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6533号
原告: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1楼1130室。
法定代表人:陈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68号杭州职业技术学院一号实验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俊,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文字作品版权许可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许可使用费28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赔偿款111812.5元、律师费15000元、制作音频格式作品费用42077.1元、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2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文字作品版权许可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的表演权、改编权(即将被告的文字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授予原告,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28800元后,享有将文字作品录制成音频格式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并有权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原告为制作音频格式作品共支出成本42077.1元,在制作完成后,原告将之授权给北京天策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使用。后,天策公司将音频格式作品置于天翼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经营的“天翼阅读”网站传播。2016年初,谢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授权书以证明谢鑫并未向任何第三方授权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的权利。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由天策公司赔偿谢鑫损失111812.5元。
根据原告与天策公司签订的《音频版权许可协议》,原告必须返还许可费用22720元并支付上述赔偿款。原、被告签订的许可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许可作品已获得合法授权,并具有完整权属,同时约定被告违反承诺保证,致使原告在使用许可作品时侵犯或者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被告应该配合原告解决,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已经发生的投资制作音频格式作品的费用等,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因侵权案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承认在许可协议签署时提供了其自行修改的谢鑫出具的授权书,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文字作品版权许可协议》。二、原告无权要求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相关款项,理由如下:1、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谢鑫签订了《数字出版协议》,约定谢鑫将14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给被告,合同价款15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价款。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文字作品版权许可协议》,约定被告将包括上述14部作品在内的96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改编权授权给原告,合同价款28800元。合同签订当时,被告将谢鑫与其签订的协议及谢鑫出具的授权书出示给原告,原告知晓被告与谢鑫之间的合同内容。3、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4、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相关权利后,如何使用权利,被告并不知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音频版权许可协议》、《和解协议》、声明、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音频作品委托制作协议》31份,其中原告与黄娟、高晶、高丽丽、高佳绮、虞飞飞、黄晨、高莹、张菁、李沈倩、张海波签订的11份合同涉及案涉作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0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谢鑫诉天翼公司的起诉材料,经核实为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数字出版协议》及支付凭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谢鑫与被告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谢鑫授权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将本协议所涉图书中文(简体、繁体)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以下非纸质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1、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2、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3、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4、其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非纸质方式,5、被告有权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谢鑫授予被告如下权利:本协议所涉图书中所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其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的权利,汇编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被告;谢鑫同意被告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以实现协议目的;被告需支付谢鑫版权买断使用费15000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协议自动终止。谢鑫于同年7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作为附件,载明:本人谢鑫,笔名谢鑫,身份证号:,现授权被告对授权作品享有以下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且附授权作品目录,包括《拳,妙不可言》、《魔法精灵》、《手机超人》、《你们谁敢惹我》、《真的有人敢惹我耶》、《海边的阴谋》、《失落的红心海盗》、《第六个弹孔》、《窗棂后的眼睛》、《变形校车魔法师》、《72变小女生》、《电脑骑士战记》、《拯救狼族特别行动》、《不能说的秘密》、《蝴蝶标本飞了》、《教授家的证据》、《神秘马戏团》、《千万别惹蚂蚁》、《消失的足球明星》共19部作品。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9月3日、10月31日,被告向谢鑫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许可费共15000元。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文字作品版权许可协议》,约定:被告作为著作权权属方(包括取得第三方合法有效授权),将其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权、改编权(为避免歧义,此处的“表演权和改编权仅指原告将被告的文字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独家授予原告行使,根据文字作品录制形成的音频制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于原告,原告有权独立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原告有权聘请配音演员将许可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的音频格式作品,供社会公众在网站、手机WAP站及客户端进行有偿点播及下载;对许可作品进行改编、制作、表演的决定权属于原告,制作有声读物的投入也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音频格式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行使该著作权时应当尊重被告对许可作品的著作权,原文字作品的作者拥有署名权;被告确认并同意,由原告自行或者授权许可他人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许可作品发送至原告指定邮箱,并提供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在收到许可作品及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288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承诺并保证其所提供的许可作品系被告已取得合法授权,具有完整的权属,作品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内容,不侵害他人的著作权、版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任何著作权、版权或其他权利纠纷;本协议签署后,如果被告违反上述承诺和保证,致使原告在使用被告许可作品时侵犯或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解决,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原告已经发生的投资制作音频格式作品的费用等,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所附授权作品清单包括了谢鑫署名的作品《魔法精灵》、《手机超人》、《你们谁敢惹我》、《真的有人敢惹我耶》、《海边的阴谋》、《失落的红心海盗》、《第六个弹孔》、《变形校车魔法师》、《72变小女生》、《电脑骑士战记》、《拯救狼族特别行动》、《电脑骑士大战幽灵国王》、《我和会魔法的狼太子》、《不能说的秘密》、《蝴蝶标本飞了》、《教授家的证据》、《神秘马戏团》、《千万别惹蚂蚁》在内的96部作品。