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8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昱。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晃杰。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游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镜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聚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岳双双,被告(反诉原告)天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付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聚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大唐玄笔录〉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就《大唐玄笔录》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品的创作及运营合作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享有独家授权,可以著作权人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落实了与合作方签约并告知被告,并依约推进了新设项目公司的筹备工作,但被告不配合注册手续,致新项目公司尚未完成注册。2016年初,被告竟然致函原告及合作公司,要求终止合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合作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依约为原告及第三方公司合作项目继续提供《大唐玄笔录》著作权的独占授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4,7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协议,正式成立“聚天”项目公司,并由该项目公司全权运营包括《大唐玄笔录》原著、改编事宜、改编作品以及全部衍生产品的所有开发、改编及商业运作;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3,000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3,000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反诉原告)天镜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协议签署后以自身名义对外签约,造成根本性违约,且涉案协议中约定给原告的授权期限已经到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存在未按约成立项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对外签订协议,且未能给项目公司预留任何利益空间、擅自进行涉案商标的注册等等重大违约行为,不仅导致被告对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终止合作且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的函》,终止了双方对涉案协议的履行。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损失1016,934.22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天镜公司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的《〈大唐玄笔录〉战略合作协议》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聚游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被告天镜公司(甲方)与原告聚游公司(乙方)就漫画《大唐玄笔录》的原著、改编事宜、改编作品、及全部衍生产品的生产及运营合作签订涉案协议,约定:
第一条合作事项1、甲方应于正式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开始进行漫画《大唐玄笔录》的著作权及商标等注册事宜,并向乙方提交相关证明文件。2、双方合作期间,由甲方负责漫画《大唐玄笔录》的继续制作,以及漫画的艺术把关,乙方负责对外进行业务联系,包括但不限于:⑴对漫画《大唐玄笔录》原著进行运营、⑵对漫画《大唐玄笔录》原著进行全范围改编、⑶对相关改编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影视、游戏)及全部衍生产品进行开发制作和综合运营。3、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独家授权乙方对:⑴漫画《大唐玄笔录》原著、⑵将原著进行改编、⑶相关改编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影视、游戏)、⑷全部衍生产品进行商业运营开发,在此过程中,甲方须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文件,乙方有权对外宣称与甲方共同拥有《大唐玄笔录》的完整著作权,或称拥有相应的完整的商业开发权利,拥有改编作品合作事宜的最终缔约决定权。4、在乙方落实影视或游戏改编作品的合作方后(落实标志为乙方与合作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或其他书面形式),甲乙双方应共同成立新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甲方须将作品《大唐玄笔录》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及商标权等在内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新公司,并以新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与各合作方签订具体的改编作品合作协议。改编作品著作权由项目公司和/或第三方合作公司单独或共同拥有。
第二条拟设立项目公司的目标:……2、新项目公司全权运营包括《大唐玄笔录》原著、改编事宜、改编作品及全部衍生产品的所有开发、改编及商业运作。
第三条拟设立项目公司股份比例如下:1、双方现金出资以总额125万元为限,甲方出资60万占公司股份的48%,乙方出资65万,占公司股份52%。……
第四条拟设立项目公司组织架构1、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其中2人由乙方指派,1人由甲方指派。……3、公司财务、人事及行政等营运人员亦由乙方指派,甲方可随时对项目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
第六条合作终止1、若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乙方未落实影视或游戏改编作品的合作方或乙方提前放弃《大唐玄笔录》改编项目或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而未能达成合作,则双方合作终止,《大唐玄笔录》著作权仍属于甲方,同时乙方不再获得甲方独家授权。……
