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关于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关键在于两方面情况的认定: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在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原告需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即可。本案中,达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蓝姆公司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支持了上诉人达索公司的主张,认定蓝姆公司侵害达索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在对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上,针对具体损失金额及侵权行为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软件市场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人的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数量、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达索公司不能证明其软件成本、利润率等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蓝姆公司因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所获的利润亦难以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达索公司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蓝姆公司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数量、达索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国(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elizyVilliacoublay,France)。
代表人:BenoitBalmary(夏伯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达。
上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以下简称达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了涉案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注册登记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登记证明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涉案软件的权利人,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软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完成,无需进一步举证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等具体内容。如被上诉人对于权利人上述举证产生质疑,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次,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安装使用的涉案软件上版权署名人为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著作权人。并且被上诉人安装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均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完全受被上诉人掌握和控制,上诉人凭借自力根本无法获得该证据,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涉案软件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处安装的就是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且未取得合法授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蓝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二审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达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姆公司立即停止对达索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V5系列计算机软件等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蓝姆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蓝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574500元整。3.蓝姆公司承担达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56390元整。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9730890元。4.蓝姆公司在《人民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达索公司赔礼道歉。5.蓝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商业和公司注册文件摘要显示,达索公司于1981年7月1日在法国成立。该文件经过法国外交部官员及我国驻法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06年10月27日达索公司总经理BernardCharles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ThibaultDeTersant在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面前代表该公司处理所有纠纷,且该权力可以转授权。该文件经过法国外交部官员及我国驻法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07年10月2日达索公司副总经理ThibaultDeTersant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BenoitBalmary(夏伯纳)在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面前代表该公司处理所有纠纷,且该权力可以转授权。该文件经过法国外交部官员及我国驻法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09年2月12日,达索公司的代表人BenoitBalmary(夏伯纳)授权该公司员工stephencharleschalkley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个人或法人实体强制执行授权人知识产权之事务,以授权人的名义提起、介入任何司法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提出指控和/或辩护,直至诉讼程序结束。被授权人可以为达索公司的利益进行转委托。该文件经过法国外交部官员及我国驻法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13年10月10日达索公司的员工stephencharleschalkley授权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陆惠锋、袁新忠律师代表该公司处理该公司与蓝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其权限包括“代为签署和提交起诉状”等。
2003年11月21日达索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CATIAVERSION5RELEASE12软件的版权,注册号为TX5-856-769。注册证书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3年,于2003年9月19日在美国首次出版。该注册证书经过美国版权局版权专员、美国国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11年11月14日达索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CATIAV5R18软件的版权,注册号为TX7-468-180。注册证书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于2007年10月1日在法国首次出版。该注册证书经过美国马萨诸塞州公证员、州务卿、国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11年11月14日达索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CATIAV5R19软件的版权,注册号为TX7-485-489。注册证书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于2008年9月29日在法国首次出版。该注册证书经过美国马萨诸塞州公证员、州务卿、国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13年10月9日达索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CATIAV5R21软件的版权,注册号为TX7-798-092。注册证书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1年,于2011年6月17日在法国首次出版。该注册证书经过美国马萨诸塞州公证员、州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13年10月9日达索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CATIAV5-6R2012(CATIAV5R22)软件的版权,注册号为TX7-798-089。注册证书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1年,于2012年2月17日在法国首次出版。该注册证书经过美国马萨诸塞州公证员、州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
2014年3月27日下午,达索公司的代理人陆惠锋到达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专用计算机登录网址××,显示进入蓝姆集团LAMGROUP的网站,该网站的中文版页面显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是蓝姆集团LAMGROU的成员公司。在该网站的招贤纳士页面下,在汽车夹具设计员、工艺规划工程师两个职位的任职资格里都有熟练使用CATIA软件的要求。陆惠锋随后使用该处专用计算机百度搜索“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检索,打开下拉其中一条关于设计部课长的招聘,显示该职位描述“2.3技能技巧a精通CATIAUGNX5等三维设计软件”。广州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26729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话拨打号码为:“020-368XXX8”的电话进行通话,接听者确认其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花都区,工艺规划工程师的职位要求熟悉CATIA软件。上海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7234号公证书。
