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秦永宏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权,诉请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秦永宏辩称,其利用自留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构成对“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永宏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经转包的土地经营权达973.2亩,已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而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俗称种粮大户)。该类经营主体将他人享有品种权的授权品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永宏经营的土地面积高达900余亩,其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具有商业目的。从秦永宏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允许秦永宏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自己生产、自己留种而无需向品种权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高科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由于秦永宏在其通过转包获得经营权的973.2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未经许可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应当取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永宏存在生产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故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调整。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细化了“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农民”身份界定难、“自繁自用”行为界定难的问题,对准确适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足以表明其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