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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与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6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蒋联瑜,该合作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钟灵街50号院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余种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余种子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天种业公司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植物新品种许可合同,因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未依法缴纳年费导致该品种权依法终止,明天种业公司赖以依据的诉讼事实及法律依据皆已丧失。2.一审程序违法,未对联余种子合作社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中联余种子合作社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明天种业公司二审答辩称:明天种业公司系“宁麦13”品种的权利人,国家发改委2017年3月15日发布《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税[2017]20号)》明确取消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的缴纳,明天种业公司起诉系在该文公布后,联余种子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天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联余种子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明天种业公司及其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明天种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2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销售等。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江苏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更名为现名称。
2004年10月1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就其选育的“宁麦13”普通小麦种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保护期限为15年。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明天种业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将“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以独占方式许可明天种业公司实施;实施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许可使用费为120万元;对涉嫌侵犯“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明天种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2017年1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再次出具《关于“宁麦13”的授权声明》,授予明天种业公司“宁麦13”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区域为适宜“宁麦13”种植的全部区域,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终止之日。
二、联余种子合作社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联余种子合作社系167名农民于2007年12月31日组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联瑜,成员出资总额108万元,业务范围包括为本社社员预约生产种子提供服务、技术指导、信息咨询。
2017年10月25日,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周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唐某,4、郑某,4代理人周立于当日至高邮市进行保全证据公证。13时05分左右,周立指派一位当地群众拨打电话“130××××0441”购买“宁麦13”种子3000斤,该当地群众拨打电话后向对方称其需要购买“宁麦13”种子3000斤。接电话的男性表示可以,并告知了种子的售卖地址。公证人员与周立、当地群众前往该地点。途中,该当地群众再次拨打电话“130××××0441”询问卖家地址,在卖家的指引下,公证人员与周立、当地群众来到高邮市××省道旁的一处院落。公证员用手机高德地图定位截屏,并对院落大门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地点门口有“高邮市甘垛粮油经营公司”标识。该当地群众进入院落后,对院落内卖家称其需要购买“宁麦13”种子3000斤,卖家称“宁麦13”种子1.5元每斤,每袋重50斤。该当地群众跟随卖家在院内一处房屋支付货款4500元,卖家让其跟随一辆车子至仓库取货。随后,该当地群众跟随车子来到一处仓库,公证员用手机高德地图定位截屏。仓库工作人员将被卖家称为“宁麦13”的种子60袋搬至该当地群众提供的货车上。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拍照。该当地群众取得60袋种子后(袋子上未标注任何字样),上述人员离开该仓库,公证人员对仓库大门进行拍照。15时50分左右,上述人员回到高邮市××省道旁的院落,公证员对该院落的另一个大门进行拍照,该地点门口挂有“高邮市甘垛粮油经营公司”标牌;再回到付款的房屋,对该房子及路边的路牌进行拍照。17时左右,上述人员将所购种子运至高邮市的一处房屋,公证人员将60袋种子编为1-60号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种子中的2袋标写“10月25日”进行封存拍照,并交给申请人保管。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附件1为手机高德地图定位截屏,附件2为照片打印所得。2017年1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130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明天种业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2袋种子,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种子为透明袋包装,未有任何标识。
2017年12月18日,高邮市农业委员会作出邮农(种子)发[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2月1日,明天种业公司根据公证取证的情况向高邮市农业委员会举报,反映联余种子合作社生产销售没有标签标识的小麦种子“宁麦13”,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要求依法查处。2017年12月8日,高邮市农业委员会立案调查并对联余种子合作社依法进行了检查,分别对位于省道233省道北侧甘垛粮油站内和三垛镇澄子河南264省道西侧的两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宁麦13”小麦种子,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联余种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联瑜接受了询问调查,对举报内容表示认可,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书无异议,并陈述了销售数量和价格,承认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检查了联余种子合作社的种子生产经营记录,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据调查,联余种子合作社系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长期为相关种子企业生产常规种子。今年有400亩田播种小麦,自留了小麦种子6000千克。2017年10月25日,有人电话联系蒋联瑜要购买“宁麦13”小麦种子,因有利可图,联余种子合作社就将没有标签标识的自留种子卖了出去。由于其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标识,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认定联余种子合作社生产经营假种子,同时涉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当事人共销售假“宁麦13”小麦种子1500千克,销售价格为3元/千克,违法所得4500元。高邮市农业委员会认为:联余种子合作社生产经营假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2017年12月12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联余种子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没有申请听证。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联余种子合作社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
联余种子合作社认为:公证书属于明天种业公司设置的套局,即虚构群众购买“宁麦13”麦种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不予办理公证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而且,联余种子合作社在接通电话后明确告知该群众:“我只卖普通麦种,每斤1.5元,没有‘宁麦13’麦种,你合适就来吧”。联余种子合作社已拒绝了购买“宁麦13”小麦种子的要约,该群众至联余种子合作社处购买的是普通麦种,价格3元/公斤,与“宁麦13”麦种7元/公斤价格差距较大。联余种子合作社培育的麦种是“扬麦23”和“扬麦15”,并未销售“宁麦13”麦种。联余种子合作社对其陈述的上述情况,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联余种子合作社提交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行初1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已针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行政处罚依据的是《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非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未认定联余种子合作社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故与本案无关联。
三、明天种业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事实
