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31号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
授权代表:benjamino.orndorff(本杰明o·奥多夫)。委托代理人:卫臻浩。委托代理人:谷明亮。被告:宁波海曙欣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芬。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欣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全球最大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原告开发了windows7旗舰版在内的microsoftwindows(微软视窗)系列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上述软件均已向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版权,原告系著作权人;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计算机软件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从事笔记本电脑批发与零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原告拥有著作权的windows7旗舰版计算机软件。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浩得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经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经鉴别,于被告处购买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安装的windows7计算机软件均未获得原告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7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在庭审中明确停止复制、发行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590元(包括调查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3750元、购电脑费5340元)。被告欣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主体资格证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96、11397、12999号公证书各一份,113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注册且有效存续,11397号公证书证明助理秘书本杰明o·奥多夫已获原告授权签署以及交付有关原告的任何法律事务的任何委托书,129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代表本杰明o·奥多夫签署了对于维东先生就涉及原告知识产权事宜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的授权委托书,该三份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权利主体。
证据2.(2010)沪东证经字第177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操作系统软件windows7的合法著作权人。
证据3.(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3309、3310、331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证据4.微软鉴字(cy13)第174、175、176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及原告建议的windows7简体中文旗舰版价格每套为2460元。
证据5.律师函以及ems查询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以后曾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未有实质性回应。
证据6.购买涉案电脑的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服务合同和调查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欣达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系于美国设立之企业。原告开发了windows7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于2009年11月11日向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了该软件的版权,注册证书载明注册号为tx7-009-361、注册生效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创作完成时间年份2009年、首次出版日期2009年10月22日、首次出版国家为美国。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助理秘书keithr.dolliver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授权公司助理秘书本杰明o·奥多夫等单独代表原告签署并递交与原告业务和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表格和其他文件。2011年11月9日,本杰明o·奥多夫作为原告授权代表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特别授权微软(中国)公司雇员于维东有权以原告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涉及原告知识产权的事宜全权提起或参与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及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损害原告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接受调解等等,并授予其转委托相关代理权限及其他一切所需代理权限。2013年8月26日,于维东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必浩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必浩得公司对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合作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调查费用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必浩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张润五向宁波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胡海波、公证人员马霞波的陪同下,张润五至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a101铺位。张润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得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随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当场在该笔记本电脑上安装了windows7操作系统软件后,将该电脑交给张润五。张润五当场收到一张该商铺出具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上加盖有被告欣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润五与公证员胡海波、公证人员马霞波将所购商品带回宁波永欣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开机拍照后装箱封存涉案的笔记本电脑。2013年10月18日,宁波永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3309号公证书。
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必浩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南向宁波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胡海波、公证人员马海霞的陪同下,王南至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a123铺位。王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得一台gateway笔记本电脑,随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当场在该笔记本电脑上安装了windows7操作系统软件,并将该电脑交给王南。王南当场收到一张该商铺出具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上加盖有被告欣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王南与公证员胡海波、公证人员马霞波将所购商品带回宁波永欣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开机拍照后装箱封存涉案的笔记本电脑。2013年10月18日,宁波永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3310号公证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必浩得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燕向宁波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胡海波、公证人员马霞波的陪同下,张燕至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a123铺位。张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得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随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当场在该笔记本电脑上安装了windows7操作系统软件,并将该电脑交给张燕。张燕当场收到一张该商铺出具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上加盖有被告欣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张燕与公证员胡海波、公证人员马霞波将所购商品带回宁波永欣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开机拍照后装箱封存涉案的笔记本电脑。2013年10月18日,宁波永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3312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购买事项共支出公证费7500元,笔记本电脑购机费1068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上述维权费用与本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32号一案各半负担。购买安装了操作系统软件的笔记本电脑后,原告授权代表于维东出具鉴定书,认为前述涉案三套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复制及使用均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没有相应的正版证明或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属非法行为。windows7简体中文旗舰版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建议零售价为每套为2460元。2013年10月15日,于维东代表原告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微软公司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该所律师卫臻浩、谷明亮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接受调解等等。2014年2月10日,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配件、通讯设备的批发、零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的安装及软件开发,注册资本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一、关于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助理秘书benjamino.orndorff系经原告董事会授权,作为原告的合法代表人,有权单独代表原告签署并递交与原告业务和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表格和其他文件;benjamino.orndorff据此授权于维东先生以原告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涉及原告知识产权的事宜全权提起或参与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且有权转委托上述代理权限,故于维东有权就原告诉讼事宜转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于维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予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卫臻浩、谷明亮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符合上述授权权限,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权利
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原告提交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且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三、关于被告的侵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欣达公司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且无证据证明该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许可,故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显示购买地点在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a101、a123铺位,公证书及被告的工商登记等没有证明a101、a123铺位系被告所有,但每份公证书内均有购买的商铺开具被告单位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电脑系被告销售。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电脑销售过程中安装涉案电脑软件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的许可或授权。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的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欣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就microsoftwindows7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二、被告宁波海曙欣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7116元,由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3738元,由被告宁波海曙欣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海曙欣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