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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正顺、许守革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5   收藏[0]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袁心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正顺,男,生于1951年9月22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官坝镇碾盘村三组。
  被告许守革,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国兵,梁平县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正顺、许守革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容、被告许正顺、许守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农机生产的企业,其生产的“正月”牌微耕机在在四川、湖北、贵州、广西、重庆等地热销。然而,在2006年的二月底至四月初,二被告逢忠县官坝镇、原丰收乡的赶集日,便在忠县农机推广站指定的“正月”牌微耕机的经销商卖场附近恶意散布谣言,抵毁原告的信誉,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宣传画册、证人刘俊明、谢远胜、刘晓静、罗辉国、谢洪波的当庭证言佐证。
  被告许正顺、许守革辨称,二被告是经销农耕机的经销商,其经销的农耕机有“富派”牌、“豪豪”牌、“正月”牌,但是,“正月”牌农耕机只能在忠县金鸡镇经销。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并没有损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不具体、不明确,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被告举出微耕机推广协议书、忠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以佐证。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微耕机推广协议书、忠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宣传画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所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客观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俊明、谢远胜、刘晓静、罗辉国、谢洪波的当庭证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其质证意见是:证人刘俊明、刘晓静、罗辉国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谢远胜、谢洪波是“正月”牌农耕机的经销商,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建议法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庭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且五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五位证人的证言本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农机生产的企业,其生产的“正月”牌农耕机在忠县官坝镇的经销商是谢洪波。被告许正顺、许守革也是经销农耕机的经销商,其经销的农耕机有“富派”牌、“豪豪”牌、“正月”牌,但是,“正月”牌农耕机只能在忠县金鸡镇经销。在二00六年的二月底至四月初,二被告逢官坝镇、原丰收乡的赶集日,便捏造虚假事实向围观购买农耕机的群众散布谣言,抵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应当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从而使自己在经营中处于有利地位,以获取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然而,二被告却违反商业道德,采取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第1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许正顺、许守革公开向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重庆嘉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史建军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