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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立新诉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2号 作者: 浏览次数:2008   收藏[0]

  原告司徒立新(LI XIN SITU),加拿大国籍,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鲗鱼涌英皇道979号太古坊电讯盈科中心39楼。

  法定代表人安•亚历山大•艾维朗,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徒立新与被告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数据资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数据资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波、桂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立新诉称:我多年通过加拿大国“CODE II COMPUTER INC.”与“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INHAW INTERNATIONAL CO.,LTD.)发生业务关系,销售其商标为“PCCW”的电脑配件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加拿大及中国大陆及其他国家与地区。为扩大市场影响,2003年3月17日我以“Sunny Situ”的联系人名称申请注册了pccw.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2006年3月17日变更联系人为“LI XIN”。2005年11月,被告与其母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让给被告使用,后该仲裁中心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争议域名归我持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数据资讯公司辩称:1、在争议域名仲裁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的注册用户名称是“Sunny Situ”,现变更为“LI XIN”,原告未证明其与先后使用的用户名称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2、我公司是信息及通讯科技领域的著名企业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PCCW”是该英文名称的缩写。我公司自1999年开始将PCCW作为相关公司的名称主体和旗舰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并在世界53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或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0年我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进行以“PCCW”为内容的商标申请,并于2002年获得在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等9个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类“PCCW”商标目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此外,我公司有203个以“PCCW”为主要文字的域名。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晚于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等权利,我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PCCW”享有合法权利;3、原告不享有PCCW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原告使用PCCW商标,也未将PCCW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声称与加拿大的某些公司的合作不能证明其可以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益;4、由于我公司对“PCCW”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成为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类别的驰名商标。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将会造成混淆并误导公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域名,其注册域名却不使用客观上阻止了我公司行使合法权利,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是域名争议投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域名提起了域名仲裁争议;

  证据2是域名争议答辩书,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3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域名已经被裁定转移给被告;

  证据4是最终裁决通知书,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裁决结果;

  证据5是争议域名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域名注册、使用人的登记情况;

  证据6是pccw.ca域名信息查询结果、证据7是“PCCW”商标在加拿大申请查询资料、证据8是Linhaw网页首页、证据9是Linhaw首页内容及翻译资料、证据10是Linhaw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业务邮件、证据11是Linhaw公司与CODE II公司业务发票,均用于证明原告与加拿大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与争议域名存在的利益关系;

  证据12是合理支出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争议域名纠纷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因未经翻译,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8、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鉴于证据1、2、3、4、5、1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7、8、9、10、11未经涉外公证认证和翻译,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4),证明被告对“PCCW”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知名度。

  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7日以后就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商品分类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PCCW”商标,其是该商标文字的最初权利人;

  证据2是加拿大“PCCW”商标注册申请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就在加拿大申请注册“PCCW”商标;

  证据3是被告取得的世界23个国家或地区的“PCCW”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是被告与“PCCW”相关的203个域名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对“PCCW”拥有在先域名权益。

  第二组证据(证据5-12),证明被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至证据8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企业营销年报,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以来在中国大陆、香港等世界各地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9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网页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大陆对“PCCW”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证据10是Google搜索引擎的结果,用以证明“PCCW”搜索结果都是指向被告及其相关公司,被告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指向性;

  证据11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户外广告标志,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即开始在北京进行“PCCW”商标的广告持续宣传;

  证据12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

  第三组证据(证据13-16),证明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证据13是争议域名在WHOIS数据库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争议域名的诉讼主体;

  证据14是“LINHAW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的网页,用以证明该公司不享有“PCCW”的商标权益;

  证据15、16分别是www.sunnyintl.com域名所有者公司的网页和争议域名的网页,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存在主观恶意。

  第四组证据(证据17),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在其他国家使用“PCCW”商标;证据2、3仅是打印件,没有经过涉外公证,也没有进行翻译,违反证据提交规则,不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中有两个域名联系人一栏是Encirca.inc,并非被告,且其中只有4个域名有查询结果,其余均是打印页,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11中的所有企业年报和宣传均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2中的裁决未终审,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3涉及原告主体的问题,我方保留意见;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7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15、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部分是域外证据(从外国网站上下载),未经公证认证,部分是打印清单,无法证明其来源,从国内网站上下载的查询信息显示注册域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至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持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7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亦已签收。该证据证明的电讯盈科有限公司企业英文名称涉及本案的必要事实,且经过了涉外认证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确认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数据资讯公司的母公司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英文名称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间,以其母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PCCW为内容,在我国先后注册了12项“PCCW”商标,注册类别涉及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11类商品和服务项目。

  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Li Xin注册人名义注册了争议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12:00。该域名的代理注册商是Wideport.com,Inc.

  2005年11月15日,被告及其母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被告。该仲裁中心于2005年11月17日,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查询资料的记载,向该域名的代理注册商Wideport.com公司发函以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身份,该公司回复电邮确认争议域名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持有人是Sunny Situ(即原告),并提供Sunny Situ的联络地址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2005年11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述地址以速递方式传送投诉书,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回复异议及声明书,并参加了该域名争议仲裁程序的仲裁过程。

  2006年3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500028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该裁决确认的被投诉人(即原告)的身份是Sunny Situ,联络地址是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2006年3月30日,原告司徒立新对上述裁决提出诉讼,其确认Sunny Situ是其变更前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署名。

  被告提供的争议域名网页显示,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网站,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确确认其先后以Sunny Situ和Li Xin的名义作为争议域名注册人署名,其起诉书确认的联络地址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期间所确认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地址一致,通过该地址当事人也实际经过了域名仲裁程序,故可以确认原告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持有人,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注册并持有pccw.cn域名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1、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4月间依法在我国注册了涉及4类商品和7类服务项目的12项以“PCCW”为文字的商标,享有“PCCW”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12项注册商标中的10项的注册早于原告2003年3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被告“PCCW”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原告注册的“pccw.cn”域名而存在。同时,“PCCW”是被告母公司的缩写,具有特定的创意和显著性,被告对该文字合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

  2、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告的“PCCW”注册商标在电信信息通讯、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产品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PCCW”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原告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含“pccw”字样的域名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正当理由。其所述与其有业务联系的加拿大公司有“PCCW”商标,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4、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页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始终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注册争议域名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其关于争议域名正在准备使用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使用,客观上导致被告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争议域名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司徒立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