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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春绿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8   收藏[0]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抚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桃林北环城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钟水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少猛,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绿,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小璜镇广昌村张家组16号,身份证号码:362531197001290327。
  委托代理人肖日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春绿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姜益民担任审判长,副庭长刘新民主审,副庭长刘萍参加评议,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少猛、杨斌,被告何春绿的委托代理人肖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成立于1969年的原大型二档军工企业福建红旗机器厂,于2000年7月19日整体改制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资产总额近4亿元。原告生产的“红旗马”针织横机系列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以下简称“HONGQIMA及图”商标),蕴含“红旗领先,马到成功”之意。2001年1月16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以来,原告更加注重商标的宣传和保护,积极利用省级著名商标的荣誉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开拓国内外的产品销售市场。原告为推广“HONGQIMA及图”商标的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20余年,销售网点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2004年的销售额超过5个亿,2005年的销售额超过8个亿,2006年超过11个亿。原告于2007年入选“中国纺织专用设备制造企业50强”、“中国纺织专用设备著名品牌”。原告为推广“HONGQIMA及图”商标,先后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报纸、展销会、户外大量做广告。原告为推广“HONGQIMA及图”商标,投入的大量资金,近三年的广告费用约8000万。原告要求所有经销商使用统一的“红旗马针织机械经营部”名称及标识,并做到销售网点建到哪里,广告宣传就做到哪里。原告积极参加北京、上海等重要纺机展,并在营销、售后服务人员的服装、用具等上标识“HONGQIMA及图”商标,召开一年一度的“红旗马”商务会,组织发布“红旗马”新产品推介展示会,举办“红旗马”论坛。原告的“红旗马”产品得到了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荣誉及表彰,先后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用户满意产品”、“科学技术三等奖”、“最佳信用企业”、“福建省优秀新产品”、“纳税大户”、“漳州市重点工业企业”等大量的证书,并通过了ISO9001质量认证等国内外著名质量认定机构的肯定。原告为保护投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聘请专业的维权代理机构进行维权。因而,原告的“HONGQIMA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予保护。2007年6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hongqima.net”网络域名,并且在网站上推广销售摩托车配件等相关产品。被告是为了借“HONGQIMA及图”商标的知名度推广自己的产品,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误导消费者以为其网站与原告有必然联系,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号为第1550929号“HONGQI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何春绿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2、将网络域名“hongqima.net”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春绿辩称,“hongqima.net”域名是被告合法注册的,被告使用该域名没有销售任何产品,也没有产生利润。因而,被告注册并使用“hongqima.net”域名,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企业税务登记证;4、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体股[1998]33号文件;5、公司简介及图片。
  第二组为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是第155092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证据:1、第155092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第1041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第63054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续展注册证明;4、第103539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5、第105337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6、第155092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7、第155093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8、第202193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9、第3173473号商标注册证;10、第3173474号商标注册证;11、第3629529号商标注册证;12、商标条例(第43章)注册证书[香港商标注册证];13、神鹰(越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码:Khor123911,申请号码为408397。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HONGQIMA及图”商标使用权,并注重商标的保护,注册了多个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来保护第1550929号主商标。
  第三组为证明原告“HONGQIMA及图”商标已是驰名商标的证据,共有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原告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一)原告及“HONGQIMA及图”商标获得的若干荣誉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福建省重点新产品”、“福建省优秀新产品”、“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第二届(2003-2005年度)福建省最佳信用企业”、“2004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红旗马牌针织横机被评为2004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V型多功能针织横机项目荣获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电脑加针横机项目荣获优秀新产品二等奖”、“V型多功能针织横机项目福建省二00五年度科学技术三等奖”、“圆盘缝合机项目漳州市二00五年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05年福建省‘安康杯’竞赛先进单位”、“信息工作积极单位”、“漳州市第九届(2003-2005年度)文明单位”、“2002年度中国纺织工业纺织机械行业销售收入前五十名”;、“2003年度中国纺织工业纺织机械行业销售收入前50位”、“2003年度中国纺织工业纺织机械行业竞争力前50位”、“省级优质信贷客户”、“2001-2005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单位”、“2005年度漳州市纳税大户”、“2002年-2004年度漳州市重点工业企业”、“园林单位”、“福建省2003-2004年度优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者”、“漳州市第九届(2003-2005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福建省纺织行业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福建省五一劳动奖章”等(二)原告在全国的销售情况的证据:1、销售网络说明;2、经销名单及联系方式清单;3、部分经销合同;4、销售终端网络分布图;5、部分经销店图片。(三)部分顾客意见表。(四)原告企业在全国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1、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出具(2007)纺机协字22号文件;2、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发出的中市监字[2007]006号关于入选“中国纺织专用设备制造企业50强”“中国纺织专用设备著名品牌”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来自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授予的各项荣誉及表彰,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声誉,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体系,销售网络及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全国,各项指标在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第二部分为原告“HONGQIMA及图”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时间的证据:1、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闽著委核[2004]37号关于复核认定“红旗马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2、《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有的“HONGQIMA及图”商标在国内持续使用了10年时间。
