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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朗春与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华美洁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6   收藏[0]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蔡朗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江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力、吴海寅,均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理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镇飚,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蔡朗春诉被告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华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朗春、被告美标公司和华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力、吴海寅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镇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朗春诉称:1995年4月8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6。2006年3月2日,原告曾就陶都公司与案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陶都公司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陶都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自1996年开始即在国内外普遍使用。美标公司、华美公司于1996年开始在其制造的座便器中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美标”牌水箱配件,陶都公司系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经销商,三被告的前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且侵权获利巨大,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13,781.80元。

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共同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控侵权产品无原告专利中独立设置的导向杆;2、原告专利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圆筒外部井栏型定位槽与圆筒周围的加强筋实现上下移动,圆筒底部的定位片仅仅起到限位作用,并没有与自动钩啮合功能;3、原告专利自动钩依靠弹簧的弹性啮合定位片,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自动钩、水平杆以及浮球杠杆,被控侵权产品进水部件和出水部件相互独立,出水阀旁边的辅助浮筒与进水浮球阀之间无任何关联,辅助浮筒不是原告专利中的浮球。二、被控侵权产品早已停止生产。三、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陶都公司辩称: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独立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样品,该产品中的配件不能保证是美标公司的。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权利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说明书;3、专利收费收据。第二组:侵权证据1、(2006)杭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每日商报《一工程师6年打了7场官司》一文,证明被告陶都公司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2、(2006)杭证民字第2607号公证书、(2011)杭证民字第1662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1013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收据、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证明三被告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3、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1日、2010年6月17日、2012年3月22日的回函、2014年3月6日《致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的函》、EMS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美标公司主张过权利,美标公司、华美公司故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2008年12月30日南方报网《清远首家外企华美洁具20年成长史》一文,证明被告华美公司的经营规模;5、被告陶都公司的《公司简介》、《大事记》、《销售网络》、《联系我们》等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陶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6、被告美标公司的《品牌传承》、《座便器》、《销售网络》等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美标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被告陶都公司经销的事实。第三组: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1、《年效益分析报告》,证明小规模侵权年效益343万元;2、(2007)杭证民字第2130号公证书、产品实物,证明每套侵权产品的成本和利润。第四组: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公证费发票;2、出租车、公交车、火车等交通费票据;3、邮政业务发票;4、数码扩印发票。经质证,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的《致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的函》及与之相关的EMS邮件详情单、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希望原告提交去函;第三组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中有大量上海往返杭州的火车票,除2007年7月的票据与本案有关外,其余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陶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美标公司和华美公司。

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USXXXXXXXB1专利文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来源,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2、(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对自动钩作了描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自动钩,故与原告专利不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早于USXXXXXXXB1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是有自动钩的,且全部可以手动。被告陶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出具的说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均为单方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情况。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对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出具的说明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6、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3、4予以采用;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陶都公司曾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而被其他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以该两份判决书为判断基础;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2014年3月6日《致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的函》、EMS邮件详情单,虽然原告未提交EMS邮件详情单的原件,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该EMS邮件详情单上有快递单号,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进行查询,并结合原告前几次的发函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予以采用;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中2008年1月12日、2009年3月11日的火车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用,对证据2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用。