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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与何忠洲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2008)二中民终字第894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23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D座1702号。

法定代表人牛树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东,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何忠洲,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集体中(9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余世存,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自由作家,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23号。

委托代理人何忠洲,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集体中(9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华,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自由作家,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99级本科中文系。

委托代理人何忠洲,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集体中(98)。

上诉人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读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忠洲、余世存、赵华(以下简称何忠洲等三人)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原审共同诉称:2006年11月1日,该三人与阅读时代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其授权阅读时代公司出版《动物庄园(点评本)》一书,作品首次印刷不少于13 000册,版税为10%,合同签订后30天内,阅读时代公司预付5000元,余款在图书出版后三个月内结清。何忠洲等三人依约交付书稿后,该书于2007年2月出版,但阅读时代公司未向何忠洲等三人支付稿酬。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阅读时代公司支付拖欠稿酬36 400元,赔偿律师费4000元、利息损失175元、交通费573元及误工损失4008元。

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出版的图书如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何忠洲等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阅读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且阅读时代公司可以据此终止合同。2007年4月,阅读时代公司发现《动物庄园(点评本)》一书存在侵犯《动物庄园》原译者著作权的情况,并停止了该书的发行,由于因该书侵权造成的损失,可能要远远超出其应支付给何忠洲等三人的版税。另外,阅读时代公司还向何忠洲和余世存分别送交了88本样书和220本样书,何忠洲和余世存均未支付书款。故此,阅读时代公司不同意何忠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与何忠洲等三人签订的合同,判令何忠洲等三人支付书款5174元,并保留就其他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原审针对反诉答辩称:何忠洲等三人没有义务取得译者的授权,即使涉案图书存在侵权,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阅读时代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其表示同意。阅读时代公司送交的图书是为了让何忠洲等三人帮助宣传图书和联系他人写书评,且这些书中包括阅读时代公司应赠送给作者的样书,故不同意阅读时代公司要求支付书款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何忠洲等三人(甲方)与阅读时代公司(乙方)就合作出版发行《动物庄园(点评本)》(暂定名)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在大陆以原版、修订版及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及电子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繁体文本的专有出版权;甲方保证拥有本合同授予乙方的权利,保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并保证作品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著作中所涉及到翻译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于2006年11月10日前将作品的誊清稿及相关附件完整地交付乙方;乙方应当于2007年6月1日前出版作品;乙方按10%的版税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共计预付款5000元,余款书出版三个月内付清;上述作品首次出版30天内,乙方向甲方免费赠送样书各10册,甲方如另外购书,乙方同意按照六零折(60%)结算;上述作品首次印刷不少于13 000册。

合同签订后,何忠洲等三人于2006年11月10日前将《动物庄园(点评本)》一书的誊清稿及相关附件交给了阅读时代公司。后,双方将上述作品的书名确定为《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同年11月30日,阅读时代公司委托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印刷上述图书,并于2007年2月印刷完毕,印数为13 000册。该书由珠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英]乔治.奥威尔/著,余世存、赵华、何忠洲/译解,版权页上载明,2007年2月第1版,定价28元。

2007年2月及2007年4月,余世存和何忠洲分别收到阅读时代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转交的上述图书220本和88本,余世存、何忠洲未付款。余世存、何忠洲主张阅读时代公司送交这些图书是为了让二人帮助其宣传图书及联系他人写书评,并提交了两份网页打印件,网页内容系对涉案图书的评价。阅读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何忠洲等三人和阅读时代公司均认可涉案图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乔治.奥威尔著,张毅、高孝先翻译并由上海人民出版社于1988年出版发行的《动物庄园》一书中的翻译内容,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何忠洲等三人庭后提出译者已口头承诺不追究此书的侵权责任,但未就此举证。

阅读时代公司认可至今未向何忠洲等三人支付任何费用,并明确表示对于因涉案图书侵权造成的损失,保留向何忠洲等三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何忠洲等三人与阅读时代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

