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要银安,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鑫达机械厂。
主要负责人:任国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三力橡胶厂。
主要负责人:张颜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银安与被告尉氏县鑫达机械厂(以下简称鑫达机械厂)、尉氏县三力橡胶厂(以下简称三力橡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鑫达机械厂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被告鑫达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贺保平,被告三力橡胶厂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专利号ZL20132076××××.1)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4.1985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专利号ZL20132076××××.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该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大幅度创造性改进,获得技术上突破,使得可实现底胶与带筒的粘合与分割,整个过程全自动化,不需要人工操作,提高了工作效率,精度高。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评价,评价结果是全部权利要求1-10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鑫达机械厂正在制造、销售“新型数控线绳成组上条切割机”、被告三力橡胶厂正在使用“新型数控线绳成组上条切割机”,该机械所使用的技术,经过对比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鑫达机械厂辩称,本案专利原告已经放弃,该放弃行为应视为从专利申请日起放弃,原告权利基础丧失;该涉案专利无效诉讼,北京法院未作出判决,被告第二次无效申请未经法院作出决定,我方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三力橡胶厂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产品是从被告鑫达机械厂处购买,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该涉案机器已经停止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达机械厂有侵权事实,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356431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年费收据和专利登记副本,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本案法律关系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进行复审,出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否定了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1-2、4-5、7-10的效力,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继续有效,故原告提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尉证民字143号公证书,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虽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尉证民字162号公证书,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虽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封存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等必备要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虽对该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2009484号发明专利证书,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本案原告诉请并未主张发明专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用收据、购买涉案产品收据、代理协议及发票、车旅费发票,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仅采信公证费用收据;尉公(2016)立字[2016]0104号立案决定书,被告鑫达机械厂、三力橡胶厂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报案物品为涉案的公证封存物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达机械厂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通知书,原告、被告三力橡胶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法院依法对尉氏县三耐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三力橡胶厂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获取现场勘验照片,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要银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5月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201320768883.1。2015年11月13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机架上从前至后依次设有用于安装底胶卷的底胶卷支架、用于夹紧底胶卷上底胶并将其向前输送的底胶送料总成、底胶切断总成、主动辊和与绳芯前后张紧装置连接的从动辊,主动辊设置在与动力装置连接的主轴上,底胶切断总成设有用于切断底胶的裁刀,裁刀与伸缩装置连接,主动辊与从动辊之间的下侧设有分割总成,分割总成包括升降装置和与升降装置连接的刀片座,刀片座上设有刀片轴和刀片轴上设置的数个圆刀片,机架上设有用于探测底胶胶头的计数传感器,所述动力装置、底胶送料总成、伸缩装置、升降装置、绳芯前后张紧装置和计数传感器均与控制信号连接。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胶送料总成包括支座、支座上固设的定位槽板、支座上竖直设置的压料气缸、由压料气缸带动并用于将底胶压在定位槽板上的压料板以及用于推拉支座前后移动的送料气缸,压料板与定位槽板为上下相对设置。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1所述的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动辊设置在从动辊支座上,绳芯前后张紧装置包括丝母丝杆装置和张紧气缸,从动辊支座与丝母丝杠装置中的丝母固定连接,丝母丝杠装置中的丝杠为前后水平延伸且丝杠前端设有键槽,键槽内置键,丝杠通过所述键与传动装置连接,传动装置于与丝杠动力装置连接;张紧气缸的活塞杆向前伸出且所述活塞杆端部设有内腔,丝杆后端通过轴承设置在所述内腔内。