经达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到蓝姆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共有33台电脑安装了39套CATIAV5软件。现场保全的技术人员记录如下,编号为A1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6Release2012版本,编号为A2、A3、A4、A5、A6、A7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21版本,编号为A8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19版本,编号为A9、A10、A11、A12、A13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21版本;编号为B1、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21全模块版本,编号为B2、B3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全模块版本;编号为C1、C2、C7、C8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R19及V5R21版本,编号为C9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R19、V5R21及6R2012版本,编号为C10的电脑安装了CATIAV5R21版本。上述相应电脑记录均作了截屏处理,拍照后封存于SD储存卡中。
达索公司质证认为,经核对现场照片,编号为B2、B3的电脑安装的CATIAV5全模块版本实为CATIAV5R21及CATIAV5R22版本;编号为B4、B5、B6、B7及B10、B11、B14的电脑除安装CATIAV5R21版本外,还安装了CATIAV5R19版本;编号为B13的电脑除安装CATIAV5R21版本外,还安装了CATIAV5R19及CATIAV5R22版本。蓝姆公司总共安装了52套CATIAV5软件。
蓝姆公司质证认为,经核对现场照片,多台电脑中安装的软件名称为CATIA?V5.21,与达索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名称不能一一对应。另外,达索公司起诉时只主张了CATIAVERSION5REIEASE12,CATIAVERSION5RELEASE18,CATIAVERSION5RELEASE19三个软件的著作权,证据保全超出了上述范围。
经核对现场照片,蓝姆公司A、B、C三组电脑内安装的涉案软件的相应界面均显示版权人为达索公司。A组电脑中安装的软件与现场记录一致,但编号为A2、A3、A4、A5、A6、A7、A10、A11、A12、A13的电脑在关于CATIAV5页面里将软件名称记载为CATIA?V5.21。编号为B1的电脑中安装的软件名称为CATIAV5R21,编号为B2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三个软件,编号为B3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XYD三个软件,编号为B4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B5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软件,在CATIAP3文件夹下有CATIAP3V5R21软件,编号为B6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B7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B8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21软件,编号为B10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B11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软件,在CATIAP3文件夹下有CATIAP3V5R21软件,编号为B14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软件,编号为B13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三个软件。编号为B1、B2、B4、B5、B6、B7、B8、B9、B10、B11、B13、B14的电脑在关于CATIAV5页面里将软件名称记载为CATIA?V5.21,编号为B3的电脑在关于CATIAV5页面里将软件名称记载为CATIAVersion5-6Release2012,编号为B12的电脑中安装的软件名称没有记录。编号为C1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软件,在CATIAP3文件夹下有CATIAP3V5R21软件,编号为C2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C7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C8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R19、CATIAV5R21两个软件,编号为C9的电脑在CATIA文件夹下有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三个软件。编号为C1、C10的电脑在关于CATIAV5页面里将软件名称记载为CATIA?V5.21,编号为C7、C8的电脑在关于CATIAV5页面里将软件名称记载为CATIA?V5.21及CATIA(R)Version5.19,编号为C9的电脑在关于CATIAV5页面里将软件名称记载为CATIA(R)Version5.19、CATIA(R)Version5-6Release2012及CATIA?V5.21。
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达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为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包括如下五个版本:1.CATIAVERSION5REIEASE12,2.CATIAVERSION5RELEASE18,3.CATIAVERSION5RELEASE19,4.CATIAVERSION5RELEASE21,5.CATIAV5-6R2012(CATIAV5R22)。
达索公司为证明CATIAV5软件的市场价格,提供了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海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180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与原件相符。上述文件显示2011年4月13日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CATIAV5软件。其中,规格为(5691-HD2)HybridDesign2ConfigurationPLC的CATIAV5产品单价是241261元,2套价格为482522元;规格为(5691-HD2)HybridDesign2ConfigurationALC的CATIAV5产品单价是33776元,2套价格为67552元。优惠后4套软件共491000元。CATIAV5软件维护实施费为3000元/人/天。
达索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178002.95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39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蓝姆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经营范围是设计、制造、加工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销售本企业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达索公司应就蓝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达索公司诉称蓝姆公司侵害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但达索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具体内容。达索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蓝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达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916元,由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达索公司为证明蓝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美国版权局注册号为TX5-856-769号、TX7-468-180号、TX7-485-489号、TX7-798-092号、TX7-798-089号注册登记证书,上述证书经美国版权局版权专员、美国国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达索公司还提交了(2014)粤广南方第026729号、(2014)沪东证经字第7234号公证书证明蓝姆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结合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和相关记录,本院认为,首先,从达索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以及公证书中的销售合同来看,“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均系达索公司软件名称;其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的蓝姆公司相关电脑中安装的“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系列软件,相应界面均显示版权人为达索公司,且经达索公司确认,相关软件均未经授权使用。被上诉人作为软件的终端用户,其在复制权利人软件时,对软件的名称、署名均不作变更,其使用的软件从名称、界面到署名都与上诉人软件相同,二者属同一软件的盖然性较高。并且,终端用户复制侵权的速度快、成本低、隐蔽性强,权利人很难获得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并加以比对,在侵权成本极低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完全比对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系为权利人的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也同时降低了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和效率。本案中,达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蓝姆公司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蓝姆公司辩称上述软件未侵害达索公司著作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蓝姆公司侵害达索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上诉人达索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达索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蓝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蓝姆公司应当立即删除涉案软件,至于赔偿数额,达索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价格,在达索公司不能证明其软件成本、利润率等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仍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蓝姆公司因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所获的利润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达索公司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蓝姆公司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数量、达索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达索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达索公司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软件;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916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