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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判决书

时间:2021年02月02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31   收藏[0]

案例导语 

        该案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因撤销布图设计提起行政诉讼的第一案,由时任北京一中院知产庭副庭长姜颖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对于撤销程序是否可以依据社会公众的请求启动及请求人的诉讼地位等程序问题予以首次明确,并以天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TM9936集成电路芯片的布图设计,TM9936集成电路芯片的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亦不一致为由,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该案判决对于规范今后集成电路布图领域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7号 

案由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 

合议庭 姜颖、严哲、周丽婷、杨钊、陈文煊 

书记员 刘炫孜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3年10月30日 

裁判结果   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 

涉案法条  《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 

案例附图 

附图一:本布图设计(整体布局概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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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108号布图设计(整体布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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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108号布图设计(金属层、多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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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三:证据4-1中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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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乐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门洪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微公司)因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第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简称第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天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王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张鹏,第三人天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洪达及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天微公司就明微公司拥有的第08500671.8号名称为“(MW7001)SM9935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称本布图设计)提出的撤销意见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天微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在先销售的型号为9936的TM品牌集成电路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其于2009年2月26日在后申请的第09500108.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布图设计(简称108号布图设计)是否一致的问题 

        证据4-1中显示的TM9936掩模板图样中的芯片logo标识为0701b,而108号布图设计图样中显示的芯片logo标识有0701bc、0701b、0701 c,虽然二者不完全相同,但经核实发现造成上述芯片logo标识不完全相同的原因在于:证据4-1中的图为通过对实物拍照获得的图片,而108号布图设计的图纸为打印出来的各个层的图,由于前者无法分层,所以只能体现出某一层的芯片logo标识,而108号布图设计图样是分层打印的图,所以能显示出c所在的层;此外,通过对证据4-1中显示的掩模板图样和108号布图设计的芯片logo标识为0701b的布图设计图样相对比,从版图布局上看,没有发现二者存在实质差异。 

        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业惯例的掌握,一般情况下,为了便于研发的编号分类以及对外的销售统一,同一型号的集成电路芯片功能和布图设计相一致,布图设计如果存在大幅度改版,其型号通常会相应发生变化。首先,明微公司明确表示光盘1与光盘2中的图像内容相同,由此可以看出,本布图设计自其申请日以来至今没有发生过变化。其次,明微公司提交的反证4是其自行委托的公司对其自己产品进行反向剖析所得到的验证报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其待证事实。再者,反证4也并未直接指向型号为TM9936的集成电路芯片在先销售与在后申请存在布图设计不一致的情形。 

        综上,早于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以及申请日之前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布图设计与其在后申请的108号布图设计相一致。因此,在后申请的108号布图设计图样可以作为在先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图样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独创性。 

        二、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 

        (一)本布图设计与现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比较 

        对于本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的相同部分,鉴于本布图设计在创作时存在接触在先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的可能性,相同的部分不能作为本布图设计的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在评价独创性时,对于二者相同的部分,不再考虑其是否给本布图设计带来独创性贡献。 

        对于明微公司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为两份授权书,授权方与明微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授权书的出具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反证1和反证2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反证1和反证2中所显示的授权产品并未涉及本布图设计SM9935B,与本布图设计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次,反证3为明微公司所称其公司内部研发资料,在天微公司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的情况下,明微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且上述研发资料中涉及的SM9935B芯片与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反证1、2、3不予采信,对于明微公司所称本布图设计系其根据原来的产品独立研发出来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确定两者之间的设计区别部分 

        二者之间存在下述8个设计区别部分:(1)电压采样模块3中的电容相对位置和形状不同;(2)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电路位置、电容大小和形状不同;(3)周围接垫模块5中的右侧部分的布局排布不同;(4)A/D转换模块1中的模拟电路设计不同;(5)电压采样模块3和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三通道一致性问题;(6)电压采样模块3和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多晶层及金属层的设计不同;(7)晶振电路设计不同;(8)各模块接触孔数目增多的差异。 

        (三)判断上述区别设计是否为公认的常规设计 

        (1)关于电压采样模块3中的电容相对位置和形状的不同。虽然,本布图设计的电压采样模块3中的电容位于该模块右上侧,而TM9936的电容位于模块5的上侧中部,且二者电容形状略有不同。但是,上述差异是由于二者生产工艺的不同而做的常规设计选择不同所带来的。具体而言,TM9936采用较大的生产工艺,芯片内部各模块占用较大的面积,外围PAD之间就会形成一部分空余面积;对于本布图设计来说,由于采用较小的生产工艺,芯片内部的各模块占用相对较小的面积,内部有较多的空余部分。因此,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根据公知的面积优化原则,针对TM9936,将模块3中的电容就近放在PAD模块5的上侧中部,就可以充分利用PAD之间的空余部分,从而减小芯片内部的面积;而针对本布图设计,如果再占用外围PAD之间的面积,就会导致整个芯片面积的增加,为了充分利用芯片内部的面积从而从整体上减小芯片面积必然会将模块3中的电容放置在芯片内部,这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 

