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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5   收藏[0]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授权代表JerryDonal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高。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告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殿侠。

委托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凡、被告乃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告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倞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的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一款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为用户提供全部的邮件服务器功能,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实现网页登录收发邮件,支持远程管理,该系列软件为收费的商业软件。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乃谐公司享有版权的官方网站www.niceharmony.cn正在使用原告于2009年发布的“MDaemon10.1.1”软件,但原告的销售系统上未见其购买记录,其复制、使用该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乃谐公司称该软件系由被告鼎源公司提供,并出具鼎源公司与其签订的相关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原告认为,MDaemon系列软件系商业付费软件,被告乃谐公司用于其企业邮箱即为商业使用,其在未取得权利人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源公司未取得原告的有效许可,也明知被告乃谐公司未取得原告有效许可,擅自复制、安装了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鼎源公司的行为主观故意程度明显,客观上帮助了被告乃谐公司侵权,并造成了侵权行为的实现,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软件“MDaemon10.1.1”;二、在《中国法制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0万元。

被告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软件安装在被告鼎源公司的服务器上,乃谐公司未安装涉案软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乃谐公司曾委托其架设公司网站,网站完成后,应乃谐公司要求,鼎源公司为其在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MDaemon10.1.2的免费版本,但由于该邮件服务器软件操作繁琐,乃谐公司表示其只需要使用简单功能即可,鼎源公司又为其更换了一台服务器安装了操作简便的Postfix、dovecot邮箱软件,并出于安全目的考虑将telnet信息伪装成MDaemon,并去除了免费字样,而原服务器则用以提供登录界面,实际邮件收发系通过乃谐公司安装客户端软件foxmail进行登录操作。被告鼎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告在美国取得“ALT-NTECHNOLOGIES”在商品分类第九类“用于全球网络领域用于信息化应用的计算机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11月16日,原告在美国取得“MDAEMON”在商品分类第九类“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12月4日,原告在美国取得“WORLDCLIENT”在商品分类第九类“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程序的网页电子邮件计算机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1月,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分别申请登记了MDaemon软件9.0版(完成年份2006年)、9.6版(完成年份2007年)、10.0版(完成年份2008年)的版权,注册号分别为TXu1-589-117、TXu1-590-107、TXu1-589-185。

被告乃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等的销售,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等。

被告鼎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制作、销售,系统集成,并提供相关的“四技”服务,网络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等,其系乃谐公司网站的建设者及邮件服务器系统的搭建者。

另查明,原告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等事项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并有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证据保全和/或禁令;调查取证;安排证据公证;参加与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转委托等。2013年1月8日,国惠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由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毅畅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2、点击屏幕下方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

“DefaultServer:dns3.shdmt.net

Address:210.5.153.250”;

输入“setq=mx”、“niceharmony.cn”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

“Server:dns3.shdmt.net

Adress:210.5.153.250

Non-authoritativeanswer:

niceharmony.cn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mail.niceharmony.cn”等信息。

3、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

“telnetmail.niceharmony.cn25”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220iknowing.comESMTPMDaemon10.1.1;Tue,08Jan201315:32:02+0800”;

输入“telnetmail.niceharmony.cn110”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

“+OKiknowing.comPOP3MDaemon10.1.1ready﹤MDAEMON-FXXXXXXXXXXXX.AAXXXXXXXMD9829@sitebao.com.cn﹥”。

4、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按回车键后,进行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niceharmony.cn”后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主办单位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1-02-22。在上述页面中点击“www.niceharmony.cn”,显示域名为“niceharmony.cn”的网站相关页面,页面显示被告乃谐公司介绍等信息。

5、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mail.niceharmony.cn”网址后,页面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邮箱登录页面,下方有“MDaemon/WorldClientv10.1.22009Alt-NTechnologies.”等内容。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214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7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又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由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2、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进行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在“网站域名”中分别输入“niceharmony.cn”后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主办单位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1-02-22。在上述页面中点击“www.niceharmony.cn”,显示域名为“niceharmony.cn”的网站相关页面,页面显示被告乃谐公司介绍等信息。

3、点击屏幕下方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

“DefaultServer:dns3.shdmt.net

Address:210.5.153.250”;

输入“setq=mx”、“niceharmony.cn”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

