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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新阶与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1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新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新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普惠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耿新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被上诉人神州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孙英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耿新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一)是就涉案软件开发进行合作的约定。同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二)是就耿新阶入职神州普惠公司的工作范围以及待遇进行意向性约定,为了避免争议,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1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签署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合作协议二,因此,合作协议一并没有终止,应继续有效。耿新阶在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后继续在工作期间研发涉案软件,这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一,开发涉案软件所做的时间安排,因此,开发涉案软件并非耿新阶的职务范围,涉案软件并非职务作品。2、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引用了该合同第一条,而忽视了合同第二条的相关约定。上诉人直到2014年10月14日在另一案件中,才知道神州普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涉案软件应为双方当事人共有。3、合作协议一独立于上诉人与神州普惠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一审判决依据销售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发版申请单的签字认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神州普惠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神州普惠公司投入人、财、物是履行合作协议一的约定,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软件是职务作品是错误的。5、神州普惠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大量支持其胜诉的证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神州普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耿新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耿新阶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享有共有权,判令神州普惠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并在其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致歉,时间不少于60日,判令神州普惠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撤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与耿新阶(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合作协议一),就涉案软件的相关事宜约定:一、合作内容。1、ArchModeler是一款支持体系结构框架和多种建模语言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并可与装备描述数据库、作战想定编辑器和仿真工具集成。 2、双方就项目立项、开发和销售进行全面合作。二、双方的权利和职责。 1、乙方负责项目立项过程中的技术工作,包括项目策划、需求确认、技术方案编写等。2、乙方负责ArchModeler的构思创意、开发组织和交付实施,完成首个项目合同的验收。3、乙方负责ArchModeler首个项目的策划,合同额度不小于7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甲方与客户签约。4、乙方有权监督本项目的日常运营情况和财务数据。5、甲方负责项目立项过程中的商务工作,包括合同的签约、商务组织等。6、甲方应按时足额投入其承担的开发经费,额度不小于70万元人民币,以保证ArchModeler项目在两年内的正常运作。7、甲方负责ArchModeler的日常运营和销售推广。8、必要时,甲方应提供本项目的真实财务数据给乙方。

同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合作协议二),就耿新阶加入神州普惠公司等事宜约定:神州普惠公司聘请耿新阶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期,逐渐负责产品研发和管理,负责带领产品团队和项目开发团队,负责工程师团队的训练培养。同时,对过渡期的具体安排进行了约定,即'入职的头三个月,负责组织实施开发面向装备论证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软件ArchModeler,同时了解和熟悉DWK和APPTDM软件。力争在9-12个月的时间内将ArchModeler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首个客户的测试验收'。协议对耿新阶加入公司后的分红权利和入股股份安排、工资和项目开发的奖金等收入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载明'耿新阶每月的工资为税前1.8万元人民币,公司承诺耿新阶的年收入(含薪资、项目奖金和分红)不低于36万元(在未干满一年时,平均月收入不低于3万元)'。

2009年9月1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与耿新阶(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耿新阶于2009年9月1日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合同约定耿新阶的岗位为技术副总,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在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附有《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乙方(耿新阶)在甲方(神州普惠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

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与耿新阶(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

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兵与耿新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海兵将其持有的神州普惠公司4.5%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耿新阶。

2013年10月24日,耿新阶(甲方)与张海兵(乙方)签订了《耿新阶与张海兵关于转让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转让协议书》(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耿新阶于2013年2月10日已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目前仍为公司员工。耿新阶将其持有的2,116,34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8479%)以295万元转让给张海兵。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25409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建模软件ArchModeler System [简称AM(后变更为ArchModeler)] V1.0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登记号2010SR065821,颁发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41347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结构建模软件[简称ArchModeler]V2.0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登记号2012SR045435,颁发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43962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结构建模软件[简称ArchModeler]V2.1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登记号2012SR071588,颁发日期为2012年8月7日。

2012年10月23日,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神州普惠公司)。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80270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结构建模仿真软件[简称AppAMS]V3.0著作权人为神州普惠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登记号2014SR133461,颁发日期为2014年9月4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第25977号判决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神州普惠公司向耿新阶支付相应工资。双方认可该判决现已生效。