        (2)关于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电路位置、电容大小和形状的不同。虽然二者在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电路位置不同、电容大小和形状方面略有不同。但是,上述区别依然是由于二者生产工艺的不同而做的常规设计选择不同所带来的。具体而言,TM9936由于采用较大的生产工艺,芯片内部各模块占用较大的面积,外围PAD之间就会形成一部分空余面积;对于本布图设计来说,由于采用较小的生产工艺,芯片内部的各模块占用相对较小的面积,内部有较多的空余部分。因此,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根据公知的面积优化原则,针对TM9936,将模块4中的电路部分放在PAD模块5的右下侧,就可以充分利用PAD之间的空余部分,从而减小芯片内部的面积;而针对本布图设计,如果再占用外围PAD之间的面积,就会导致整个芯片面积的增加,为了充分利用芯片内部的面积从而从整体上减小芯片面积必然会将模块4中的电路部分放在芯片内部即模块4的中部,这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同理,对于模块4中的电容大小和形状的不同,亦是由于生产工艺的不同所导致的,电容的特征参数即单位面积电容的大小也不相同,根据模块1、2、4摆放位置以及芯片整体布局的需要,也将导致电容形状的不同,这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 

        (3)关于周围接垫模块5中的右侧部分的布局排布不同。通过其布图来看,模块5右侧中部的布局不同,主要是由于两者采用不同的生产工艺,电容的特征参数即单位面积电容的大小也不相同,从而相同电容值的电容所占的面积也不相同,根据电容面积的大小以及面积优化原则重新进行排布和连线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 

        (4)关于A/D转换模块1中的模拟电路设计不同。模拟电路设计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连接方式的不同,TM9936采用多晶硅层直接相连的方式,本布图设计采用通过金属层转换连接。多晶硅的电阻率相比金属连线的电阻率要大得多,因此,避免使用长距离多晶硅作为连线以减小输入电阻属于常规设计。由于TM9936的两个多晶硅在纵向上距离较短,所以即使采用金属层转换连接方式也不会对输入电阻产生大的变化。而本布图设计所需要连接的两个多晶硅在纵向上距离较长,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避免使用长距离的多晶硅作为连线使用属于常规设计。而且,为了保证多晶硅以及金属连线走线方向的一致性,也应该使用金属层在纵向连接两个多晶硅栅极。 

        (5)关于电压采样模块3和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三通道一致性问题。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根据公知的信号匹配原则,设计者会尽可能减少各相通道的连线长度和拐角,以力求各相通道匹配一致,“直线”布局是设计者追求的最佳设计效果,这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对于TM9936而言,其各相通道在方向上也是一致的,仅仅在连线长度上有所不同,这主要是由于工艺尺寸的差别,导致TM9936和本布图设计的模块1、3、4中的元件尺寸不同,从而造成上述布局的差异。 

        (6)关于电压采样模块3和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多晶层及金属层的设计不同。首先,多晶层的不同主要是因为本布图设计的栅极采用公认的常规设计“叉指结构”,为了降低集成电路生产过程中的系统失配而采用“叉指结构”这种常规设计手段,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是熟知的,不需要花费任何智力劳动;其次,多晶层的布局结构与金属层的布局结构相互对应的关系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多晶层的不同必然会导致金属层的布局结构不同;再次,对于右下角电路有源区的形状不同,晶体管的有源区采用这种形状也属于常规设计。对于模块3中有源区,本布图设计与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NMOS晶体管的有源区在形状上是相同的,都是或形,区别在于涉案布图的有源区红色边缘相对于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来说缩进量更大。这主要是由于采用了不同的工艺尺寸,晶体管栅极的沟道长度变短,在晶体管宽长比不变的情况下,沟道宽度也变小,从而有源区的宽度变小,导致有源区更向右缩进。对于PMOS晶体管来说,由于相同的原因,有源区的宽度也相应变小,另外,为了保证NMOS晶体管和PMOS晶体管之间连线不出现拐角,PMOS晶体管有源区的形状采用和NMOS晶体管相同的形状,从而可以保证晶体管之间连线的一致性,这属于常规设计。 

