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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CHAOGANGHU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刘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8日,微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ME6206线性稳压器芯片(以下简称ME6206芯片)系微盟公司研发用于消费类电子的产品,2006年2月24日完成布图设计创作,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07年1月21日申请布图设计,2007年3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7500011.3号。2012年上半年,微盟公司发现泉芯公司在市场上销售QX6206芯片。微盟公司委托上海爱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泉芯公司购买3000片涉案QX6206芯片,并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微盟公司委托上海爱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泉芯公司购买QX6206产品的过程及泉芯公司涉及该产品相关的网页进行了公证。经微盟公司委托鉴定,发现泉芯公司生产、销售的QX6206芯片与微盟公司ME6206芯片布图设计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泉芯公司也宣称QX6206产品系依据对ME6206芯片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分析后获取具体电参数、元器件结构、尺寸和内部构造等数据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微盟公司研发ME6206芯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自投产后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因泉芯公司侵权微盟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微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泉芯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微盟公司BS.07500011.3号ME6206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泉芯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泉芯公司答辩称:一、泉芯公司没有生产QX6206的芯片,没有侵犯微盟公司所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京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众公司)购得的,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5日,微盟公司完成了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于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07年3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7500011.3。根据《ME6206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ME6206是具有过流和短路保护的CMOS降压型电压稳压器。在工艺上采用的是CMOS工艺,在布图中有3个封装PAD,2个测试PAD。芯片尺寸为500*400(不含划片槽)。在测试中通过FUSE调节输出电压。布图中主要有PMOS/NMOS/Resistor/Capacitor等器件。Resistor采用的是PLOY电阻。Capacitor采用的是POLY-OXIDE-POLY电容。在电路设计上,内部采用BANDGAP基准结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微盟公司指控泉芯公司销售的QX6206芯片侵犯了其ME620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微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24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以上海爱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14时,两名公证员来到上海爱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高伟在其电脑上使用腾讯QQ聊天程序与泉芯公司的一位QQ名为“泉芯电子LALA”联系,双方在QQ聊天中达成意向并制定《采购合同》,随后高伟按照“泉芯电子LALA”的要求,将采购款人民币3108元汇往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7月26日,前述两名公证员来到上海市金沙江路1340号弄33号上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高伟收取了单号为:112113463543的包裹。随同包裹有一张“顺丰速运”的快递单以及两张出货单(出货单上标有: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高伟将包裹打开,从里面取出三件物品,物品上分别有QX3406(ADJ)、QX6206L33T、QX4054三个标贴,两名公证人员使用办证专用相机对上述过程及收到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钟山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
微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于2012年7月27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网页内容记载,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中心”宣传了型号为QX6206的电压稳压器,钟山公证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735号公证书。微盟公司为上述两份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侵权产品费用660元。
微盟公司从南京钟山公证处申请将公证保全的QX6206L33T抽样10个芯片,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QX6206L33T进行芯片评估,微盟公司根据芯片评估单与其设计的ME6206版图布局设计进行对比,认为ME6206与QX6206版图布局设计是相同的。泉芯公司对微盟公司的芯片评估单以及对比意见不予认可。
泉芯公司抗辩QX6206芯片来源于京众公司,提交了京众公司2012年1月、2月、4月、5月、6月、8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与京众公司有交易产品,型号为JZ6206,泉芯公司将JZ6206购买后,更改标贴为“QX6206”进行销售。泉芯公司还提交了(2012)深南证字第1654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1月9日上午,泉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5号水务集团南山大楼第七层,进入“京众电子”招牌的办公场所,泉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司购买了“JZ6206”芯片,并取得盖有“深圳市京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盖有“深圳市京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货专用章”送货单一张,主张泉芯公司是从京众公司购买了JZ6206的产品,该产品与其公司所销售QX6206产品是同一产品。微盟公司认为泉芯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QX6206”与“JZ6206”是同一产品。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ME6206集成电路样品芯片1只,并就:“1、泉芯公司生产的经南京钟山公证处公证后封存的QX6206芯片布图设计与微盟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相同;2、泉芯公司生产的经南京钟山公证处公证后封存的QX6206芯片布图设计与泉芯公司从京众公司公证购买的随机抽取的JZ6206A33XG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相同”等鉴定事项,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与ME620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验证报告记载:1、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工艺相似度结果为80%;2、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顶层模块布局相似度为94.71%;3、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各模块内布局相似度为90.51%;综上,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版图相似度为89.04%。根据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与JZ6206A33XG”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验证报告记载:1、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工艺相似度结果为100%;2、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顶层模块布局相似度为94.32%;3、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各模块内布局相似度为96.55%;综上,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版图相似度为96.91%。微盟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5526元技术鉴定费,泉芯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4263元技术鉴定费。