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作为附件,载明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黄娟签订《音频作品委托制作协议》一份,委托其对《神秘马戏团》(时长2小时)、《千万别惹蚂蚁》(2小时)、《不能说的秘密》(2小时)、《手机超人》(7小时)、《失落的红心海盗》(3.33小时)、《变形校车魔法师》(4.33小时)、《我和会魔法的狼太子》(4.33小时)、《电脑骑士战记》(4.67小时)等进行音频的后期制作,每小时30元。上述制作时长共29.66小时,乘以30元为889.8元。同日又签订《音频作品委托制作协议》一份,委托其对《蝴蝶标本飞了》(2.67小时)、《教授家的证据》(2.67小时)、《拯救狼族特别行动》(5.33小时)、《72变小女生》(6.33小时)、《你们谁敢惹我》(5小时)、《海边的阴谋》(3.67小时)、《电脑骑士大战幽灵国王》(4.33小时)等进行音频的后期制作,每小时70元。上述制作时长30小时,乘以70元为2100元。上述合计为2989.8元。2014年6月11日、7月14日、8月17日、10月14日,2015年4月30日、7月15日,原告员工章赛萍向黄娟共支付了37931元。
原告还针对案涉部分作品,分别与高晶、高丽丽、高佳绮、虞飞飞、黄晨、高莹、张菁、李沈倩、张海波签订《音频作品委托制作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报酬。
2015年3月9日,原告与天策公司签订《音频版权许可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许可作品的音频版权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许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发行权、数字化复制权及其转授权授予天策公司,允许以天策公司名义接入的相关合作渠道仅限于中国电信阅读基地行使许可作品的相关授权;双方确认,无论天策公司使用授权作品的盈利与否,原告只收取固定的授权许可使用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的被授权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单价为160元/小时,共284小时,共计45440元。合同所附授权作品清单包括了《手机超人》(时长7小时)、《我和会魔法的狼太子》(4.33小时)、《电脑骑士大战幽灵国王》(4.33小时)、《蝴蝶标本飞了》(2.67小时)、《教授家的证据》(2.67小时)、《你们谁敢惹我》(5小时)、《神秘马戏团》(2小时)、《千万别惹蚂蚁》(2小时)、《不能说的秘密》(2小时)、《拯救狼族特别行动》(5.33小时)、《失落的红心海盗》(3.33小时)、《变形校车魔法师》(4.33小时)、《72变小女生》(6.33小时)、《海边的阴谋》(3.67小时)、《电脑骑士战记》(4.67小时)共15部作品。上述时长共计59.66小时,乘以160元为9545.6元。
2016年3月10日,谢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翼公司,主张其是《变形校车魔法师》、《不能说的秘密》、《海边的阴谋》、《蝴蝶标本飞了》、《教授家的证据》、《你们谁敢惹我》、《千万别惹蚂蚁》、《神秘马戏团》、《失落的红心海盗》、《72变小女生》、《电脑骑士大战幽灵国王》、《手机超人》、《我和会魔法的狼太子》的作者,天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天翼阅读”(××)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侵犯了其著作权。谢鑫于2016年6月2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6年6月23日,谢鑫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与天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谢鑫诉天翼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天策公司代表天翼公司与谢鑫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天策公司向谢鑫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及天翼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812.5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天策公司保证,除非经谢鑫另行许可并支付费用,天策公司及天翼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不再通过任何形式传播案涉有声小说,如天策公司及天翼公司未及时停止使用上述有声小说则视为再次侵权。
2016年7月1日,天策公司出具声明: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音频版权许可协议》,因原告提供的音频作品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天策公司同谢鑫签署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并返还天策公司已支付的许可费用,原告已依约向天策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和赔偿款,该协议同时解除。
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盛向天策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34532.5元(由天策公司支付谢鑫的赔偿款110000元及诉讼费1812.5元,原告返还天策公司的许可使用费22720元组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现合同期限亦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被告与谢鑫签订的《数字出版协议》之约定,谢鑫授权被告享有所涉图书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非纸质方式使用或以电子出版物形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等独家权利,并无将图书制作成有声读物形式并予以传播的权利授权给被告。被告将其并未得到作者授权的将图书制作成有声读物的权利授予原告,超出了其可授权范围,构成履行不能之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权,致使原告在使用被告许可作品时侵犯或者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因原、被告之间的《文字作品版权许可协议》针对96部作品约定许可使用费共28800元,分摊到案涉18部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为54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将案涉15部作品的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发行权、数字化复制权等权利授权给天策公司,对天策公司构成违约,并为此向天策公司返还了许可使用费且赔偿损失。其中许可使用费,原告诉请主张其实际返还的22720元,因其与天策公司之间的《音频版权许可协议》涉及的案涉作品为15部,按合同约定的每小时160元标准计算许可使用费为9545.6元。同时,原告向天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1812.5元,确已实际支付。另外,原告委托黄娟进行音频后期制作支付了报酬2989.6元,以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上述合计为139347.7元,实为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之损失,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至于调查取证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5400元。
二、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39347.7元。
三、驳回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由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
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