二、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其涉及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在国外获得授权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陶都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出具的说明仅盖了该商行的印章而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该商行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在二次庭审后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致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的函》的EMS查询单、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的工商信息、2015年8月28日杭州陶瓷品市场8号厅的照片,鉴于该些证据均系在庭审结束之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和采用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1995年4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6,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因原告未缴纳该专利的第20年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于2014年4月8日终止。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要点是在塑料制薄壁圆筒上下两水平面处设通孔,在上端开口中心处制小孔及外接提拉链(索),边缘部位设进水分管插孔;下端开口边缘处粘嵌橡胶密封圈;下部外表面对称水平地挑出两带导向孔的定位片。然后竖直地套装在具有水平上端面、带有两根竖直且对称金属导向杆的出水口上方;再在靠近浮球位置的金属导向杆上,套装一个配有弹簧的自动钩。并在水箱内装入进水浮球阀和手动开关。构成一套完整的手动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当定位片5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9时,即被自动钩9扣住而停止滑动。若平时将自动钩9上方与钩身成90度角的水平杆10压下并作固定,则自动钩9仅起限制圆筒4向上滑动的作用……。涉案专利曾于2004年1月19日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陈述本专利自动钩的作用一是限制定位片上升使圆筒保持在冲洗状态;二是当冲洗结束时与定位片脱离,使圆筒下落密封出水口;三是当自动钩作固定处理后,使圆筒自由移动随意控制冲洗水量。二、关于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2006年4月24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经公证,原告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C区23号、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的百安居商场、浙江省杭州市南复路XXX号陶瓷品市场8号馆11号“美标”专卖店购买了型号为CP-2008的美标(AmericanStandard)抽水马桶各一只,分别支付价款3,028元、3,208元、2,800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购买的产品为展厅陈列的产品,无外包装,原告在该次购买现场还取得了《杭州陶瓷品市场购货合同单》、名片各一张。上述购货合同单上盖有“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发货专用章”,合同单上还记载“热线电话:0571-XXXXXXXXXXXXXXXXXXX82046”、“开单人:安友芳”等字样。名片上记载“AmericanStandard?区域总经销、安友芳、专卖店经理、杭州陶瓷品市场陶都建材装饰商行、杭州市南复路XXX号陶瓷品市场8-1-11、Fax:(0571)XXXXXXXX、http://www.taodu.com.cn”等字样。此外,原告还于2007年7月在上海鑫源水电安装维修公司处购买了美标CP-2008水箱配件一套,支付价款973元,此次购买行为未经公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次经公证购买的抽水马桶中的水箱配件(即被控侵权产品),该三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均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还包括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薄壁圆筒的顶端为溢水口,顶端中央设有提拉链固定点;圆筒的底部设有密封圈;圆筒壁内中央为中空管状结构,圆筒外壁上有四个垂直伸出并等距分布的突出边;圆筒壁下部有三个水平伸出的三角片。在圆筒的外围设有井栏环形支撑架,支撑架底部中央垂直设置一圆柱管,薄壁圆筒通过中空管状结构套装在支撑架的圆柱管上;支撑架的上部套装一环状部件,该环状部件内圈有三个槽状突出,此外,环状部件上还有一槽状并向外突出的缺口,该槽状缺口与三个槽状突出等距分布;支撑架的下部为法兰盘。圆筒壁上的四个突出边与环状部件上的四个槽(即三个槽状突出和一个槽状缺口)相互配合作上下移动。在槽状缺口处卡接一L形的一端呈卡齿状、另一端呈杆状的部件,在该部件上插装一泡沫材料制作而成的矩形浮体。三、关于三被告关系的事实被告美标公司于1995年10月19日成立,其股东为美标中国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华美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成立,其股东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美标中国洁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陶都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成立,股东为三个自然人。根据被告陶都公司网站(http://9518.vl.epanshi.com)上的“大事记”一栏记载,1995年3月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成立;1996年1月公司成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标洁具”在杭州的授权分销商;1999年5月“美标洁具专卖店”在杭州陶瓷品市场隆重开张;2000年9月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转制为杭州陶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公司总经销的“美标卫浴”进驻绍兴红星美凯龙装饰城,等。“陶都杭州销售网络分布图”一栏显示,其中一家门店名称“美标专卖(8-1-11)”,店长安友芳,门店电话faxXXXXXXXX、门店地址浙江杭州西湖区南复路XXX号。“公司各部门联系电话”一栏显示,杭州陶瓷品市场联系电话:美标专卖(8-1-11)电话0571-XXXXXXXX、XXXXXXXX。被告美标公司网站(http://americanstandard.com.cn)显示其在杭州的10家美标门店之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南复路XXX号杭州陶瓷品市场1层8011-8016。四、其他事实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1日,针对原告2008年3月19日的函件,被告美标公司委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两次复函,表示未发现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2010年6月17日,针对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寄出的函件,被告美标公司委托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函中对其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其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2012年3月22日,针对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寄出的函件,被告美标公司作出复函,称未发现其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若原告仍坚持认为其产品侵权,请出示证据资料,以便其进一步调查和核实,否则其不再对原告的信函作出任何回应。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美标公司寄发了函件,函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上载:2008年美标公司收到了其函件、专利证书等,但其未发现美标公司完整的受让资料,故请美标公司尽快将技术授权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寄至其处进行核对。2010年,美标公司复函认为1996年开始生产的系列水箱配件产品有部分型号的技术特征部分覆盖了权利要求1,但迄今未提供能够体现该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设计图纸、相关专利文件等,使详细的技术特征分析和对比没有依据,故请美标公司提供。2015年6月18日核发的案外人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杭州陶瓷品4A13,13-1,5-1-10-1,11-1,9-1-23,8010-8019,8013-1号。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300元、EMS快递费80元、照片扩印费28.80元、火车、出租车、公交车等差旅费219元。诉讼中,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称,华美公司是美标公司的供应商,所有的抽水马桶均由华美公司生产,但相关水箱配件系从美国进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涉案专利权目前已经终止,但原告仍可就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陶都公司销售;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原告对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时间节点:⑴原告的取证时间分别发生在2006年4月24日、2007年7月、2011年3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⑵原告向美标公司发函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该次函件寄送时间不明,但根据被告美标公司复函可知函件寄送的大致时间)、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6日、2014年3月27日;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⑷原告专利失效时间为2014年4月8日。2、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数次取证的事实均涉及美标公司和华美公司,且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的产品,故原告指控该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两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5日取证的被诉侵权事实仅指向陶都公司,该事实与其无关,其早已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美标公司网站上的宣传,2013年11月15日取证的地点即为美标公司在杭州的10家美标门店之一,故美标公司对该门店销售的产品应具有可控性,若其停止销售则完全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或回收,但该产品在原告取证时仍在市场流通,应当认定两被告并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专利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失效,鉴于权利人对侵权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致,而失效专利因已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任何人或单位均可无偿使用,故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何时结束的具体时间不明。