“Server:dns3.shdmt.net

Adress:210.5.153.250

Non-authoritativeanswer:

niceharmony.cn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mail.niceharmony.cn”等信息。

4、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

“telnetmail.niceharmony.cn25”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220iknowing.comESMTPMDaemon10.1.1;Wed,17Apr201311:19:13+0800”;

输入“telnetmail.niceharmony.cn110”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

“+OKiknowing.comPOP3MDaemon10.1.1ready﹤MDAEMON-FXXXXXXXXXXXX.AAXXXXXXXMD5820@sitebao.com.cn﹥”。

5、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mail.niceharmony.cn”网址后,页面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邮箱登录页面,在下方有“MDaemon/WorldClientv10.1.22009Alt-NTechnologies.”等内容。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2830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2日,国惠公司通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乃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使用的是未经授权的MDaemon10.1.1邮件服务器软件,相关取证工作已经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故要求被告收函后提供已经购买正版软件的授权证明,并与原告律师联系,妥善解决纠纷。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乃谐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软件,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又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科技公司)系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软众科技公司(乙方)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180,000元;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90,000元。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5月8日,软众科技公司的网站(www.altn.cn)显示,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单套一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的价格为12.8万元,单套二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的价格为18万元。

被告鼎源公司员工刘波于2014年4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软众科技公司就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价格进行询价,该公司员工钱冬漪以电子邮件回复的报价单显示,MDaemonPROunUser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PRO50User邮件服务器软件及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企业版软件的单套价格分别为12.8万元、1.5万元及12.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214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2380号公证书、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被告乃谐公司提供的《网站宝服务协议》、《网站宝后台操作手册》、《邮件系统使用手册》,被告鼎源公司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7062、7063号公证书、软件产品报价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列明的相关权利文件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合法有效。根据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享有MDaemon多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MDaemon软件10.1.1版的著作权登记,但由于同一种软件不同的版本一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软件10.1.1版的著作权。

关于被告鼎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根据相关计算机知识,在本地计算机上使用telnet命令可以对远程计算机服务器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探测,此系常用的计算机技术手段,两被告辩称原告公证取证过程不具有合法性之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鼎源公司确认其曾为乃谐公司建设涉案网站并安装过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但辩称其初始安装的是原告的免费版软件,后应乃谐公司要求安装了其他软件,并出于安全目的考虑将telnet命令返回的信息伪装成原告软件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技术上可以通过修改设置使telnet命令返回的结果与目标主机上实际安装、使用的软件信息不一致,但上述修改行为会在服务器上留存相关的修改信息。如果运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后获取的信息显示远程主机安装有相关软件的信息,则认定远程主机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盖然性很高。由于telnet命令通过远程登录获取的信息有限,故从技术上考虑,服务器中的软件版本及安装、更新、卸载等记录信息,应由软件的实际安装者或控制者提供。鼎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曾安装的软件系免费版本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相关软件安装、卸载、修改记录,又未能向本院说明其主张的将其他软件信息修改成涉案软件信息的必要性,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标准认定被告鼎源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鼎源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鼎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对涉案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乃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计算机软件用户因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系其行为落入了著作权法关于复制权这一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乃谐公司并非涉案软件的实际安装者,相关公证书显示的涉案软件安装的服务器域名为“iknowing.com”,亦非属其所有,故其对涉案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并不属于对涉案软件的复制,不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犯。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被告乃谐公司的民事责任之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因被告乃谐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就鼎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安装涉案软件的行为存有意思联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乃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鼎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于诉讼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鼎源公司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利或商誉造成侵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权利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原告的软件价格因软件功能、使用人数、升级服务的时间等不同而有差异。由于这种价格上的差异,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需求等来确定购买相应使用人数的软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鼎源公司安装的软件是全功能、不限制用户数的版本,也未能证明被告乃谐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求其必须选择无限用户的版本,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乃谐公司所使用的软件包含了相关的插件及被告乃谐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持续时间。因此,原告以两年升级、无限用户数的版本及相关插件的合计价格27万元主张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且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结合涉案软件在邮件服务器软件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鼎源公司系专业从事软件行业的企业,却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主观过错严重等因素,参考MDaemon系列软件的相关售价信息,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也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过程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金额。对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亦未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