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060号
原告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116号深业进元大厦塔楼1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苓利,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许,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飞克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飞克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芯茂微公司)因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4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上海飞克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克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指派郭强作为本案技术调查官,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茂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蒋苓利,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许、袁丽颖,第三人飞克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芯茂微公司就名称为“BCT001”的BS14500182.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称本布图设计)提出的撤销请求而作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简称“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1)关于总图,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知晓,为了读图和检查版图方便,经常制作文字(TEXT)标识层用以标识各模板的名称,这不是制版和光刻生产数据,和该布图设计图样中的各独立层次没有关系。因此,芯茂微公司关于总图与各分图的数据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NW、Pbase、HRPS、NPLUS和PAD层,本布图设计图样中的NW、Pbase、HRPS、NPLUS和PAD图层存在的缺陷不足以使得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认为其不能实现某种电子功能。(3)关于CONT层,飞克浦公司声称的具有独创性的模块包括:模块一:布图设计采用了独创的开关电源中的输出线电压补偿电路,其省去了通常用于线电压补偿的外置滤波电容,并且输出线电压补偿量可以根据系统原有的电阻进行调剂;模块二:特殊的ESD(静电放电)保护结构以及独特的连接方式,提高了电路抗静电耐压等级,提高了产品可靠性;模块三:采用了关键技术和更合理的电路,在保持芯片面积没有增加的同时避免了激光修整(lasertrimming)形式,而采用铝线修整(metaltrimming)方式实现修整输出精度和频率。图样中未显示CONT层的缺陷,导致模块一不能实现相应的功能,但是根据图样信息,至少上述模块二、三分别可以实现静电保护和实现修整电路的输出精度和频率的电子功能。因此,根据本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布图设计可以实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芯茂微公司以CONT层没有显示连接关系而主张本案的布图设计“不能执行电子功能”的意见不能成立。芯茂微公司关于本布图设计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模块一不能实现该输出线电压补偿电路的功能,不能作为判断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础,模块二可以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模块三可以执行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因此,模块二、三可以作为判断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础。由于芯茂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布图设计的模块二、模块三部分不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创作时本布图设计的模块二、模块三部分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因此,本布图设计包含的模块二、模块三具有独创性,本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芯茂微公司关于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布图设计专有权。
原告芯茂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在排除CONT层模块显示框的干扰后,不能看出CONT层的任何图形,由于CONT层信息的缺失,模块二不能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模块三不能执行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因此,本布图设计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二、由于CONT层信息的缺失,不能实现相应的电子功能,故不能作为判断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且实际上,在集成电路中设置ESD的保护结构以及采用铝线修整的形式本就属于本领域的基本常识,因此,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芯茂微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芯茂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飞克浦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芯茂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布图设计是登记号为BS14500182.2,名称为“BCT001”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首次商业利用日2013年9月10日,专有权人为飞克浦公司。
本布图设计包括总图及NW、Pbase、ACTIVE、PFLD、HRPS、POLY、NPLUS、PPLUS、CONT、M1、PAD图层。本布图设计“版图说明”部分记载;“BCT001芯片由START_UP、REFERENCE、VDD_LDD、CS、CC_BIAS、DRIVER、OSC、CLK、CC_LOOP等功能模块组成,采用Bi_CMOS工艺。该版图具有周围电路简单、带有专利的线补偿技术,可以实现可调补偿。该版图还具有增强ESD的功能以及抗干扰能力。”
2015年9月17日,芯茂微公司针对本布图设计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意见,其主要理由是:一、本布图设计使用Bi_CMOS工艺中,共有图层11层,其中,包括NW(N型阱层)、Pbase(P型基区注入层)、HRPS(高值电阻层)、NPLUS(N型高掺杂注入层)、PPLUS(P型高掺杂注入层)、CONT(接触孔层)和PAD(钝化层开窗层)的图层中存在明显的错误,本布图设计的结构不能构成任何功能的集成电路,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二、本布图设计因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针对上述撤销意见,芯茂微公司在撤销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25日和2017年7月17日,飞克浦公司分别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次意见陈述书。
2017年9月12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芯茂微公司确认针对撤销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并认可本案的布图设计具有至少一个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并且认可部分互联线路可以识别,但是不认可本布图设计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且基于本布图设计不能执行电子功能而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