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因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陈述及义务而导致其他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在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客户提出的赔偿、支付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甲方亦可寻找改编作品的合作方,但最终须与乙方共同协商确定。如甲方单方面与自行寻找的其他合作方达成合作协议,则视为违约,需要向乙方支付乙方至违约之日共投入人力成本的3倍作为基本赔偿,以及其他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乙方尊重甲方对漫画《大唐玄笔录》享有的权利,乙方若有任何侵犯甲方权利的行为,甲方可以书面告知,乙方将积极配合协调,如乙方无理由拒绝协商的,则甲方可以中止合同。4、若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未配合乙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文件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5、如果甲方最终未能获得漫画《大唐玄笔录》的完整著作权及商标则乙方在本次合作中的所有成本由甲方承担,因此对乙方产生的损失也由甲方承担等。
……
第十条通知及送达1、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或书面函件必须以中文形式书写,以传真、专人送达、特快专递、航空挂号邮件或电子邮件之形式发送……⑷如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系统显示电子邮件成功发送时视为送达。2、除非事先以书面通知更改,所有通知及函件均应按本合同列明的联系方式向对方发送:甲方: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系人朱鸿琦,乙方: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黄喆。
2015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德合公司)就《大唐玄笔录》漫画改编的电影、电视剧、新媒体剧、游戏及后续衍生品等开发事宜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鉴于聚游公司享有《大唐玄笔录》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和游戏改编权……,双方共同投资,并根据各方投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双方以2016年2月8日(农历春节)杀青为目标,积极洽商,尽早启动新媒体剧相关事项;摄制完成的新媒体剧、电视剧及电影作品(包括剧本、音乐、片段、图像、人物形象、相关素材等材料或素材等)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版权、其他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益等相关权益,归双方共有;事先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嗣后,原告聚游公司与盛世德合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又签订《大唐玄笔录》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立合作期限为8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在此期间盛世德合公司可改编制作三套共9部影视作品,每套作品均包含一部新媒体剧、一部电视剧、一部电影等。
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为“上海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6年6月7日。
2016年1月2日,原告方的合同联系人黄喆在致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晃杰以及被告方合同联系人朱鸿琦的邮件中称,“由于一些未知的原因,两位已经多次提及希望暂停合作,这是我们所不能理解和感到不安的……聚游目前对外签约都是代表我们双方共同的利益的……聚游作为漫影游IP发展的撮合方以及这个新模式的牵头方,我们是愿意让出自己的利益来平衡各合作方的需求……我的建议是我们还是应该尽快与影视方一起就具体合作细节合约进行讨论,明确大家的权责利并解决各自的一些疑虑,从而扫除项目的障碍”等。朱鸿琦于2016年1月4日的邮件回复中称,“……在上次黄总与何董的面谈时,何董即以说明合作暂停的决定,同时也告知不会与盛世德合后续合作的意向!而之后我也曾多次在微信上回复黄总,何董坚持合作暂停的决定!其一,是在于公司发展和项目利益的多方考量!实不相瞒,合作项目上我方成本标明的仅是稿费而已,而累积至今也接近七十万元,其中还没包含其他编辑和我的薪资费用!我方的投入已远远超过许多!其二,是避免贵公司和影视方因持续投入这暂停的项目而造成损失”等。在黄喆于同年1月27日致朱鸿琦的邮件称,“朱老师:如之前邮件所述,还请尽快提供相关版权证明材料给我们。包括成立合资公司事宜,因为公司核名件早已在12月7日下发,后续资料我方也已经准备好很久了,就等您这里签字和提供材料了,请尽快安排以便于我们提交工商局注册申请事宜。”朱鸿琦亦于当日的回复邮件中称,“收到!我会转呈给何董,先行安排与聚游合作细项研究确定后,才会接续注册申请事宜!”原告就上述往来邮件于2016年6月2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9343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3日,被告致原告《要求终止合作且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的函》称,双方签署涉案协议后,原告迟迟未成立项目公司,且在未通知著作权人并取得著作权人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宣称自己拥有漫画作品全部著作权并以自身名义对外独立签署相关改编作品的合作协议,擅自授权第三方对漫画作品进行改编,用于拍摄电视、电影、新媒体剧集等,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漫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更直接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致天镜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合作于本函件签发之日立即终止等。同时将该函件抄送案外人盛世德合公司。
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吴毅、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鹿港互联影视(北京)有限公司发出《要求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的声明》,表示其为《大唐玄笔录》系列漫画作品的登记著作权人,该漫画作品的创作和出版均系著作权人独立制作完成的,与原告聚游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其并未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聚游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以自身名义与他人签署与漫画作品著作权相关的任何合作协议,用于对漫画作品进行改编,用于拍摄电视、电影、新媒体剧集等,未经其(著作权人)书面许可,任何第三方不得侵犯《大唐玄笔录》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及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声明同时抄送盛世德合公司、聚游公司。原、被告双方经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