        (7)关于晶振电路设计的不同。两者的晶振电路器件数量相同,差别仅仅在于本布图设计右侧几个晶体管摆放位置的不同,根据整体布局的不同以及所可以放置该电路的面积、形状的不同改变电路中某些器件的摆放位置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上述摆放位置的改变对该模块的布图设计整体并未带来任何实质上的变化。本布图设计在进行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晶振电路图与TM9936的晶振电路图相比较,两者在电路结构以及版图设计上完全一致。通过比较本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的晶振电路发现,两者除了由于生产工艺不同而引起的晶体管尺寸的不同之外,在晶体管的数量、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以及接触孔的布置上几乎完全相同。 

        (8)关于各模块接触孔数目增多的差异。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来说,为了保证P型衬底的更好的接地以及使N阱中各个区域的电压保持一致性,在电源线和地线上增加接触孔属于常规设计。 

        因此,上述设计区别部分均为公认的常规设计,其均未给本布图设计带来独创性的贡献。 

        纵观本布图设计整体而言,其相对于TM9936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工艺尺寸的差异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而言,在生产工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必然会优先遵循布图设计领域中的公认的相关设计原则,诸如面积优化原则、信号匹配原则,随着工艺尺寸的日趋减小,通过公认的常规设计的简单替换,来尽可能满足上述公认的设计原则。本布图设计仅是在TM9936的基础上,根据制造工艺的差异而利用公认的常规设计选择而做出的简单的布局调整,这不需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 

        综上,本布图设计相对于TM9936不具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 

        原告诉称 

        原告明微公司不服第2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为仅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有权人的特殊程序,不存在类似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无效请求人”这一程序主体。而在本案撤销程序中,被告一直将案外人天微公司视为类似于无效请求人的撤销请求人,赋予了其提交意见陈述、举证并参加口头审理的权利,而且天微公司在本案撤销程序中一共进行了7次意见陈述和5次举证,时间跨越10个月,远远超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请求人补充理由和证据的1个月时限。被告赋予天微公司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根据证据2-1、证据3-1、证据4-1、证据5-1和证据5-4认定天微公司在先销售的型号为9936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一致是错误的。1、证据2-1、3-1均不能证明天微公司在先销售的型号为9936的TM品牌集成电路芯片的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2、证据4-1属于证言类证据,而证明人没有出庭质证,证言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5-1、5-4不能佐证所代工的TA0701B晶圆的具体布图设计内容。3、证据4-1所附的掩膜版图样本身也是不清楚的,而且单纯依据掩膜版的图样也并不能反映芯片产品的布图设计的全部内容。4、天微公司所主张的TM9936产品的内部型号本身也并不一致,而且通过观察北京芯愿景公司提供的108号布图设计的金属层和多晶层图片,并没有发现所谓的0701c和0701bc。5、被告推定天微公司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至今没有变化,明显是错误的。 

        三、如果将108号布图设计认定为TM9936芯片产品的布图设计,就意味着108号布图设计存在首次商业利用日,显然与108号布图设计登记内容不符。而且被告的评述方式形式上是用在先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来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实质上仍是用申请在后的108号布图设计来撤销申请在先的本布图设计,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四、被告在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时采用的评价标准是错误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标准接近于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而被告变相采用了专利创造性的标准。被告一方面对于本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相同的地方,都认定为是抄袭的且不能作为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且对于原告提交的反证1、2、3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将本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不同之处均认定为公认的常规设计。本布图设计是原告在2003年创作的SM9935芯片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完成的,是原告及其母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被告认定本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的相同之处均为抄袭是毫无依据的。本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相比存在整体面积及对应模块的面积、具体电路模块、电压采样模块3和4中的三通道一致性、电压采样模块3和电流采样模块4中的多晶层及金属层设计、晶振电路设计、各模块接触孔数目等处不同,上述诸多区别也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2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布图设计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中都没有规定在撤销程序中主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意见的撤销意见提出人不得参与。被告根据撤销意见提出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撤销意见和证据发现本布图设计确实存在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此,依职权启动撤销审查程序,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布图设计的专业性强,且大量证据属于撤销意见提出人主动提交的,因此为了方便证据的质证和实体审查,被告引入撤销意见提出人参与撤销审查程序是合法的。 

