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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富才与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8   收藏[0]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49号

原告:周富才。

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富才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才,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郑丽平到庭参加诉讼。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富才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决定在菏泽市定陶县仿山经济开发区投资2亿元新建一个生产增碳剂及石墨制品的工厂,一次建成两条16000KVA的生产线,口头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5月开始设计,到2011年12月完成设计,设计完成后,被告口头答应付给原告设计费30万元。2011年6月被告开始选厂址,2012年3月至6月两条生产线先后顺利投产,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用汇款的方式付给原告10万元设计费,仍欠20万元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答应付给原告,但直到现在都没有兑现。原被告共事多年,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为被告设计过两套生产线,分别为10000KVA和12000KVA,合作顺利,相处和谐。原告对被告有很好的评价,以前被告答应原告的事情都能如期兑现,但此次被告虽多次答应,均不能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设计费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生产线设计图纸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为著作权合同纠纷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该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显著特点是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生产线设计图纸资料是根据艾奇逊石墨化炉原理、特点及工艺制作的。该艾奇逊石墨化炉的原理是艾奇逊于1895年发明并首先在美国获得专利。现在已经是世界范围内公开的技术,在搜狗百科和百科搜搜钢等网站均能直接搜索到。艾奇逊石墨化炉是公认的,已经成熟的技术,操作方法简单,容易实现,生产可靠、故障少,在世界各国都发展很快。在我国艾奇逊石墨化炉同样广泛适用,是行业通用的技术,并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没有对生产线进行独立创作或独立构思,没有创造性劳动,只是对已有技术的运用,相同行业相同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完全能够提供相同的生产线设计图纸资料。因此,原告提供的生产线设计图纸资料不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本质特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纠纷。二、本案涉及的合同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很早就从事石墨经营,之前在东明县有两个一样的厂子,生产工艺、技术都一样,被告在定陶设立的新厂是在东明老厂的生产线基础上建设的,被告临时聘请原告在新厂建设过程中在技术上把关,但原告只在新厂未动工前去过一次现场,厂房建设、生产线安装及试运行期间,没有到过现场,没有尽到一名技术员应尽的义务,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的报酬已经是超额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万元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赵聚法起诉山东鑫海石墨公司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山东鑫海石墨公司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设计图之前曾经给被告做过两个工程,并且已经足额支付设计费。

证据2、厂址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最早的选址,经原告提意见被告又改了厂址。

证据3、原告手写的16000千伏整流变压器技术条件和外形图技术要求复印件,证明:原告设计的工程设计图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证据4、图纸两张、技术协议书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张,证明:图上的安装尺寸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确定的尺寸。

证据5、图纸一张、原告向海鼎技术部提供的技术要求传真件一张。证明:根据设计要求,设计要求给海鼎技术部即被告订制5乘150水风冷却器的技术要求,说明工程设计包含原告的智力成果。

证据6、2011年10月16日鑫源公司与青岛信德亿铜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铜排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图纸8张复印件,证明:合同所涉及的产品都是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制作。

证据7、汇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认可涉案图纸是原告设计的。

证据8、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和胡中田通电话,胡中田承认欠原告设计费,等有钱了再给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与赵聚法的纠纷,且答辩人落款处没有公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图上并不显示土地的使用人就是被告。

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中的图纸有异议,首先该图纸不是原告设计,也不能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制作。对协议书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永济河东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证据。

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显示的制图单位是江苏海鼎电气有限公司制作,该图的制作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6中的合同有异议,是复印件,仅依据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涉及的图纸是原告制作,对8张图纸有异议,图纸上不显示委托制图方,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所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已将应付的报酬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双方合同履行终止。

对证据8有异议,不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以及被录音人与被告的关系。录音中显示的5月底付款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5月底。该录音光盘不是原始的录音载体,不能排除剪辑拼图的可能。录音中也不显示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0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艾奇逊石墨化炉技术的发展演变过程3页,证明:该技术在1895年就已被发明,目前是世界各国通用的技术,不是原告所创。

原告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个技术,如果应用到生产中还要具体细化到图纸,需要具体尺寸等,需要工程技术人员根据相关的技术原理结合生产进行具体设计画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被告鑫源公司通过胡中田(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磊之父)与原告周富才联系,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投产的生产线设计工程图纸。原告提交了相关工程设计图、技术参数信息及图纸设计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设备的图纸、合同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工程图纸设计,主张工程设计图以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为主完成,原告只做了很少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也无法说明由哪些技术人员完成,也未能提交相关工程设计图纸原件。2013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汇款摘要标注有“周工设计”字样。被告认可设计费是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关于设计费数额,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30万元,仅支付10万元,被告称约定为10万元,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提交的其与胡中田的通话录音中,胡中田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5月底前先给原告少挤一点儿钱,先给几万也可以”的要求,仅表示无力偿还,未就数额提出质疑。本院请被告通知胡中田到庭接受调查,胡中田未到庭,本院直接电话通知胡中田,胡中田仍未到庭。被告主张录音资料可能存在剪辑,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工程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二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设计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工程图纸虽然利用了公有领域的艾奇逊石墨化炉技术,但在原告绘制过程中需要结合生产的具体需要及设备的不同规格设计完成,包含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是原告独立思考、创作的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关于工程图设计费双方为口头约定,原告应对被告尚欠其设计费2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与胡中田的通话录音,胡中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磊之父,也是原告为被告设计工程图纸的联系人,了解原、被告的相关约定,通话录音中,胡中田认可由于经济困难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未针对原告提出的先给“几万”的数额要求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设计费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通话录音中“先少挤一点”、“先给几万”的表述,结合人们通常的语言习惯和一般常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设计费中的3万元予以保护,其余部分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待有相应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富才设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富才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