2016年3月22日,被告天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保全网页显示,在“百度百科”以“大唐玄笔录”为关键词搜索,显示结果为“……国漫玄幻巨作《大唐玄笔录》是漫画、影视、游戏三方共同研发的原创大IP项目……中文名:大唐玄笔录出品公司:鹿港互联影视(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目录”中的“基本信息”里注有“《大唐玄笔录》是由上海聚游网络与日光天镜(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品的漫画……目前,《大唐玄笔录》的出品方已和著名影视公司‘盛世德合’达成协议,计划将在今年三月初拍摄《大唐玄笔录》的真人网络和电影,并于同期推出同名游戏”等信息。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4956号公证书。
在中国商标网第1527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显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大唐玄笔录”文字商标,申请日期均为2016年1月6日,申请人均为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第42类、第16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服务上。
原告聚游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的律师合同中载明,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0元,待一审结束时,另付50,000元律师费。原告实际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天镜公司表示对原告聚游公司提供的黄喆与朱鸿琦于2016年1月间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邮件发出的时间都在2016年1月,而聚游公司与盛世德合公司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由此证明聚游公司系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天镜公司的许可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从朱鸿琦于2016年1月4日回复黄喆的邮件内容中亦可以证明天镜公司已明确告知了聚游公司,天镜公司对此的投入已经超出许多,天镜公司不能接受其与盛世德合公司的合作方式、合作协议和盈利估算;在朱鸿琦于2016年1月27日回复黄喆的邮件内容中天镜公司还再次重申了必须更换相关的合作对象,要求原告重新讨论合作细项。同时,天镜公司当庭还表示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有关事先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约定中也可以证明聚游公司违背了双方将与第三方合作利益让渡给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的约定,没有给项目公司的利益预留空间,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此外,被告天镜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原聚游公司的员工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称,其原为涉案“大唐玄笔录”项目原告方的发起人和策划人,负责起草了涉案协议。2015年7、8月间,其根据双方协议与案外人盛世德合公司洽谈签署《大唐玄笔录》改编拍摄影视剧等合作事宜,且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天镜公司。2015年9月9日,其拿着与盛世德合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告知天镜公司,并询问天镜公司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与盛世德合公司签协议,天镜公司表态能够盈利,且不改动作品剧情就与盛世德合公司合作。2015年10月9日,其与原告聚游公司的黄喆、天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晃杰和该项目负责人朱鸿琦一同到盛世德合公司了解项目情况,并就三方合作事宜和合作项目进行了沟通。事后盛世德合公司告知聚游公司合作摄制的第一部作品肯定不赚钱,如果要赚钱必须不断叠加项目,可能要做到八、九部,聚游公司将此情况转告天镜公司,并要求天镜公司给予聚游公司涉案作品更长的授权期限。天镜公司认为第一部、第二部网剧都可能亏钱,合资公司(即原、被告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在一、两年里也是亏钱的,因此要聚游公司重新找一家合作公司进行洽谈,并且由聚游公司和天镜公司共同考量新的合作公司。2015年12月,其从原告处辞职。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证人认为一是聚游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二是天镜公司认为不能保证其项目盈利,不愿与盛世德合公司合作,要求聚游公司更换合作方所致。原告对证人刘某系其原职工并负责涉案协议及项目无异议,但对于刘某所称聚游公司设立项目公司资金没有到位不予认可,且表示百度百科中对《大唐玄笔录》的相关宣传并非是聚游公司所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唐玄笔录》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函、声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9343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6)沪黄证经字第4956号公证书、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聚游公司与被告天镜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严格履行。涉案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聚游公司有义务按约落实影视或游戏改编作品的合作方,落实的标志为聚游公司与合作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协议。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落实合作方的标志即是以聚游公司为一方合同主体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或是其他书面形式的协议。