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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5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

  原告hoya株式会社(ホ一ヤ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住宿区中落合二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东诚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风早昭正,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干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江苏省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干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公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省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马国荣,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横塘乡庵后村。 
  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下简称豪雅(广州)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豪雅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月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元,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被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司马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hoya株式会社系一家日本国企业,其英文名为hoya corporation,中文译为豪雅集团公司。该原告在中国注册了“豪雅”中英文商标以及“hilux”商标。原告豪雅(广州)公司是原告hoya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也是该原告注册商标的唯一使用人。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不顾原告hoya株式会社注册了“豪雅”商标的事实,将“豪雅”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hoya株式会社在中国成立的公司。此外,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还在其包装上使用了原告 hoya株式会社注册的“hilux”商标,该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时还侵犯了该原告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由被告明月公司销售,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鉴于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豪雅” 注册商标为世界公认的驰名商标,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已是中国眼镜行业中的知名企业,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删除“豪雅”二字,立即停止使用所有“hilux” 文字的外包装,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外包装;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人民币450万元;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人民币400万元。 
  两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1、 两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豪雅”是两原告的商号; 
  2、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被告将“豪雅”作为其商号; 
  3、 被告明月公司在《中国眼镜》杂志上的广告,证明该被告已成功控股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害。 
  两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是证明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分别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 
  1、原告hoya株式会社注册的“hoya”商标、“豪雅”商标以及“hilux”商标,证明该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原告豪雅(广州)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唯一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2、两被告的产品宣传单,在宣传单上均使用了“豪雅”以及“hilux”字样,证明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分别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 
  两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是证明其要求经济赔偿的依据: 
  1、 被告明月公司的价格表以及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经销商的价格表,证明两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 
  2、 律师函,证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曾要求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权。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辩称,两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起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之诉与商标侵权之诉有所不当。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系合法取得,原告要求其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hoya株式会社系“hoya”商标、“豪雅”商标以及“hilux”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在使用上述商标时擅自作违规使用,将商标“hilux” 变形为“hi-lux”和 “hiluxⅡ”使用,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月公司注册了“haydn海顿”商标,该公司在使用上述商标时没有违规,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雷同。此外,该公司在包装上使用“hi-lux”系表示高透光率的意思。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合法注册登记,其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明月公司注册“haydn海顿”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合法使用“haydn海顿”商标; 
  3、 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四种包装,其中第一、二个包装使用了“nulux”和“hi-vision”字样,这种使用表明了产品的性能,第三、四个包装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将注册商标“hilux”变形为“hi-lux”和“hiluxⅡ”使用,属不规范使用; 
  4、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产品宣传单,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被告明月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两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月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其没有侵权。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三部分的证据两被告对价格表均不予认可,对律师函未提出异议。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据中除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出的第三部分证据,因两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既无两被告盖章,又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原告虽认为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对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现使用“haydn海顿”商标,两原告以及被告明月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hoya株式会社,又名保谷株式会社,系日本国公司。该原告于1990年9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8594号,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该原告还于1997年5月21日、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ilux”、“豪雅”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012015号、第1023911号,有效期限分别自 199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1997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盒等。 
  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于1995年11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1997年3月 26日、7月28日,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经登记注册分别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均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在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豪雅非球面钻石加硬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的上方印有“hoya”、“nulux”字样,在上述字样左下方印有字体较小的“super hard”字样;其生产的“豪雅钻石多层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的字体印有“hilux”字样,在此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 -vision”字样;其生产的“豪雅钻石加硬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的字体印有“hi-lux”字样,在此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super hard”字样;其生产的“豪雅中折防花加硬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的字体印有“hiluxⅡ”字样,在此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ard”字样。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光学眼镜批发零售。其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较大字体的“haydn海顿?”字样,在此字样的左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lux”和“super hard”字样,在包装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及包装袋背面的中间以及下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此外,在包装袋背面的最下方还印有“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另外,被告明月公司于1997年2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眼镜配件加工、钟表等。该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aydn海顿”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94408号,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 27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眼镜、夹鼻眼镜等。该被告在2001年8月30日许可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另查,在被告明月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以及“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明月眼镜强大的树脂片生产基地为依托”、“以完善的销售渠道为后盾”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于2001年9月27日向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 
