数量很少,也没有客户相信《更改通知》的内容,没有给盟群公司造成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上诉人也没有从中获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很多宗年侵吞盟群公司资产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书中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未提及,上诉人对此无法接受。
  被上诉人盟群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承认了侵害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张端宝当庭陈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八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自网上下载的宗年设立的上海汇特工业皮带有限公司的产品网上宣传资料,欲证明宗年等另外成立了一家公司,宗年等转移盟群公司资产导致盟群公司亏损。
  被上诉人盟群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且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张端宝同意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吕公司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其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吕公司虚构了被上诉人盟群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八吕公司的虚伪事实,并通过发送《更改通知》的方式向盟群公司客户散布该虚伪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作为上诉人竞争对手的盟群公司的商业信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八吕公司与盟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据此认定八吕公司系盟群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八吕公司与被上诉人盟群公司各自营业执照的记载,除有少数项目不同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均包含工业皮带、五金交电、像塑制品、金属材料和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内容。虽然,上诉人称其事实上经营的是盟群公司未涉足经营的其他产品,但对该事实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诉人又向盟群公司的客户发送了附有八吕公司业务广告的《更改通知》。因此,本案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八吕公司是被上诉人盟群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客户捏造、散布盟群公司更名为八吕公司的虚伪事实,希望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转而与上诉人建立业务往来。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在客户中享有的商业信誉,客观上会对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2005年1-6月)》来确定赔偿数额的。由于本案中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被上诉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均难以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很多宗年侵吞盟群公司资产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书中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未提及,上诉人对此无法接受。本院认为,本案是盟群公司起诉八吕公司损害盟群公司商业信誉的纠纷案件。上诉人八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关盟群公司股东侵吞盟群公司资产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缺乏关联性,且相关证据材料涉及张端宝与盟群公司股东宗年、仲艳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与该指控相关的纠纷也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