现聚游公司就《大唐玄笔录》漫画改编的电影、电视剧、新媒体剧、游戏等开发事宜与合作方案外人盛世德合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因此根据约定,原告聚游公司已落实了影视或游戏改编作品的合作方;涉案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聚游公司有权对外宣称与天镜公司共同拥有《大唐玄笔录》的完整著作权,或称拥有相应的完整的商业开发权利,拥有改编作品合作事宜的最终缔约决定权。因此,首先,聚游公司在与合作方所达成的协议中称其享有《大唐玄笔录》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和游戏改编权并无不当;其次,天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聚游公司与合作方达成合作协议必须有天镜公司的书面许可,且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词中能够证明被告天镜公司对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亦是明知的,并无异议,故被告天镜公司关于原告聚游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书面许可擅自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盛世德合公司订立相关作品的协议构成违约的抗辩及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天镜公司虽当庭否认聚游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间黄喆与朱鸿琦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当庭又以这些邮件发送的时间来证明其所谓聚游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主张,并以其中朱鸿琦回复黄喆的邮件内容来证明天镜公司不接受聚游公司与案外人盛世德合公司的合作,被告天镜公司对往来邮件发表的意见相互矛盾,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于2016年1月间黄喆与朱鸿琦往来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邮件内容中聚游公司有关对外签约都是代表我们双方共同的利益的,聚游公司愿意让出自己的利益来平衡各合作方的需求,建议是尽快与影视方一起就具体合作细节合约进行讨论,明确大家的权责利并解决各自的疑虑,从而扫除项目的障碍等内容,可以看出聚游公司并非没有为双方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预留利益空间,对于合作项目的具体事项也尚在洽谈协商之中,而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有关事先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约定内容分析,也并不能就此得出新项目公司的权利让渡已经受到阻却,被告天镜公司由此就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结论。再根据黄喆催促对方提供签字及材料以便提交工商局注册的邮件和朱鸿琦邮件的回复内容,结合被告天镜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项目公司未能按约设立,主要是由于被告天镜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和相关投资风险的考虑,要求聚游公司更换合作方,拒绝提供设立项目公司相关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料所致。至于证人称项目公司迟迟未能设立的另一原因系原告的投资不到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天镜公司有关系原告原因未能成立双方约定的项目公司,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聚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聚游公司进行商标注册事宜,如天镜公司认为涉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处理,但此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本身不会影响天镜公司对涉案协议的实质履行。被告天镜公司未按约履行涉案协议,亦未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聚游公司违约导致了涉案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天镜公司关于涉案协议已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天镜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继续履行涉案协议。
但考虑到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为通过合作开发涉案漫画作品获取相关利益所签订的一份综合性协议,继续履行部分所涉并非主要为金钱履行义务,需由被告按约提供其作为出资一方设立项目公司注册登记所必要的文件资料,不仅要其按约出资,还需其按约提供相应的人员配备,与原告一起组建项目公司的管理机构,并须向项目公司进行著作权的相关授权,再通过项目公司的运营与第三方公司协商具体合作事宜,受让合作权益等,这些均是要在原、被告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共同协作,方能最终实现。况其中还存在有类似于人身关系的相关著作权授权使用行为的情况。现被告天镜公司拒绝按约履行协议,拒不提供相关项目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使得项目公司难以设立,致函解除涉案协议,实际已导致了原告聚游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双方在涉案协议履行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彼此继续合作信赖的基础也已丧失,同时基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和继续履行部分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和发展出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协议,但被告天镜公司应当对于合同解除后给原告聚游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损失,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由于原告聚游公司律师费实际支出数额为30,000元,且参照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本案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大唐玄笔录〉战略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上海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天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妍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