  第三部分为原告“HONGQIMA及图”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1、部分广告合同;2、原告在全国各地投放的路牌广告照片;3、部分广告发票;4、展会合同及图片;5、原告近三年的广告投放费用(详见审计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近三年共投入7916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在各媒体持续不间断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部分为原告对“HONGQIMA及图”商标的保护情况的证据:1、原告商标管理暂行办法;2、近年来商标维权打假情况描述;3、(2002)商标异字第0215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4、商标异议理由书及异议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制定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规范“HONGQIMA及图”商标的使用,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HONGQIMA及图”商标专用权,以防不法分子仿冒原告商标牟利。
  第五部分为原告“HONGQIMA及图”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的证据:1、厦门华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份审计报告(原告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2、《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4、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的原告产品检验报告3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销量巨大,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5、纳税证明4份,证明原告近三年创国税2365.3万元及地税1836.3万元人民币。6、红旗马商标图案版权登记证;7、多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多项专利和商标图案版权,说明了原告具有较多的知识产权,走依靠科技发展的道路。8、原告编制的质量手册;9、原告编制的程序文件。证明原告有着严格的产品生产及产品检验程序,确保红旗马系列产品的质量。
  第四组为被告侵权的证据: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漳证民内字第1596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hongqima.net”域名,并在该网站中推销红旗马摩托配件,构成对原告“HONGQIMA及图”商标的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何春绿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意在证明其拥有的“HONGQI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对其商标构成侵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对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9日,由军工企业福建红旗机器厂改制成立,注册资本为5千万元。注册号为第1550929号“HONGQIMA及图”商标,由福建红旗机器厂于1999年11月申请注册,并于2001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织机、编织机等,该商标于2002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至原告。原告主要制造和销售“红旗马”牌针织机械产品,并在其产品上一直使用“HONGQIMA及图”商标。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先后出具(2004)MJJX-2067、(2005)MJJX-1464、(2006)MJJX-0567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生产的“红旗马”针织横机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技术要求,检验合格。原告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制定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对原告产品进行有效质量管理。同时,原告有多项产品技术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6年1月,原告的针织横机、圆盘缝合机的设计制造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通过销售代理、产品直销店、产品专卖店等营销方式推广其产品和“红旗马”品牌,构建的营销网络包含2个中心(广东服务中心和综合服务中心)和6个办事处(浙江、江苏、山东、北京、香港和孟加拉办事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销售网点遍布全国二十多个省、直辖市,产品出口香港、澳门、泰国、越南、柬埔寨、印尼、孟加拉、印度等国家和地区。原告要求所有经销商使用统一“红旗马针织机械经营部”名称及“红旗马”标识,并做到所有销售网点均要有户外广告等宣传。原告与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由该公司为原告提供品牌整合营销传播综合服务,合同总金额达1100万元。2006年10月,原告参加第十届中国国家纺织机械展览会,展销其“红旗马”产品。根据厦门华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原告2004年-2006年销售收入分别为5.01亿元、8.46亿元和11.51亿元;广告费用分别为2005.5万元、2511万元和3350万元。根据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2004年-2006年分别缴纳增值税849万元、851.6万元和664.7万元;增值税出口免抵额调库135.6万元、102.1万元119.9万元。根据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证明,原告2004年-2006年分别缴纳地税1611.3万元、834.8万元和558.6万元。2007年7月,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出具(2007)纺机协字22号文件称:“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系我协会创会单位,是我协会常务会长,是我国针织机械设备龙头企业……,该企业生产的“红旗马”牌针织产品多次荣获国家级高新技术等奖项,自1997年到2006年,先后排名为行业50强,行业20强,针织机械行业首位。”原告及其“红旗马”产品和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2001年3月、2004年6月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2年7月由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3年4月由国家科学技术部授予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统计中心分别颁发的2002年度、2003年度“中国纺织工业纺织机械行业销售收入前50名”证书;2005年7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名牌产品”证书;2005年8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优秀新产品”证书;2005年12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V型多功能针织横机项目荣获福建省二○○五年度科学技术三等奖”证书;2006年7月由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2001-2005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单位”证书;2005年3月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2004年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证书;2005年4月由福建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4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2004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2006年12月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7年3月由中共福建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颁发的“第二届(2003-2005年度)福建省最佳信用企业”证书;2006年12月由福建省总工会和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2005年福建省‘安康杯’竞赛先进单位”证书;2005年10月由福建省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V型多功能针织横机项目荣获