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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新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新,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承洪,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超然,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599号5栋地下A区。

法定代表人马颂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璇,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美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互联公司)、林伟璇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213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美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洪、田军伟,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然、林伟璇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时代互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美新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0月,互联网中心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对一批保留域名将通过日升期、抢滩期、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2013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在其官网发布了相关规定,称在日升期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注册时必须向互联网中心的计算机系统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彩色扫描件或彩色拍照件、个人身份证彩色扫描件或者彩色拍照件,并提供真实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2013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在其官网上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结果显示MX.CN以及MX.COM.CN域名为我获得,但截至2013年12月16日我对此事一无所知。后经人告知有人冒用我的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申请上述两个域名,我通过互联网中心网站发现,林伟璇不知通过何种渠道获取了我的商标注册证及身份证扫描件,在互联网中心日升期向互联网中心提交,致使互联网中心误以为其是我的代理人,互联网中心才与其达成了域名注册合同,林伟璇在以我的名义申请到涉案域名后,随后将域名注册信息更改为其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到涉案域名,该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MX.CN及MX.COM.CN域名转移归我所有,判令互联网中心、时代互联公司、林伟璇共同赔偿我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互联网中心向一审法院辩称,我方在日升期的时候收到了商标证和高美新的身份证材料,我方也在相关系统中进行了核实,之后才进行了注册。但是后续高美新是如何对域名进行转让的,我方无法控制,我方仅是登记。请求法院驳回高美新的诉讼请求。

林伟璇向一审法院辩称,我不会进行没有代理权限的行为。要么取得了原告的许可,要么互联网中心的系统失误,使涉案域名转到了我名下。这些域名材料我需要进一步整理,希望给我更多的时间,另外我也有和原告和解的意见。原告的诉称也是凭猜测,没有实际证据。

时代互联公司未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互联网中心经信息产业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因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保留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拟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本次保留域名开放注册,除域名基础注册费用之外的收入所得,扣除开放过程中必需的费用后,全部捐赠至中国扶贫基金会用于公益项目,我中心委托天津倚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对注册所得及捐赠情况进行审计。公告发布后,部分涉案域名经日升期、抢滩期等程序被案外人注册。

2013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了《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公告载明依据《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部分保留域名开放的日升期于2013年11月6日9时开始,12月5日24时结束。在此期间用户通过我中心的日升期系统共提交了14585条申请,涉及4132个域名,其中符合日升期规则的合格申请为274个域名,目前日升期工作已全部结束,现将日升期内申请成功的域名予以公告。MX.CN及MX.COM.CN域名成功注册者显示为高美新,现域名已经过户至林伟璇名下。

互联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MX.CN及MX.COM.CN域名注册信息,注册信息显示注册者为高美新,注册身份证扫描件上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签发机关为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注册号为第4144120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签发局长署名为许瑞表;而高美新提交一审法院身份证上的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5日,身份证的签发机关为东阿县公安局,高美新提交一审法院的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签发局长署名为安青虎。高美新称其从未向互联网中心提交过上述信息,亦未申请注册过涉案域名,其认为上述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系伪造的,涉嫌刑事犯罪,其已经向海淀区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经就涉案伪造证据情况进行了刑事调查,互联网中心亦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函佐证。

互联网中心称其在日升期的时候收到了高美新的商标注册证及身份证,其进行过核实,随后予以注册。互联网中心表示其就涉案的身份信息只能核实身份证号码与姓名是否一致,无法获取其他信息进行真伪鉴别,此外也只能根据商标注册号鉴别注册人信息,而无法核对签发局长的人名,其认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至于该域名由高美新过户至林伟璇名下,互联网中心认为其无法控制用户转让行为,只能进行登记。互联网中心表示,如果涉案域名注册信息有误,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涉案域名注册,域名将恢复到初始状态,等待下一次公告期、日升期、抢滩期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互联网中心登记信息显示,涉案域名的注册登记人曾为高美新,现高美新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从未申请注册涉案MX.CN及MX.COM.CN两个域名,系他人伪造其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至于此后域名转移至林伟璇名下更非其所为。高美新为此提交了其身份证及第4144120号MX商标注册证,作为其主张上述两个域名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信息所反映的事实,高美新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鉴于高美新主张其从未向互联网中心或其代理机构时代互联公司提交过域名注册资料,高美新与互联网中心之间并未形成订立合同的合意,故其与互联网中心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在互联网中心、时代互联公司、林伟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他人未经高美新授权擅自使用高美新的资料用于涉案两个域名的申请注册,并与互联网中心形成了域名注册合同关系,最终获得了域名注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仅存在欺诈行为,而且涉嫌刑事犯罪,该域名注册行为当然、自始无效。至于涉案域名的申请资料,高美新主张“林伟璇不知通过何种渠道获取了我的商标注册证及身份证扫描件,在互联网中心日升期向互联网中心提交,致使互联网中心误以为其是我的代理人,互联网中心才与其达成了域名注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已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是否存在伪造他人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该行为是否林伟璇所为。