明天种业公司提交了:经销商江苏邮源种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对应发票。显示2016年“宁麦13”的销售数量为1538585公斤,结算价格约为3.2元/公斤,销售金额5036475.1元;2017年的销售数量884780公斤,结算价格约为3.3元/公斤,销售金额2970633.2元。用以证明联余种子合作社侵权导致明天种业公司“宁麦13”麦种2017年在高邮地区销售量下降40%,造成损失320万元。
明天种业公司提交了:1.无锡市物价局2016年10月24日发布的《无锡麦种均价上涨规模采购优势明显》网页打印件,显示宜兴地区“宁麦13”麦种售价为7.6元/公斤左右;2.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2016年10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201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18元。用以证明“宁麦13”麦种销售利润约2.45元/斤。
明天种业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0元、餐费发票970元、加油费发票37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200元,用以证明其为制止联余种子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6450元。
四、其他事实
2015年11月3日,明天种业公司曾以联余种子合作社非法生产、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联余种子合作社停止侵权并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后联余种子合作社提起上诉,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本案“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在“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内依法授权明天种业公司进行独占实施,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及其他权益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联余种子合作社未经“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权人的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宁麦13”的小麦种子,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具体理由为:首先,明天种业公司出示的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记载的内容系公证人员对证据保全公证过程的客观记录,不存在联余种子合作社所述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况,联余种子合作社未提供任何否定本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其次,公证书明确记载,被指派的购买群众致电卖家(联余种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联瑜)称需要购买“宁麦13”种子3000斤,卖家表示可以,并告知了种子的售卖地址;而且,在见到卖家后,购买群众再次向卖家表示其需要购买“宁麦13”种子3000斤,卖家称“宁麦13”种子1.5元每斤,每袋重50斤。联余种子合作社已明示其销售的种子为“宁麦13”小麦种子。再次,高邮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记载,“联余种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联瑜接受了询问调查,对举报内容表示认可,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书无异议,并陈述了销售数量和价格,承认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违法事实。”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5日,有人电话联系联余种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联瑜要购买‘宁麦13’小麦种子,因有利可图,联余种子合作社就将没有标签标识的自留种子卖了出去。”从而认为“联余种子合作社生产经营假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出了处罚决定。对联余种子合作社辩称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且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详细明确,并有蒋联瑜的自认,与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最后,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本案中,明天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无任何产品标识,联余种子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已经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联余种子合作社称其销售的是普通种子而非“宁麦13”,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因此,联余种子合作社未经明天种业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宁麦13”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品种权人亦授权明天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明天种业公司要求联余种子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明天种业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其提供的2017年高邮地区销售量下降的证据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但联余种子合作社的侵权行为与明天种业公司2017年在高邮地区销售量下降的结果并非充分必要条件,故因联余种子合作社侵权给明天种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并且,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公证书仅能证明联余种子合作社实施了该次侵权行为,但无法证明联余种子合作社因侵害明天种业公司权利的实际获利,联余种子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根据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明天种业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可以确定,涉案植物新品种权15年期限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为120万元,即年度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因小麦种植具有季节性,麦种的销售也具有季节性,均为一年一季。故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年度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联余种子合作社的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其二,联余种子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尤其是联余种子合作社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况;其三,明天种业公司2017年在高邮地区销售量下降的情况;其四,明天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宁麦13”(品种权号CNA20040423.7)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行为;二、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0元;三、驳回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有效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本案“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在“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内依法授权明天种业公司进行独占实施,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税[2017]20号)明确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本案中,明天种业公司公证保全联余种子合作社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此时,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已停征,故明天种业公司无需提交证据证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已缴纳年费。
二、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庭审后,联余种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细则》”以及名称为“《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税[2017]20号)》”的材料打印件,用于证明其相关主张,首先,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细则》”内容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条文,其次,其所提交的两份材料为法律或行政机关通知,并非直接指向案件客观事实,其目的在于支持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明天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联余种子合作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联余种子合作社一审虽辩称获利仅450元,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年度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并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联余种子合作社系重复侵权,明天种业公司2017年在高邮地区销售量确有下降以及明天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联余种子合作社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联余种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