此外,微盟公司提供了研发费用39万元、市场损失4401340元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微盟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为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泉芯公司销售的QX6206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泉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础,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换言之,布图设计是指实现某一电子功能,集成在某一半导体材料的基片上的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部分或全部连线的三维配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微盟公司主张涉案ME6206芯片是微盟公司使用常规设计并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从而构成集成电路布图的整体设计,因此具有独创性。原审法院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是确定用以制造集成电路的电子元件在一个传导材料中的几个图形排列和连接的布局设计,微盟公司主张涉案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是采用常规设计并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达到一定的优化功能即“ME6206是具有过流和短路保护的CMOS降压型电压稳压器”,而泉芯公司亦未对涉案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独创性提出抗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微盟公司依法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对涉案ME6206布图设计享有复制权和投入商业利用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确定的。根据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均用于确定这种三维配置。微盟公司在将涉案ME6206布图设计申请保护时提交了布图设计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并以此获得授权,故该图样或样品均可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
微盟公司指控泉芯公司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ME6206集成电路样品芯片样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该芯片样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和微盟公司芯片ME6206版图相似度为89.04%,两者仅在芯片特征尺寸大小、顶层模块位置、芯片模块内部位置存在细微偏差,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和微盟公司芯片ME6206两者的制造工艺、顶层模块布局以及各模块内布局基本相同,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可以认定两芯片属相同的产品,即泉芯公司销售的芯片QX6206L33T含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微盟公司享有专有权的涉案布图设计相同。
泉芯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来源于京众公司,根据泉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泉芯公司公证购买的JZ6206A33XG芯片与被控侵权芯片QX6206L33T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鉴定。经鉴定,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版图相似度为96.9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泉芯公司主张其销售的QX6206L33T就是京众公司的JZ6206A33XG,但其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QX6206L33T与JZ6206A33XG同一性,且根据鉴定报告,两芯片的版图也有所区别,不是完全相同,因此,泉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泉芯公司未经微盟公司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微盟公司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集成电路芯片,构成侵权,微盟公司要求泉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微盟公司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包括侵权期间利润的下降和研发成本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微盟公司提交的市场损失及研发费用均系其单方形成,而微盟公司亦没有进一步证明其所认为的市场损失及研发费用与泉芯公司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对微盟公司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不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微盟公司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不能准确计算,且泉芯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无法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泉芯公司销售侵权行为、泉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泉芯公司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微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BS.07500011.3号ME620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二、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泉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泉芯公司生产QX6206,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鉴定结果的认定自相矛盾。对于同一批次的同一产品,依常理不可能出现100%的相似度,故鉴定报告认定两者相似度为96.91%,已可证明QX6206与JZ6206属于同一产品,可以确认泉芯公司销售的QX6206是从京众公司购买了JZ6206并改标而成。3.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出现明显错误。微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变更起诉称泉芯公司销售QX6206侵权,而泉芯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供了与京众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证人证言,并公证购买JZ6206,足以认定泉芯公司的QX6206就是购买自京众公司的JZ6206。微盟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QX6206的过程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证据作出的QX6206与ME6206相似度的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定。4.泉芯公司对微盟公司的ME6206产品的独创性不予认可。微盟公司提供的登记证书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产品的独创性。原审法院在审理泉芯公司诉微盟公司的另一宗案件中,要求泉芯公司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故泉芯公司认为微盟公司在本案中亦应当提交独创性鉴定。5.泉芯公司从京众公司处购买QX6206产品,若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也应该是京众公司侵权。原审法院判令泉芯公司赔偿人民币40万并无任何依据。故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定泉芯公司不构成侵权;2.本案费用由微盟公司负担。
微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无论泉芯公司是否生产了QX6206产品,其对外公开销售QX6206产品就构成侵权。2.微盟公司生产的产品为ME6206,未生产过JZ6206,更不可能向京众公司出售JZ6206产品。3.鉴定报告已经表明QX6206和JZ6206并非同一产品。4.微盟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程序符合相关公证法规定,并无瑕疵。故请求驳回泉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泉芯公司向本院提供《采购开单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该表格为泉芯公司自行打印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京众公司之间的采购明细,泉芯公司拟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京众公司。微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泉芯公司自行制作,且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为泉芯公司单方制作,随意性强,在微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就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与JZ6206A33XG”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验证报告中涉及的芯片版图相似度问题咨询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就此回复称:“若是由同一家Foundry使用同一个布图设计所生产出来的芯片,理论上相似度应当为100%。但是,在实际鉴定中,由于芯片制造环节、芯片图像拍照环节、图像处理环节、图像图元测量以及HxComparator软件的局限性等方面的误差,相似度不可能达到100%。至于该误差范围多少属于合理范围,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未能给出明确数值,以下测试结果建议用于误差合理范围的分析:HxComparator软件研发后,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同一GDS的不同芯片个体进行十多次测试,其中最大误差值为9.1%,最小误差值为1.7%,误差均值为4.2%。”经质证,微盟公司与泉芯公司均对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微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曾销售过ME6206芯片产品给京众公司,但否认销售过JZ6206芯片产品给京众公司。
还查明,微盟公司与泉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对于芯片编号,前缀“ME6206”、“QX6206”、“JZ6206”分别表示的是母体,而尾随该前缀之后的不同数字或字母仅是表示电压值的不同。同一个电路布图可以生产出不同的电压产品,后缀数字或字母的不同并不影响布图的相同。双方当事人同时确认,即使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通过鉴定检测出来的版图相似度不可能达至100%。