2015年4月13日,被告鑫达机械厂负责人任国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20132076888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32076888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7-10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丁国红向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拍照)行为公证。公证人员沈某、马某申请人的委托拍照人张俊龙于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35分来到尉氏县张市镇“尉氏县三力橡胶厂”院内南边车间内,张俊龙将上述车间内放置的三台切割机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获得照片六张。上述切割机上显示“新型数控线绳成组上条切割机、尉氏县鑫达机械厂”等字样。2015年2月27日,尉氏县公证处作出(2015)尉证民字1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丁国红向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购买)行为公证。公证人员沈某、宋某与申请人的委托购买人李文献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51分来到坐落于河南省尉氏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市委党校尉氏分校西、中国石化加油站东悬挂有“鑫达机械”字样的厂内,购得标记有“新型数控线绳成组上条切割机”一台,同时获得收据一份、名片一张。收据上显示,今收到设备款共计75000元,收款人任国民等字样,并加盖“尉氏县鑫达机械厂专用章”。名片上显示,“尉氏县鑫达机械厂、任国民”等字样。随后将所购设备封存于尉氏县三耐高科集团,公证人员宋某进行现场拍照,获得照片十张。2015年2月15日,尉氏县公证处作出(2015)尉证民字1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夜,封存于尉氏县三耐高科集团的被控侵权产品部分配件被盗,尉氏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侦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三力橡胶厂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拍照取证。放置于三力橡胶厂的新型数控线绳成组上条切割机(第二代)设备铭牌显示“河南省尉氏县鑫达机械厂”,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机架上从前至后依次设有用于安装底胶卷的底胶卷支架、用于夹紧底胶卷上底胶并将其向前输送的底胶送料总成、底胶切断总成、主动辊和与绳芯前后张紧装置连接的从动辊,主动辊设置在与动力装置连接的主轴上,底胶切断总成设有用于切断底胶的裁刀,裁刀与伸缩装置连接,主动辊与从动辊之间的下侧设有分割总成,分割总成包括升降装置和与升降装置连接的刀片座,刀片座上设有刀片轴和刀片轴上设置的数个圆刀片,机架上设有用于探测底胶胶头的计数传感器,所述动力装置、底胶送料总成、伸缩装置、升降装置、绳芯前后张紧装置和计数传感器均与控制信号连接。底胶卷支架前手推车上也设置有底胶卷支架。上述底胶送料总成包括支座、支座上固设的定位槽板、支座上竖直设置的压料气缸、由压料气缸带动并用于将底胶压在定位槽板上的压料板以及用于推拉支座前后移动的送料气缸,压料板与定位槽板为上下相对设置。上述从动辊设置在从动辊支座上,绳芯前后张紧装置包括丝母丝杆装置和张紧气缸,从动辊支座与丝母丝杠装置中的丝母固定连接,丝母丝杠装置中的丝杠为前后水平延伸且丝杠前端设有键槽,键槽内置键,丝杠通过所述键与传动装置连接,传动装置于与丝杠动力装置连接;张紧气缸的活塞杆向前伸出且所述活塞杆端部设有内腔,丝杆后端通过轴承设置在所述内腔内。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310621153.3;2.尉氏县大桥乡鑫达机械厂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经营者任国民,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来料加工服务,该厂于2015年4月2日重新注册为尉氏县鑫达机械厂,经营者任国民,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来料加工服务及机械配件销售;3.要银安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800元,购买被控侵权设备支付7.5万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尚有3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九章2.3规定,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的生效日为发明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该日起终止。本案中,原告就“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同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前提是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终止。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因此原告可以其“V带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底胶、绳芯粘合分割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为:机架上从前至后依次设有用于安装底胶卷的底胶卷支架、用于夹紧底胶卷上底胶并将其向前输送的底胶送料总成、底胶切断总成、主动辊和与绳芯前后张紧装置连接的从动辊,主动辊设置在与动力装置连接的主轴上,底胶切断总成设有用于切断底胶的裁刀,裁刀与伸缩装置连接,主动辊与从动辊之间的下侧设有分割总成,分割总成包括升降装置和与升降装置连接的刀片座,刀片座上设有刀片轴和刀片轴上设置的数个圆刀片,机架上设有用于探测底胶胶头的计数传感器,所述动力装置、底胶送料总成、伸缩装置、升降装置、绳芯前后张紧装置和计数传感器均与控制信号连接。底胶卷支架前手推车上也设置有底胶卷支架。上述底胶送料总成包括支座、支座上固设的定位槽板、支座上竖直设置的压料气缸、由压料气缸带动并用于将底胶压在定位槽板上的压料板以及用于推拉支座前后移动的送料气缸,压料板与定位槽板为上下相对设置。上述从动辊设置在从动辊支座上,绳芯前后张紧装置包括丝母丝杆装置和张紧气缸,从动辊支座与丝母丝杠装置中的丝母固定连接,丝母丝杠装置中的丝杠为前后水平延伸且丝杠前端设有键槽,键槽内置键,丝杠通过所述键与传动装置连接,传动装置于与丝杠动力装置连接;张紧气缸的活塞杆向前伸出且所述活塞杆端部设有内腔,丝杆后端通过轴承设置在所述内腔内。经比对,原告认为其技术方案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底胶卷支架”和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轴承也不存在轴承设置在所述内腔内,对原告的其他对比意见无异议。根据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明确显示设置有底胶卷支架,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对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清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缺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及的轴承,张紧气缸的活塞杆向前伸出且活塞杆端部设有内腔,丝杠后端通过轴承设置在所述内腔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对比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和6,原告主张被告鑫达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力橡胶厂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尉氏县鑫达机械厂”主体错误,因原告在公证取证时,被告鑫达机械厂出具收据中使用“尉氏县鑫达机械厂专用章”,被告鑫达机械厂提交的本案《中止诉讼申请书》申请人一项也载明“尉氏县鑫达机械厂(原尉氏县大桥乡鑫达机械厂)”,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任国民在尉氏县大桥乡鑫达机械厂基础上重新注册尉氏县鑫达机械厂的事实,尉氏县大桥乡鑫达机械厂的法律责任应由尉氏县鑫达机械厂承继,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尉氏县鑫达机械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原告专利情况、被告鑫达机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鑫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要银安二十五万元;
驳回原告要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原告要银安负担1220元,被告尉氏县鑫达机械厂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召鹏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