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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93   收藏[0]

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2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京工公司)与被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雷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维,被告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及委托代理人范晓俊、靳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工公司诉称:原告为“雷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授权被告使用“雷蒙”商标,使用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上述授权期限过后,原告未继续授权被告使用“雷蒙”商标,并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雷蒙”字样,以及在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上停止使用“雷蒙”商标,但被告在已无授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拒不变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雷蒙”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雷蒙”商标。

被告雷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商标使用权和名称使用权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诉由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雷蒙”作为雷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雷蒙”商标注册在后,原告无权以在后注册的商标起诉在先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侵权。且企业名称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和自然人的姓名权类似,原告无权阻止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三、原告与张博签订的《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重组后的雷蒙公司可长期无偿使用“雷蒙”商标,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均在此基础上签订,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按照重组协议与被告续签。四、“雷蒙”作为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属原告、被告所有,是历史造成的,原告无权阻止被告使用该名称。同时,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发展雷蒙品牌,停止使用对被告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雷蒙西服公司于1989年3月1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42294号“雷蒙”商标,该商标标识由英文字母“LM”及中文“雷蒙”、“北京雷蒙西服公司”及边框组成,商标注册证上在商标标识下方标注有“注:说明性文字不专用”字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类服装商品上,1999年3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上,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9年3月9日。2002年7月3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京工公司。

2005年1月31日,张博作为甲方与乙方京工公司签订《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重组后的雷蒙公司可继续长期无偿使用“雷蒙”商标。

2005年9月20日,京工公司与张博签订《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在实现做大“雷蒙”品牌的前提下,京工公司同意与张博签订“雷蒙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雷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张博同意在京工公司授权范围内使用“雷蒙”品牌,以尽快实现预期规模。

2005年9月21日,雷蒙公司填写了《使用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申请表》,申请使用第342294号“雷蒙”商标,申请使用期限为三年,申请使用范围为服装、服饰,申请使用商标标识由英文“LM”及中文“雷蒙”、“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及边框组成,与第342294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相比,“雷蒙”下方的文字由“北京雷蒙西服公司”变更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主管领导审批”一栏有“同意 张汝和”字样,并加盖有“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京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雷蒙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注册的第342294号“雷蒙”商标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在原协议的基础上,按照京工公司商标管理办法,授权乙方使用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乙方无需交纳使用费。该协议书上没有记载签署日期。

京工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还与申请授权使用单位雷蒙公司就第342294号“雷蒙”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该授权书上亦没有记载签署日期。

雷蒙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协议,其中约定京工公司授权雷蒙公司长期无偿使用“雷蒙”商标,即雷蒙公司存续期间对该商标一直拥有无偿使用权,协议下方显示日期为2006年2月27日,但协议上无双方盖章或签字。京工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由于协议上没有双方盖章或签字,无法表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1984年4月15日,北京市服装八厂向北京市服装工业公司函请关于北京市服装八厂开设雷蒙公司一事。同年4月16日,北京市服装工业公司向市二轻总公司请示关于市服装八厂开设雷蒙公司一事。同年5月7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开设雷蒙西服公司的批复》中同意开设“雷蒙西服公司”。

2002年8月1日,京工公司《关于京工服装一厂、京工雷蒙西服分公司改制的批复》中同意京工公司服装一厂、京工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作为整体进行调整和改制方案,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组建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单位的资产总额已注册在京工公司资产总额内,归北京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同年8月5日,根据京工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京工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雷蒙西服分公司并入服装一厂,同意改制后的企业使用雷蒙企业名称。2002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雷蒙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2006年2月24日,雷蒙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京工公司将其在雷蒙公司的全部股份229.7万元转让张博,张博拥有雷蒙公司全部股份700万元。京工公司与张博于同日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京工公司将其在雷蒙公司的全部股份229.7万元转让给张博,张博同意接收。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京工公司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同日,京工公司与张博还协议约定,张博在购买京工公司股份后,其资金229.7万元可分期偿还,第一期到2006年12月31日偿还30万元,最迟不能超过2007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以上债务如不能按期偿还,其公司将不能使用雷蒙公司名称,京工公司不再将“雷蒙”商标授权其使用,并以张博拥有的雷蒙公司100%的股权抵押偿还。

后京工公司与张博间产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京工公司与张博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判令张博给付京工公司股权转让款2 277 000元。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本案庭审过程中,京工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请被告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雷蒙”字样,以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雷蒙”商标的诉讼理由是认为雷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雷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在2008年1月31日之后仍在服装产品上使用“雷蒙”商标,并称京工公司对其“雷蒙”商标的授权使用是长期无偿的。

上述事实,有第3422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使用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申请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关于开设雷蒙西服公司的批复》、《关于京工服装一厂、京工雷蒙西服分公司改制的批复》、京工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决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雷蒙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转股协议、2006年2月24日协议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系“雷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博先后签订了四份与“雷蒙”商标使用有关的协议。其中2005年1月31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可继续长期无偿使用“雷蒙”商标。2005年9月20日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与张博签订“雷蒙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雷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张博同意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使用“雷蒙”品牌。2005年9月21日,被告填写了《使用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申请表》,申请使用第342294号“雷蒙”商标,期限为三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虽然没有记载签署时间,但其主要内容与《使用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申请表》一致,同样明确了三年使用期限。且根据2005年9月20日协议中“京工公司同意与张博签订雷蒙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雷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签订晚于2005年9月20日协议的签订时间。由上可见,原告通过《使用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申请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签署,对2005年1月31日协议中有关被告可长期无偿使用“雷蒙”商标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变更,即原告授权被告使用“雷蒙”商标是有期限的,具体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在2008年1月31日之后,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以后,仍在服装产品上使用“雷蒙”商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342294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相比,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雷蒙”相同,构成了近似商标。被告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如何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关于本案应为商标使用权和名称使用权纠纷,原告诉由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系其对法律规范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第342294号“雷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    王  kf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