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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0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15、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楼××区部分。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许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4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作品名称:《三××Ⅲ》、《三××Ⅴ》。

二、作品类型:游戏软件。

三、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2002年2月1日、2005年2月1日。

四、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来源及内容: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游戏软件《三××Ⅲ》、《三××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及维权权利。

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独家授权。

七、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

八、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九、被告的侵权事实: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93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9月7日,经公证,在位于深圳市××路××号深圳国际商品交易大厦二层的“人才星空网吧”的计算机的“易游娱乐中心”装载有游戏《三××Ⅲ》、《三××Ⅴ》。

十、被告的作品是否来源于第三方:被告提交了一份由人才星空网吧与深圳市南山区珞珈软件工作室签订的《易游网娱平台内容自动升级服务购买协议》,约定由深圳市××区××软件工作室向人才××网吧提供易游网娱平台内容自动升级服务及其配套的易游网娱平台系统网吧端软件,服务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十一、被告是否审查了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二、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三、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四、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了额度为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当庭确认该公证费系针对三部电影及三款游戏进行公证而产生。

十五、被告基本信息: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5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区××路××大厦××楼××区部分,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经游戏软件《三××Ⅲ》、《三××Ⅴ》的著作权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对游戏软件《三××Ⅲ》、《三××Ⅴ》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及相关的维权权利。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493号公证书记载,在位于深圳市××路××号深圳××大厦××层的“××网吧”的计算机上装载有游戏软件《三××Ⅲ》、《三××Ⅴ》。被告认为其网吧已与深圳市××区××软件工作室签订了《易游网娱平台内容自动升级服务购买协议》,涉案游戏软件均由深圳市南山区珞珈软件工作室提供,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南山区珞珈软件工作室提供的易游网娱平台是否就是涉案的“易游娱乐中心”,涉案游戏软件是否就来自于易游网娱平台,从被告提交的《易游网娱平台内容自动升级服务购买协议》的内容无从体现。即使涉案游戏软件是由深圳市南山区珞珈软件工作室提供,但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对于深圳市动力易游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该公司有权提供相关软件的授权资料进行了审查,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授权情况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据上,被告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计算机装载有游戏软件《三××Ⅲ》、《三××Ⅴ》,其行为已侵犯了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每案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游戏软件《三××Ⅲ》、《三××Ⅴ》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案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其上诉主张为:上诉人通过与第三方签署的《易游网娱平台内容自动升级服务购买协议》使用“易游网娱平台”中的涉案游戏,故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作为唯一被告。平台游戏有几千种,上诉人的网吧没有能力鉴别每个游戏软件是否侵权;而且,游戏软件均被加密,网吧也没有技术鉴别,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审查义务过高。被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9月,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每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涉案游戏软件《三××Ⅲ》、《三××Ⅴ》的著作权人授权,享有上述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及相关的维权权利。上诉人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上复制了涉案游戏软件,构成了对被上诉人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二审审理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涉案游戏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方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交的涉案游戏来源证据中并未涉及本两案的诉争游戏软件《三××Ⅲ》》及《三××Ⅴ》,诉争软件的来源不能据此予以确定。再者,即便上诉人网吧内的涉案游戏系由他人提供,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此获得该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可以合法使用该游戏软件。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网吧,在其局域网内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应当取得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者对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及对所提供作品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行审查,如果怠于行使该注意义务,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就此免除。原审认定于法有据,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深圳市飞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