耿新阶提交了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亚马逊网站涉案软件研发书籍购买记录等,用以证明在双方合作协议一、二签订前三年,耿新阶已经进行了涉案软件的论证及开发工作。其中,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神州普惠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耿新阶还提交了用户需求规格说明书、涉案软件技术要点演示界面、设计方法运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码,用以证明和神州普惠公司合作之前,耿新阶已经开发涉案软件的基本版本,合作协议一、二正是在其基本版本的基础上签订的。提交了涉案软件相关论文及源代码、证人薛某的证言(打印件和手写原件)、神州普惠公司与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签订的《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耿新阶是涉案软件技术领域的专家,双方合作前其已将涉案软件基本开发完成,并已洽谈客户;神州普惠公司正是看到涉案软件已完成及第一笔合作即将谈成的情况下,主动找到耿新阶要求合作并与耿新阶签订合作协议的。神州普惠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神州普惠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产品开发团队、产品开发说明、开发费用清单、研发团队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软件是由神州普惠公司组织研发,相应著作权应归神州普惠公司所有。提交了《软件采购合同》、《体系建模软件采购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软件进入市场后,由神州普惠公司承担责任,故著作权也应由神州普惠公司所有。耿新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神州普惠公司还提交了有耿新阶签字认可的发版申请单、立项报告、测试分析报告等,用以证明耿新阶在开发软件的过程中是在履行一个公司高管人员应尽的职责,涉案软件是神州普惠公司全体人员的智力成果,是公司的产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耿新阶对此知情且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耿新阶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天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名称相同,且上述终止协议没有指明终止的是哪一份合作协议,故法院认定其对于两份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耿新阶关于上述终止协议终止的是合作协议二而非合作协议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对于合作协议一、二的终止与否,并不影响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判断。合作协议二中明确约定:神州普惠公司聘请耿新阶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耿新阶入职的头三个月,负责组织实施开发面向装备论证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软件ArchModeler,同时了解和熟悉DWK和APPTDM软件;力争在9-12个月的时间内将ArchModeler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首个客户的测试验收。上述约定明确了在耿新阶入职的前期工作目标就是开发涉案软件,证明开发涉案软件属于双方约定的耿新阶本职工作职责范围。

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业已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神州普惠公司向耿新阶支付相应工资,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在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员工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耿新阶在神州普惠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神州普惠公司享有。上述内容系双方在耿新阶任职期间对包括涉案软件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同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由此可见,双方在耿新阶任职期间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耿新阶为证明与神州普惠公司合作前其已基本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共有权人,提交了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亚马逊网站涉案软件研发书籍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亦无法显示出耿新阶与涉案软件的直接关联,因此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耿新阶还提交了用户需求规格说明书、涉案软件技术要点演示界面、设计方法运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码、涉案软件相关论文及源代码等证据材料,因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权利归属,亦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耿新阶提交的《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系神州普惠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另一方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于2010年12月签订的,该证据无法显示出耿新阶与涉案软件的直接关联关系,而证人薛某的证言系单方陈述,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而且,《软著登字第025409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体系建模软件ArchModeler SystemV1.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对此耿新阶在起诉状中亦予确认。该日期位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后一年之久,故耿新阶关于与神州普惠公司合作前其已基本完成涉案软件开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神州普惠公司为证明涉案软件系该公司组织研发,相应著作权应归公司所有,提交了《软件采购合同》、《体系建模软件采购合同书》,其与耿新阶提交的《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一致,均显示神州普惠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及权利人,就涉案软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公司提交的发版申请单、立项报告、测试分析报告均显示有耿新阶的签字,可以证明涉案及相关软件的开发过程,及耿新阶在此过程中是在履行一个公司高管人员的职责。该公司提交的产品开发团队、研发团队劳动合同书、产品开发说明、开发费用清单虽为其单方出具,但可以与上述证据及合作协议一相印证,进一步佐证神州普惠公司在开发软件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就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