        二、按照集成电路涉及领域行业惯例,同一型号的集成电路芯片功能和布图设计相一致,通过对本案证据的梳理和分析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述行业惯例。三、第2号决定中并未采用108号布图设计作为现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来评价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而是用在先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作为现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来评价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故坚持第2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天微公司述称:原告在被告审查程序中并没有对程序提出异议。通过证据4-1、2-1可以看出9936和108号布图设计是对应的。如果原告认为108号布图设计不合适,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2号决定并没有照搬专利创造性和著作权的标准,是严格按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精神进行审查的。故同意第2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布图设计系名称为“(MW7001)SM9935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整体布局概貌图见附图一),由明微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申请号为08500671.8,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7月7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8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了专有权登记公告。 

        2009年8月3日,天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撤销本布图设计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后,决定启动对本布图设计的撤销程序,并于2009年8月6日向天微公司和明微公司发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入撤销程序通知书。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天微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28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9份、8份、5份、1份、9份证据。其中: 

        证据1-3为第09500108.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材料(即108号布图设计),该布图设计名称为“TM9936”,由天微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申请号为09500108.5,创作完成日为2007年1月18日,未登记首次商业利用日;登记材料中显示,各层叠加后的整体布局图的左上角文字标识图样为“天微Titanmicro EC 0701bc”,金属层的左上角文字标识图样为“0701c”,多晶层的左上角文字标识图样为“0701b”(整体布局图、金属层和多晶层布图见附图二); 

        证据2-1为04237964号增值税发票和供货及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由天微公司开具给深圳市北川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北川公司),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3日,货物为电路,规格型号为9936。合同的需方为北川公司,供方为天微公司,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3日,货物名称为集成电路,品牌为TM; 

        证据3-1为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为北川公司,收款人为天微公司,日期为2007年9月4日,加盖有交通银行深圳学府支行业务受理章; 
        
        证据4-1为两份证明函。第一份为中纬积体电路(宁波)有限公司(简称中纬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称该公司受天微公司委托,于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采用函中所示掩膜版为其加工生产500片左右6英寸积体电路晶圆片(约125万颗芯粒),2008年11月7日该批掩膜版及产线产品交接至宁波比亚迪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比亚迪公司),客户掩膜版编号为SN00389B,客户产品名称为TA0701B(对应的外部型号为TM9936),管芯上文字标识图样为“天微Titanmicro EC 0701b”,由函中所附掩膜版示例图样可见管芯上文字标识图样位于左上角(该图见附图三);第二份为比亚迪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称该公司受天微公司委托,于2008年11月7日从中纬公司接收到函中所示掩膜版,并于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采用该掩膜版为其加工生产240片6英寸集成电路晶圆片,客户掩膜版编号为SN00389B,客户产品名称为TA0701B(对应的外部型号为TM9936),管芯上文字标识图样为“天微Titanmicro EC 0701b”,由函中所附掩膜版示例图样可见管芯上文字标识图样位于左上角; 

        证据5-1为两份晶圆采购订单,需方为天微公司,供方为中纬公司,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和2007年5月30日,涉及的产品名称为TA0701B,型号为TA0701B-W; 

        证据5-4为三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No.03307258、No.03890876、No.01703906,均由中纬公司开具给天微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30日、5月29日、5月31日,货物为集成电路原片(处理器及控制器用)。 

        明微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共4份证据。其中:反证1为深圳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微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授权书;反证2为国微公司于2005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反证3为MW7001文档;反证4为宜智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明微公司芯片对比测试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1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2号决定、本布图设计登记材料、明微公司和天微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参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布图设计条例》所称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对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的审查。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对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规定的布图设计予以撤销的职权。 

        《布图设计条例》虽未规定社会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已登记的布图设计,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撤销布图设计的职权,当社会公众认为布图设计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时,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反映其意见,并可提交相应证据。这也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布图设计登记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途径之一。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向其提交的撤销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由于布图设计是否撤销系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不受提出撤销意见的人所提理由和证据的限制,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亦有权决定采取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的方式。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证据并通知天微公司参加口头审理,均应视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事实调查的方式,并无不当之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社会公众认为布图设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意见,并以此作为主要理由和证据作出撤销布图设计的决定前,给予提出意见的社会公众陈述意见和参加口头审理的机会,也有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更为充分地了解社会公众意见的内容,有利于保障专有权人的听证权利。 

        依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撤销布图设计的决定前,应当给予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启动对本布图设计的撤销程序后,向明微公司发出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入撤销程序通知书,并通过向其转交天微公司的撤销意见和证据以及通过举行口头审理的方式告知了明微公司撤销本布图设计所依据的理由、证据,明微公司也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参与口头审理的方式陈述了其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天微公司的意见陈述、证据并通知天微公司参加口头审理亦未损害明微公司的合法权利。 

