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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2009)新民三初字第13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32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定(特别授权),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欢欢(一般代理),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342号步行街南口。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特别授权),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5月25日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2004年7月6日签订的《罗门婚纱摄影特许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其在2009年7月8日前使用“罗门”、“Romance”商标的行为,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罗门支付2.3万元补偿款,原告收取该笔补偿款之后,不再追究被告2009年7月8日前使用“罗门”、“Romance”商标的任何责任;

三、原告上海罗门同意被告新乡罗门在河南省新乡市区范围内继续独占使用“罗门”、“Romance”商标,使用期限为十一年,即自200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止。全部商标使用费及服务费为20万元整;

四、被告新乡罗门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罗门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服务费4万元(该费用为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的应支付数额);2010年7月8日 、2011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上海罗门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服务费1万元;自2012年起至2018年止,被告新乡罗门于每年的7月8日前向原告上海罗门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服务费2万元整;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五、原告目前的商标的使用期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如果商标到期时没有续展,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商标到期后的商标使用费及服务费;

六、原告上海罗门在约定的上述期间内,应每年向被告新乡罗门提供原告所获取的最新开发产品信息及每年两次的总经理管理或业务培训班的服务内容,被告不得以拒绝接受上述服务为由而拒付商标使用费及服务费;

七、本案本诉诉讼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本诉原告上海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反诉原告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八、本案本诉反诉均再无争议。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不签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凯

                                                 审  判  员  黄天文

                                                 审  判  员  冯卓群

                                                 二零零九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