本案中,互联网中心作为涉案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的主体信息进行核对是适当的,对注册者的其他信息难以审核到,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域名现虽过户至林伟璇名下,但林伟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域名的交易过程,亦无证据佐证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故林伟璇并非涉案域名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其获得涉案域名的转让行为亦属无效。依据相关法规、公告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涉案域名应予注销,恢复到该域名的初始状态。高美新主张将涉案域名转移至其名下,归其所有,但其从未在日升期、公告期和抢滩期内向互联网中心提交过申请,即便涉案域名注销后,也不意味着其当然获得上述涉案域名,故高美新主张不能成立。高美新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其诉讼的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其3000元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美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美新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法中止审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2014)海民初字第13950号案件、(2014)杭拱知初字第142号案件和本案中发现的伪造商标注册证、身份证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一审法院未准许我方中止申请。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林伟璇通过获取高美新商标注册证等信息作为联系人以高美新的名义从互联网中心注册到涉案域名,已构成表见代理。随后林伟璇取得对涉案域名的实际控制权,时代互联公司违规配合林伟璇将涉案域名转让给林伟璇本人。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域名注册合同自始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任何一款均不能涵盖涉案事实。四、涉案域名是否应该被注销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便应该被注销,一审法院的依据也是错误的。五、林伟璇、时代互联公司应承担诉讼合理开支。六、即便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亦应当在纠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即便涉案域名应该被注销,也应该先执行域名注册反向流程,先将域名判归高美新所有,然后再注销。另外,一审判决并未在判决结果中明确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域名归高美新所有;2.若维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先将域名判归高美新所有,然后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互联网中心注销掉涉案域名;。3.林伟璇、时代互联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高美新向本院补充提交了MX域名注册转让流程图、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相关信息打印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编号为CND-2014000006的裁决书。

互联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认为高美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林伟璇同意一审判决,认为高美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时代互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过程中,高美新主张本案注册域名行为系第三方以高美新名义实施,属于表见代理,产生的损益应由高美新承担,涉案域名应归高美新所有。即使表见代理行为不予认定,高美新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对域名注册阶段林伟璇或第三方的所有行为予以追认,涉案域名也应归高美新所有。此外,高美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系伪造,可能是公安机关发错身份证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高美新提交的WHOIS查询结果、《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商标注册证、身份证,互联网中心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高美新及林伟璇身份证扫描件及本案一审、二审谈话笔录和开庭笔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相关信息打印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编号为CND-2014000006的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高美新主张一审法院因未准许其中止审理申请而造成程序违法,其举出的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的(2014)海民初字第13950号案件、(2014)杭拱知初字第142号案件和本案中发现的伪造商标注册证、身份证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对此本院认为,其举出的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审理结果的改变,一审法院未予中止本案审理,并未造成程序违法。

高美新主张本案注册域名行为系第三方以高美新名义实施,属于表见代理,涉案域名应归高美新所有;即使表见代理行为不予认定,高美新亦可以对域名注册阶段林伟璇或第三方的所有行为予以追认,涉案域名亦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MX.CN及MX.COM.CN域名注册信息显示注册者为高美新,注册身份证扫描件上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签发机关为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注册号为第4144120号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签发局长署名为许瑞表;而高美新提交的身份证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5日,身份证的签发机关为东阿县公安局,注册号为第4144120号的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签发局长署名为安青虎。由此可见,注册信息显示的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与高美新提供的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原件明显不符,高美新虽主张涉案身份证及注册商标证并非伪造,可能是公安机关发错身份证件,但既缺乏合理解释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在未经高美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高美新的名义申请涉案域名。其中,使用虚假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他人以高美新名义申请涉案域名的“代理”行为本身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且自始无效。高美新主张本案系表见代理或可以通过追认代理行为从而获得涉案域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他人以高美新名义申请涉案域名的行为本身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域名应于注销,恢复到该域名的初始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美新要求时代互联公司、林伟璇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高美新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其用于本诉的合理支出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美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美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庶伟

审判员张晰昕

审判员周丽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梦玲

书记员 赵 延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