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电脑加针横机项目荣获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2006年4月由福建省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2004-2005年度福建国防科技工业信息工作积极单位”证书;2003年由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颁发“省级优质信贷客户”证书;2005年12月由中共漳州市委员会、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州市第九届(2003-2005年度)文明单位”证书;2006年5月由中共漳州市委员会、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2005年度漳州市纳税大户”证书;2002年2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2004年度漳州市重点工业企业”证书;2005年12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圆盘缝合机项目荣获漳州市二○○五年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证书;2005年9月由漳州市建设局、中共漳州市委文明办和漳州市绿化委员会颁发的“园林单位”证书;2005年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水财被福建省纺织行业协会选为“福建省纺织行业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2005年7月钟水财被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授予的“福建省2003-2004年度优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者”称号;2006年4月钟水财被福建省总工会授予“福建省五一劳动奖章”等。原告自成立以来,以“HONGQIMA及图”类似图案在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个商标,并在香港、缅甸、孟加拉、印度等国家和地区申请商标注册,以对“HONGQIMA及图”商标进行保护。2002年1月,原告为进一步树立公司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制定《商标管理暂行办法》对“HONGQIMA及图”商标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200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215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异议人揭阳市区玫瑰纺织机械厂申请注册第1489005号“红旗马及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告何春绿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24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hongqima.net”域名,并将该域名指向网站命名为“红旗马摩托车配件营销部”,在该网站中推销摩托车配件等,并留有被告联系方式。根据国家商标局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被告推销的摩托车配件产品属于分类中的第12类商品。2007年6月26日,漳州市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hongqima.net”域名指向网站的网页资料进行保全公证。之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HONGQIMA及图”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注册并使用第1550929号“HONGQIMA及图”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何春绿通过合法手续注册“hongqima.net”域名,并在该域名指向网站中推销摩托车配件等产品。现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并使用“hongqima.net”域名是借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广自己的产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网站与原告有必然联系,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未对本案中被告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模仿的情形进行调整,因而只有在先对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其第1550929号“HONGQI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在本案中,本院有必要先对“HONGQIMA及图”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拥有注册号为第1550929号“HONGQIMA及图”商标,自1999年申请注册以来,便开始在“红旗马”产品上持续使用。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原告生产的“红旗马”针织机械产品拥有多项专利技术,通过各种检测和认证,并获得国家和地方的多个科技奖项。同时,原告在国内构筑起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并在不断开拓国外市场。原告产品销售收入逐年攀升,在同行中排名也逐年上升。原告在提升其“红旗马”产品质量的同时,委托专业的品牌战略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全方位的品牌推广服务,不断加大品牌宣传推广力度。原告为提升其“红旗马”品牌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近三年投入巨额宣传费用,先后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网络、户外广告等媒体宣传、参加各种展览会、召开新产品推介展示会、举办“红旗马”商务会等多种形式,特别是通过各经销商的直接广告来进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对“红旗马”品牌进行广告宣传。随着原告在其产品品质建设以及大量有效品牌宣传方面卓有成效的工作,原告及“红旗马”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与表彰。“HONGQIMA及图”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告一直以来也注重商标管理,制定商标管理制度来规范“HONGQIMA及图”商标的使用。随着“红旗马”品牌知名度的提升,“HONGQIMA及图”商标遭受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积极地进行商标管理及维权活动,通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HONGQIMA及图”防御商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异议等行政途径对其商标进行保护,在其产品出口国也在积极地进行商标注册。另外,原告为国家税收也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综上,第1550929号“HONGQIMA及图”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在针织横机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第15509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另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拥有的“HONGQIMA及图”商标经合法注册并使用,在本案中已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与其并不相关的“hongqima.net”域名,且为了推销其摩托车配件产品,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了该域名。该域名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的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认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误认被告在网站中推销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另外,原告拥有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7类织机、编织机等的“HONGQIMA及图”商标,在本案中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也应扩大到与被告推销的摩托车配件产品属于分类中的第12类商品上。因而,被告注册并使用“hongqima.net”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HONGQIM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提出答辩称其使用该域名未销售出产品,并不够成对原告侵权。由于被告使用该域名推销其产品,是出于商业目的,是否进行过销售并不影响对其侵权的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该域名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合法取得并使用该域名,并没有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法定商标侵权责任中没有赔礼道歉,同时被告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hongqima.net”域名;
  三、驳回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春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新民   
审 判 员  刘 萍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