  庭审中,原告hoya株式会社称虽未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签订“hoya”商标、“豪雅”商标、“hilux”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但确认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并对其作为商标使用权人提起诉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对“hoya”、“豪雅” 和“hilux”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 
  首先,关于是否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一节。由于本案原告hoya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国企业,而日本国与中国均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八条规定,在每一缔约国,厂商名称必须受到保护,无需申请或注册。因此,该原告虽是日本国企业,但在认为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应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国的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 
  企业名称是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几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除特殊情况外,企业名称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名称。上述几个要素构成了一个企业名称的整体,因此,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应是整体保护,而字号仅是企业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能等同于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本案看,首先,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中“hoya”是字号,“株式会社”是组织形式,上述两部分构成了企业名称的整体。其次,该原告诉称其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为豪雅集团公司,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在日本国注册登记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ホ一ヤ株式会社。庭审中,该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中文企业名称“豪雅集团公司”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是上海,字号为豪雅,经营特点是光学眼镜,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被告明月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是上海,字号为明月,经营特点是光学眼镜,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因此,两被告企业名称的整体组成部分与原告ホ一ヤ株式会社或者hoya株式会社企业名称的整体组成部分并不相同,故原告hoya株式会社认为两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使用字号即等同于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能支持。 
  其次,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节。原告hoya株式会社系在中国核准注册的“hoya”、“豪雅”和“hilux”三个商标的权利人,其对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唯一使用其注册商标与提起诉讼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一节,由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与背面四处地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而“豪雅”文字系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且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成立于原告hoya株式会社取得该注册商标之后,尽管该被告的企业字号为“豪雅”,但该被告在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类似商品上多次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这种使用既属不规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又包含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豪雅”文字注册商标,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hoya株式会社及其使用人豪雅(广州)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本院认为,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分别所享有的“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害,对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对“hilux”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一节,首先,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业竞争者。其次,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其所使用商标的下方印有“hi-lux”字样。该被告辩称,“hi-lux”字样虽与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hilux”商标字母一致,但该使用是对一种光学产品性能的说明。“hi-lux”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hi”是单词“high”的缩写,意为“高”,“lux” 是一种照明单位,即“勒克司”,在《新英汉词典》第591页和第764页有这两个单词的解释,两单词合起来意为产品的“高透光率”,同时该字样的使用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产品包装上所印有的“hi-vision”字样的作用一致,即都起到了表示产品的质量或特点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使用“hi-lux”字样时,其所使用的字体明显小于其所使用的商标字体,并非为突出使用。另外,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豪雅钻石多层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在较大的字体“hilux”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vision”字样,同样,“hi-vision”也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hi”是单词“high”的缩写,意为“高”,“vision”意为“视、视力、视觉”(见《新英汉词典》增补本,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1978年4月新1版,第1574页),因此,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也使用英文组合词来表达产品的特性,故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使用“hi-lux”字样不构成对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hilux”的侵权。 
  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对“hoya”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一节,由于两原告对此节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明月公司是否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首先,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次,侵权包装袋上印制的是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企业名称。第三,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共同印制了侵权包装袋。第四,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从被告明月公司处购得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产品。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但是,被告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的正面,此行为是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其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鉴于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于两被告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不能支持两原告的此项诉请。 
  综上所述,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犯了两原告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由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并持续到该法施行后,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两原告对两被告侵犯商标权提出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鉴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两原告也未提供其产品的销售业绩以及名誉受到严重侵害的证据,故由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 
  二、 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 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4元,由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oya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