2017年12月27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布图设计专有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芯茂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布图设计登记文本及被诉决定,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存在严重错误;
证据2:《ESD电路与器件》部分内容,StevenH·Voldman著,常昌远、钟锐译,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用以证明ESD电路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常规设计;
证据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公告,包括登记号为BS.125016530,名称为“高性能AC/DC开关电源控制器AP3771”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2日,公告日为2013年6月21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12年1月10日,专有权人为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
证据4:百度搜索引擎中关于AP3771的检索结果,用以证明登记号为BS.125016530,名称为“高性能AC/DC开关电源控制器AP3771”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公开了飞克浦公司声称的独创性模块;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201020240869.0号,名称为“一种静电泻放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ESD电路的连接方式存在多样性,飞克浦公司声称的独创性模块保护范围无法界定;
证据6:《修调技术在高精度集成电路中的实现》,载于《微处理机》2006年2月第1期,用以证明激光修调技术与熔丝修调技术是公知常识,激光修调技术属于集成电路中的工艺部分,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范围;
证据7:《熔丝类电路的修调探索》,载于《电子与封装》2010年4月第10卷第4期,用以证明激光修调技术与熔丝修调技术是公知常识,激光修调技术属于集成电路中的工艺部分,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范围;
证据8:AP3771芯片实物,用以证明AP3771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公开了飞克浦公司声称的独创性模块。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芯茂微公司向本院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本布图设计登记时未提交完整的各图层信息,属于未按法定要求登记,应当予以撤销(编号续前):
证据9: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宁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克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本布图设计采用了特殊的ESD(静电放电)保护结构和设计,提高了电路抗静电耐压等级,有别于同行业同类型产品:
证据1:飞克浦公司关于BCT001低能耗离线式恒压恒流PSR控制芯片的产品规格书。
证据2:编号为SH1306050004HE-CN的ESD测试报告一份,委托方为飞克浦公司,受托方为宜特(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BCT001C,测试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测试结果为ESD故障临界电压(通过):±2000V。
证据3:编号为SH1303210037HE-CN的ESD测试报告一份,委托方为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宜特(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AP3771B,测试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测试结果为ESD故障临界电压(通过):±1500V。
证据4:编号为SH1608100078HE-CN的ESD测试报告一份,委托方为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宜特(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AP3771VAK6TR-G1,测试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测试结果为ESD故障临界电压(通过):±1000V。
上述事实,有本布图设计登记文本、撤销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如下两点:一是本布图设计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二是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一、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本院认为,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虽然“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关于集成电路,而非布图设计本身的要求,但布图设计承载了集成电路中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信息,故“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亦是其应有之义,旨在使得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基于布图设计登记的内容,能够执行集成电路整体的电子功能或其中部分相对独立的电子功能。首先,判断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应当基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包括布图设计和集成电路制造领域的普通设计知识和技术知识,以及获知所有的现有设计和现有技术的能力;其次,判断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应以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所载内容为判断客体,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但不得忽略复制件或图样,直接依据样品作出评价;再次,布图设计本质上是关于电路图或逻辑图中每个元件或功能单元在版图中的位置排布、压焊点、电源线、地线及信号走向等的一种技术方案,“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可以是布图设计中的集成电路在元件和全部或部分线路互联的基础上,实现其整体的电子功能,亦可以是在布图设计中的集成电路具有多个电子功能时,其中部分相对独立的模块实现其相应的电子功能。
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排除显示框干扰后CONT层信息的缺失并无争议,故本布图设计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争议主要体现在由于CONT层信息的缺失,模块二能否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模块三能否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