再查明,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与JZ6206A33XG”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似度验证报告记载:“QX6206L33T与JZ6206A33XG两颗芯片的封装信息相同。”另,从本案微盟公司和泉芯公司分别公证获取的产品QX6206L33T与JZ6206A33XG来看,芯片本身并无“QX”或“JZ”标识,而是在发票等单据以及产品包装上张贴的标识上有“QX6206”或者“JZ6206”的产品名称及编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微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泉芯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微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
泉芯公司上诉主张,微盟公司的涉案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微盟公司无权主张保护其权利。本院认为: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本案中,微盟公司已经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BS.07500011.3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ME6206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及图样,证明自己享有涉案名称为“ME6206”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微盟公司并在一审期间阐述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主要在于其布图设计整体,泉芯公司对此未表异议。故微盟公司已经就其有权提起诉讼、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受保护等问题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泉芯公司如主张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但是,泉芯公司既不否认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属于微盟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微盟公司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且泉芯公司也承认其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启动撤销微盟公司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的相关程序,故泉芯公司仅以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经鉴定无法证明其独创性为由,上诉主张涉案布图设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微盟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泉芯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泉芯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QX6206L33T合法来源于京众公司,其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产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将其投入商业利用,不视为侵权。本院认为泉芯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泉芯公司存在复制行为。虽然微盟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泉芯公司生产了被诉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其指控泉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因此只认定泉芯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微盟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可见其对该认定不持异议。二审期间,微盟公司亦明确承认其并无证据证明泉芯公司存在生产复制行为,故本案仅可认定泉芯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宜把重点集中于审查泉芯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如何,泉芯公司在获得该产品时,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次,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京众公司。泉芯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京众公司,提供了(2012)深南证字第16543号公证书、2012年1-8月的多张泉芯公司与京众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审法院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泉芯公司向京众公司公证购买的芯片产品进行了鉴定。从前述证据来看,原审法院委托的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记载:“芯片QX6206L33和芯片ZJ6206A33XG版图相似度:芯片工艺相似度100%,顶层模块布局相似度94.32%,各模块内布局相似度96.55%,综上,芯片版图相似度96.91%”,且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就芯片相似度问题再次说明,实际鉴定中,由于多环节存在的误差,即使是同一个厂家使用同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文件所生产出来的芯片,版图相似度亦不可能达到100%,相关合理误差参考均值为4.2%。该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故根据芯片版图相似度高达96.91%的鉴定结论,且该相似度仍在合理误差参考均值范围之内,可以推定QX6206与JZ6206使用的是同一布图设计。而泉芯公司至少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8个月,多次、持续、大批量向京众公司购买了JZ6206系列产品,相关交易在双方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有明确指向。故在微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即来源于京众公司的“ZJ6206”系列产品。微盟公司虽主张“JZ6206”与“QX6206”名称不同,但“JZ”与“QX”显然分别只是京众公司与泉芯公司名称的拼音缩写,泉芯公司关于其将产品标识的“JZ”变更成“QX”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同品牌、同型号产品进行比价的理由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不能仅凭标识上缩写名称的不同推翻前述认定。微盟公司虽然声称现实生活中高仿产品的版图相似度亦可能接近100%,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理由,且即使该推论属实,如果泉芯公司自身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则不需要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的连续8个月时间内(包括向微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期间),还多次、持续、大批量地向京众公司购入“JZ6206”产品。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产品名称略有差别,相关鉴定报告的版图相似度未达到完全相同为由,就否认被诉产品来源于京众公司,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与行业经验,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泉芯公司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诉产品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满足不视为侵权的条件为“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本案中,泉芯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对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经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渠道,从京众公司处购买获得。在泉芯公司主张其在获得被诉产品时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微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泉芯公司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但是,微盟公司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期间也确认京众公司的真实存在,并承认微盟公司也曾经销售过含有涉案“ME6206”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给京众公司。因此,在微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京众公司销售的JZ6206产品中的布图设计属于非法复制,更没有证据证明泉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京众公司购买获取的被诉产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泉芯公司将该被诉产品重新贴标并销售,属于正常的商业利用,依法不视为侵权。至于微盟公司主张泉芯公司对被诉产品重新改标属于非法贴标,侵害其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泉芯公司仅仅改变产品名称而并未改变芯片产品,其对合法获得的芯片产品进行重新贴标后销售仍然属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商业利用行为,并未侵害微盟公司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于该行为是否侵害微盟公司其他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论。综上,泉芯公司经正常商业渠道获得被诉产品,其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中是否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将其投入商业利用,并未侵害微盟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并因此判令泉芯公司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与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泉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英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