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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敏杰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天文。

上诉人郑敏杰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名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郑敏杰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2010年4月27日,郑敏杰曾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郑敏杰因此于2011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该院就案件事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了调查,查明:该案所涉1250个域名除“rbl.cn”之外均系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的域名,且该1249个域名均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备案,其中涉案域名属限制注册类别。2013年10月21日,郑敏杰通过ems快递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寄了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又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发送了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敏杰通过电子邮件催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同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分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涉案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福安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萌公司)。2014年5月23日郑敏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认定其申请在先;判令转移域名se.cn为其所有;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与郑敏杰关于转移域名等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郑敏杰虽于2010年4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6日7时48分多次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互联网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郑敏杰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任何主体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保护措施之后,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否则,对于那些因知晓相关域名系禁止或限制注册域名而未提交注册申请的公众而言,显属不公,剥夺了其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郑敏杰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郑敏杰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互联网中心拒绝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并无不当。至于爱名公司,因新科萌公司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并非通过其提交,更非由其审查注册,故不存在郑敏杰诉称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敏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敏杰负担。

郑敏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同时在原审中起诉了新科萌公司,因该公司濒临倒闭,原审法院无法送达,上诉人放弃了对新科萌公司的起诉。并将事实理由进行了变更,认为两被上诉人假冒新科萌公司的商标与营业执照注册涉案域名,损害了郑敏杰的合法权益。但原审判决未对这些新的事实理由进行表述,存在渎职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郑敏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信公开2014第122号信息公开答复。证明sport.cn、foshan.cn、jiaozuo.cn等域名的开放,根本不需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2、2014海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裁定书。

3、2014海民初字第12617号民事裁定书。

4、2014思民初字第810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4共同证明原预留域名早就开放注册,无需再开放备案。

5、2014思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预留域名早就开放注册,先注册后备案属于违法行为。

6、新科萌公司的起诉状。证明新科萌公司没有申请注册,已经提起了诉讼。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至5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争议两域名无关联性,另各裁定书的生效情况不明,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尚系单方陈述,其中所涉事实未经过审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互联网中心是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的保护,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施行。故互联网中心有权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对相关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由于郑敏杰向互联网中心申请注册涉案域名时,该域名正处于限制注册状态,且此已由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故互联网中心在2010年以及2013年11月6日9时日升期时间前未向郑敏杰提供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符合规定。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对部分域名予以开放注册。此系互联网中心根据互联网环境实际情况变化对域名管理进行动态调整。该种调整并不表明郑敏杰此前的申请行为可直接转化为开放注册中的先申请行为。根据公平竞争原则,郑敏杰如欲申请涉案域名,应当按照公布的统一规则于日升期提出注册申请。现郑敏杰未在开放注册后重新按统一规则提交注册申请,互联网中心未将涉案域名注册为郑敏杰所有并无不当,郑敏杰要求转移域名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关于郑敏杰主张互联网中心存在将部分限制注册的域名在开放注册前已经虚假注册给非特定人的情况,因郑敏杰所举域名并非本案争议域名,故与本案争议无关,也不意味着郑敏杰可以据此要求转移涉案域名。

关于郑敏杰主张互联网中心、爱名公司假冒新科萌公司的商标、营业执照注册涉案域名,因该主张仅有新科萌公司单方陈述,并未查实,尚不能证明此系客观事实,且此与郑敏杰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王克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