关于模块二能否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的功能,本院认为,CONT层是表明连接关系的电路层,对于模块一而言,CONT层是表达电容与辅助电路连接的必要信息载体,缺失CONT层将无法实现该模块的功能,但对于模块二而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有源元件和元件与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模块二布局结构和功能的实现与其他模块三维配置的清楚与否或者电子功能的实现与否没有必然联系。进一步而言,ESD电路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瞬间高压静电对电子器件造成的破坏和损伤。ESD电路一般设置在被保护电子器件的输入端,当输入端受到高电压的静电冲击时,ESD电路通过内部的电子元件击穿把过多的电能量导回大地,从而快速的将静电经由ESD电路释放,使得高压静电不会对所保护的电子器件造成损伤,因此,ESD电路是一个可以独立进行静电放电的工作模块。由于在每一层都具有构成ESD模块的电子元件的结构设计,多层设计结合起来即构成了电子元件的整体结构布局,而本案中该模块的结构布局在其他图层已经明示,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可以基于已经给出的结构布局进一步确定ESD模块内部器件的连接方式,故ESD模块静电放电的功能并不会因为要保护的电子器件的部分CONT层缺失而导致其本身放电功能不能实现。因此,芯茂微公司主张模块二不能实现ESD(静电放电)保护功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模块三能否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的精度和频率的功能,本院认为,由于电阻阻值的变化会对电路的输出造成影响,因此阻值修整实质上是对电路的输出精度进行调整以使其更符合布图设计要求。铝线修整是一种熔断型修调技术,通过修调PAD施加电压或电流,改变熔丝的开关状态以实现实际生产出的电路电阻达到设计要求的精确阻值之目的。在已给出修调PAD和熔丝布局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在修调PAD上施加修整电压源或电流源,即可对要调整的熔丝进行熔断从而实现对于电阻阻值的调整,而CONT对于调整电阻阻值的铝线修整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即便CONT层未显示相关信息,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根据本布图设计的图样信息也可以知晓模块三如何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精度和频率的功能。因此,芯茂微公司主张模块三不能实现修整电路输出精度和频率的功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布图设计的图样,模块二、三可以分别实现其相应的电子功能,因此,本布图设计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芯茂微公司在撤销程序中基于本布图设计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主张其不具有独创性且针对其撤销意见未提交证据,在诉讼阶段提出在集成电路中设置ESD保护结构以及采用铝线修整形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并补充提交了新证据2-8。
关于芯茂微公司提出的本布图设计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进而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是布图设计满足其定义的基本要求,独创性是布图设计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布图设计无法“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则其不具有判断独创性的基础;如果布图设计中包含多个相对独立的模块,而其中部分模块能够执行其相应的电子功能,则该部分模块可以作为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础。鉴于上文已对本布图设计模块二、三能够执行其相应的电子功能作出相关认定,故模块二、三可以作为判断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础。芯茂微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芯茂微公司提出的在集成电路中设置ESD保护结构以及采用铝线修整形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的主张及新证据2-8,本院认为,本案的撤销程序是依据芯茂微公司的撤销意见而启动的,其在撤销程序中系基于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主张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而并未提出本布图设计非独立创作或属于常规设计的撤销理由,故该项诉讼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飞克浦公司的审级利益,有失公允。至于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2-8,在撤销程序中未予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该新证据实质上并非对撤销程序中相关意见或证据的补强,而是属于增加撤销理由的新证据,对于撤销意见提出人芯茂微公司而言,其仍可以依据新的撤销证据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意见,而不会就此丧失救济机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判断一项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考虑布图设计是否是创作者自己的劳动成果或是否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撤销意见提出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撤销意见时,应当提交撤销意见,说明理由,并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撤销意见提出人未能举证证明布图设计非独立创作,也未能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布图设计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芯茂微公司在撤销程序中仅基于不能“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主张本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未举证证明本布图设计模块二、三部分不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更未举证证明在其创作本布图设计时模块二、三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本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芯茂微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即在判断“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时站位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而在判断是否为常规设计时认为应由芯茂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判断本布图设计是否可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还是审查本布图设计是否属于常规设计,均应基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但是在依撤销意见提出人提出意见而启动的撤销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具有主动引入撤销意见提出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证据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芯茂微公司在撤销程序中仅依据本布图设计无法“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主张其不具有独创性,故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具有主动站位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就本布图设计是否属于常规设计等其他问题进行实体审查的当然责任。芯茂微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原告芯茂微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芯茂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时 欣
书 记 员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