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属神州普惠公司享有的情况下,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神州普惠公司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新阶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多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第25977号判决、发版申请单以及耿新阶、神州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耿新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给张海兵《开发体系建模工具的论证报告,0906.doc》,2、ArchModeler基础版本的部分用户界面和源代码,3、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神州普惠公司的员工向耿新阶汇报工作的部分邮件截图,4、2010年2月前耿新阶负责的神州普惠公司的部门的人员名单,5、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耿新阶负责的神州普惠公司的部门德技术周例会会议纪要邮件截图,6、杨某的证言,杨某原系神州普惠公司的员工,杨某称2010年10月耿新阶将空军装备研究所地面防空研究所采购ArchModeler软件的项目交由其负责,在此后与空军装备研究所防空研究院的接触中,了解到该单位于2009年6月已经将该软件纳入采购计划。2011年1月29日,杨某代表神州普惠公司与该研究院签订了合同。神州普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神州普惠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17日的内部网信息导出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出库目的显示为'著作权申请',出库内容显示为'AM2.1用户手册、源代码清单'等,该审批单经耿新阶签字审核。耿新阶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签字时导出单是空白的,其并不知晓神州普惠公司进行了单方的著作权登记。

另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员工保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耿新阶)在甲方(神州普惠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识产权,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乙方申明后,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耿新阶表示目前主张共有著作权的软件是ArchModeler SystemV1.0。

此外,耿新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神州普惠公司提起著作权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神州普惠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一的约定支付软件销售额的20%,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员工保密合同》、神州普惠公司、耿新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以及劳动合同均系耿新阶与神州普惠公司自愿订立,属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全面履行。

尽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但由于ArchModeler SystemV1.0的完成时间早于该终止协议的生效日,因此,合作协议一、二是否终止对于ArchModeler SystemV1.0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并无影响。

耿新阶与神州普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约定耿新阶负责涉案软件项目立项过程中技术工作,包括项目策划、需求确认、技术方案编写,并组织开发和交付实施,完成收割项目合同的验收。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二,双方约定耿新阶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后负责组织实施开发面向装备论证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软件ArchModeler,力争在9-12个月的时间内将ArchModeler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首个客户的测试验收。可见合作协议一与合作协议二就涉案软件开发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耿新阶按照上述约定,入职神州普惠公司,与神州普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公司技术副总,参与ArchModeler软件的开发,并签发了多份相关文件,最终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因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一与合作协议二中关于涉案软件开发的相关约定,并据此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合作协议一和二关于耿新阶开发涉案软件问题上的约定相同,因此,耿新阶主张其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进行了软件开发工作仅是履行合作协议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著作权是私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归属,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合作协议一与合作协议二均未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但根据耿新阶与神州普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员工保密合同》的约定,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神州普惠公司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计算机软件的有关知识产权归神州普惠公司享有。耿新阶主张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神州普惠公司申明,否则推定为职务作品。由于耿新阶与神州普惠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履行合作协议二的结果,而且根据合作协二的约定,涉案软件的开发也是耿新阶在神州普惠公司的工作任务之一。在明知合作协议一及二均未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耿新阶签署《员工保密合同》,并且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涵盖涉案软件,上述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应予遵守。

涉案软件是耿新阶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后研发完成的,根据神州普惠公司提交的立项报告等内部文件可知,涉案软件的研发是耿新阶带领神州普惠公司的相关员工、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因此,涉案软件是耿新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神州普惠公司的物质条件开发完成的,其产生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神州普惠公司。根据神州普惠公司提交的内部信息导出审批单,耿新阶在知晓ArchModeler2.0进行了著作权申请的情况下,未及时向神州普惠公司申明并主张共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员工保密合同》的相关约定,认定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由神州普惠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耿新阶关于签字的导出审批单是空白的,其对神州普惠公司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不知情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耿新阶还主张其在入职神州普惠公司之前就已经完成了ArchModeler软件的基础开发工作,但由于该软件的最终完成是耿新阶履行职务,且利用了神州普惠公司物质条件,而耿新阶并未就入职前与神州普惠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特别约定,耿新阶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软件著作权归神州普惠公司的情况下,耿新阶主张神州普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撤销著作权登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新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耿新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