        因此,明微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布图设计是否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由于该条所称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要求布图设计在创作时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因此,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以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判断时间点。由于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利用或者进行登记时必然已创作完成,当创作完成日无法确定时,可以将能够确定的首次商业利用日或申请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本案中,本布图设计虽然登记了创作完成日和商业利用日,但上述日期均为明微公司自行申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在上述日期本布图设计是否已经完成。而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越早,越易于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故在明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布图设计实际创作完成日或商业利用日的情况下,只能将其申请日(即2008年12月9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号决定中以TM9936芯片于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以及申请日”之前销售为由将其作为现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并未明确其具体的判断依据,且以销售是否早于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作为TM9936芯片能否作为现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判断标准亦有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应以本布图设计的申请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间点,用于评价其独创性所使用的已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常规设计应当在该时间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天微公司提交的证据4-1、5-1、5-4可以证明天微公司委托中纬公司生产型号为TM9936的集成电路晶圆片,并于2007年3月、5月从中纬公司购买了集成电路晶圆片;证据2-1、3-1可以证明天微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向北川公司销售了型号为TM9936的集成电路。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微公司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销售了TM9936型号的集成电路,故TM9936型号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天微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为108号布图设计,虽然其登记的创作完成日早于本布图设计的申请日,但该日期为天微公司自行申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上述日期该布图设计是否已经完成,也无证据证明其创作完成后何时向公众公开,而该布图设计申请日晚于本布图设计,故如无证据证明108号布图设计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则108号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第2号决定中以108号布图设计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系基于其认定天微公司在先销售的TM9936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一致。故108号布图设计能否作为证据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涉及以下问题:1、天微公司的证据能否体现TM9936集成电路芯片的布图设计;2、TM9936集成电路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与108号布图设计一致。 

        关于第一个问题,天微公司提交的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生产、销售TM9936集成电路芯片的证据中仅证据4-1中纬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附有图样,其余证据均未反映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证据4-1中纬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性质为证人证言,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中纬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为天微公司加工的集成电路与该函中附图一致。而且,该函中称所附图样为掩膜版图样。依据集成电路的制作工艺,为了通过光刻把电路版图信息转移到晶片上,需要将版图分解为不同类型的层,如n阱层、有源区层、多晶层、金属层等,每层的图形通过电子束写在透明玻璃上分别形成各层的掩膜版,掩膜版上只有电路图,不会出现具体器件。但证据4-1图中可见,其中的PAD顶层周边多个方形区域上有圆形黑点,依据集成电路领域的一般技术知识,该圆形黑点一般为芯片实物封装时经过键合后留下的痕迹,掩膜版上不应当存在上述圆形黑点。故证据4-1所附示例图样并非掩膜版图,而可能是芯片实物图,由此可见,该证明函表述也存在错误。因此,天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销售的TM9936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与证据4-1中的附图一致。 

        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证据4-1的图样不清晰,只能反映所示层电路的大致布局,未体现该集成电路不同层的具体设计,无法从其图样内容判断是否与108号布图设计各层分别相同。而从证据4-1和108号布图设计的比较来看,证据4-1所附图样中管芯上文字标识为“天微Titanmicro EC 0701b”,而108号布图设计多层叠加后的图样中文字标识为“天微Titanmicro EC 0701bc”,两者的文字标识不同。即使认为上述差异系因证据4-1因无法分层,只能体现某一层的标识所致,由于108号布图设计中上述文字标识存在于金属层和多晶层,金属层位于管芯顶层,顶层金属应具有相同的物理反光特性,如证据4-1的图样与108号布图设计相对应,则在证据4-1中能显示出“0701”时,其后面的“c”也必然同时呈现,而在证据4-1中并未体现出“c”;108号布图设计中带有标识“0701b”的为多晶层,而108号布图设计中多晶层的布图与证据4-1的图样内容明显不同,故无论证据4-1中的图为某一层的布图还是多层图样的叠加,均不能与108号布图设计相对应。天微公司在申请108号布图设计登记时未登记首次商业利用日,由于首次商业利用日决定了布图设计能否受保护以及受保护的期限,未投入商业利用系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有利的事实,天微公司主张申请日前未投入商业利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亦可佐证天微公司在108号布图设计申请登记之前销售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不同。因此,天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微公司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销售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相一致。至于明微公司是否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之后对其设计进行过改变与天微公司生产的集成电路的设计是否发生过变化之间并无关联,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明微公司的布图设计未发生变化作为TM9936芯片与108号布图设计一致的理由之一亦缺乏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早于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以及申请日之前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与108号布图设计相一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08号布图设计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能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108号布图设计图样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销售的TM9936芯片的布图设计的内容,无法用于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故对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裁判结果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二〇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