对于阅读时代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何忠洲等三人保证拥有授予阅读时代公司的权利、保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等民事权利,并约定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其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阅读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阅读时代公司可以据此终止合同。现何忠洲等三人在诉讼中认可涉案图书侵犯了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动物庄园》一书译者的著作权,何忠洲等三人虽然提出译者已口头承诺不追究此书的侵权责任,但未就此举证。因此,阅读时代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因涉案图书侵权造成的损失,由于阅读时代公司表示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进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阅读时代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支付预付款5000元,余款在书出版三个月内付清。现何忠洲等三人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阅读时代公司交付了涉案图书的誊清稿及相关附件,图书也已经出版发行,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且,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恢复原状,且阅读时代公司明确表示保留向何忠洲等三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因此,作为履行对价,阅读时代公司应当向何忠洲等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稿酬。鉴于合同解除是基于何忠洲等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阅读时代公司赔偿损失。对于何忠洲等三人主张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和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阅读时代公司要求何忠洲等三人支付书款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何忠洲等三人除阅读时代公司赠送的样书外,如另外购书,应按照图书定价的六折付款。现阅读时代公司证明其向何忠洲、余世存分别交付了88本和220本图书,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图书系何忠洲等三人共同购买,也未举证证明除上述图书外曾向何忠洲、余世存赠送过样书,故何忠洲、余世存仅应就各自收到的图书数量在扣除10本样书后分别向阅读时代公司支付书款。对于阅读时代公司要求何忠洲等三人连带支付308本书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忠洲和余世存虽然提出阅读时代公司送交的图书是为了让其帮助宣传图书及联系他人写书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忠洲、余世存、赵华和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二、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忠洲、余世存、赵华支付稿酬三万六千四百元;三、何忠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支付书款一千三百一十元四角;四、余世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支付书款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五、驳回何忠洲、余世存、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并判令何忠洲等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何忠洲等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中侵权使用了《动物庄园》一书的内容,导致该书停止发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该书中何忠洲等三人侵权使用他人译著的比例达到36%,其自行撰写部分仅64%,上诉人没有理由为侵权部分支付版税。

被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珠海出版社向各地新华书店、图书经销公司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因存在侵权问题停止销售并办理退货;2、北京小飞豹货物托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因停止销售导致目前尚存7252册。被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签名人为张毅、高孝先并留有指纹印记的《关于同意余世存、赵华、何忠洲等三人对〈动物庄园〉中文译本作注释的有关事实的说明》,用以证明何忠洲等三人在2007年1月《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出版时即已取得《动物庄园》译者张毅、高孝先的许可,进而证明其有权依涉案合同取得全部版税。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还认为此说明签署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承认侵权的陈述矛盾。

本院根据何忠洲等三人提供的联系电话与《动物庄园》的译者张毅、高孝先进行电话联系,对上述说明进行核实,张毅明确表示未出具过上述说明,高孝先表示出具过相关说明但由于时间较久不记得说明的具体时间、内容及留有指纹印记的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珠海出版社向各地新华书店、图书经销公司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同意余世存、赵华、何忠洲等三人对〈动物庄园〉中文译本作注释的有关事实的说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在该份证据签名并留有指纹印记的张毅、高孝先的身份证明,而且根据本院的调查核实,张毅明确表示未出具过上述说明,高孝先虽表示出具过相关说明但对于该说明的具体出具时间、记载内容及签名按指印的情况均不能确认。此外,该份说明记载的签署时间2008年3月15日在原审审理期间,何忠洲等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该说明且明确表示认可未取得译者授权。综合上述情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余世存撰写的《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前言中有如下文字:“为此,我们不揣浅陋,将我们对《动物庄园》的注疏工作敬献给汉语世界”以及“初选《动物庄园》而非其他久远之经典经行注释,乃在于我们的注解并非完全模仿传统那样简单机械”。在何忠洲撰写的《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后序中有如下文字:“需要说明的是,编著者所参照的译文来自网上,未能找到相关版本的翻译者,现仍在联系”。何忠洲等三人根据上述文字提出,阅读时代公司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审稿时即已知道使用《动物庄园》未取得译者许可,因此阅读时代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版税。阅读时代公司对书中存在上述文字且书稿经过其审校表示认可,但不认可知道未取得译者许可事实的存在。

另查,目前为止,《动物庄园》一书译者张毅、高孝先就涉案《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涉嫌侵权并未提出明确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应按10%的版税标准向被上诉人何忠洲等三人支付报酬。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书稿已依约交付且已出版发行,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虽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因侵权问题导致停止销售以及目前尚库存7252册的事实,但由于其明确表示对于因该书侵权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虽然何忠洲等三人交付出版的书稿存在未取得译者授权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约定,但阅读时代公司认可其审校过的书稿前言和后序部分均明确表明何忠洲等三人并非译者,且尚未取得译者授权。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阅读时代公司在图书出版前应该知道存在未取得译者授权的情况,阅读时代公司既然在明知书稿可能存在侵权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出版发行《类人孩<动物庄园>另类解读》一书,就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根据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支付版税。因此,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应当向何忠洲等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版税。

综上所述,上诉人阅读时代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何忠洲、余世存、赵华负担129元(已交纳),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忠洲、余世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北京阅读时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