对于此种情形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应当正确理解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规则,该项规定旨在明确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则,而该项规定中“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的设定用意在于限定持续性侵权行为中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而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限定条件。因此,虽然本案情形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及规定中对于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可以借鉴。对于专利失效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持续发生的侵权事实在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对于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那部分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少在2013年11月15日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该部分被诉侵权行为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针对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虽然在已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再讨论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已无实质意义,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在此一并予以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需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发送的信件或数据电文的内容为向对方主张权利;2、该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对方或应当到达对方;3、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原告共向美标公司四次发函,根据原告函件或美标公司回函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原告向美标公司主张权利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原告的四次发函行为,其发函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27日,其中,前三次的发函行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根据美标公司的三次回函可以认定该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前三次发函,故分别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原告第四次的发函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27日,且此次函件内容与2008年、2010年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相关,结合原告第三次去函时间和被告美标公司回函时间,可以认定被告美标公司收到原告第三次函件的时间系在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按此期间起算,原告第四次发函行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因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发函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原告2013年11月15日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陶都公司销售1、根据被告陶都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大事记》,该被告曾用名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而原告本次取证的《杭州陶瓷品市场购货合同单》上盖的印章即为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的发货专用章,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对外系以被告陶都公司名义销售。2、购货合同单上所记载的热线电话、开单人以及原告取得的名片上的相关信息均能与陶都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其在杭州的销售门店“美标专卖8-1-11的相关信息相印证。3、被告陶都公司在其网站上亦称其为被告美标公司“美标卫浴”的总经销商。因此,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陶都公司,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本次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陶都公司销售。虽然被告陶都公司提交的案外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包括了原告本次取证的地点,但该份营业执照不能有效推翻本案对被告陶都公司销售者的认定,本院对被告陶都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原告专利主题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2、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3、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4、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5、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薄壁圆筒沿该二根导向杆作上下移动,其作用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量,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6、二根导向杆对称设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其作用在于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7、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其作用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8、在一根导向杆的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其作用在于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锁定;9、自动钩水平杆和浮球杠杆,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具有原告专利上述1、2、3、4项技术特征,但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有二根垂直设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导向杆一般是指独立的细长构件。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则为环状部件上的四个槽,该些槽虽可起导向作用,但该些槽并非独立的构件,且槽和杆的结构显然不同,故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部件不同,且导向部件的数量亦不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薄壁圆筒壁上的四个突出边与四个导向槽配合作上下移动,亦可产生控制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的作用,且可以使圆筒沿导向槽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必须同时满足“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几个条件。现虽然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部件实现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相同,但由于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无法直接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故本院认定原告专利的第5、6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原告专利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被控侵权产品在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三个三角片,其作用仅仅是对圆筒上下的轴向定位,而不能起到使筒身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的作用,也不能在向上移动至卡齿时与卡齿啮合,故两者定位片的功能及所实现的效果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薄壁圆筒上的四个突出边可以起到类似原告专利定位片的功能,但若将四个突出边认定为原告专利中的定位片,则该四个突出边的设置位置又与原告专利定位片的设置位置不同。原告专利的定位片位于圆筒下部并且水平伸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突出边位于圆筒壁中部并且垂直伸出,此种设置位置亦导致两者的定位片(突出边)与导向杆(导向槽)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第7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3、原告专利的自动钩套装在一根导向杆的中上部。对于自动钩,其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原告专利及说明书亦未披露自动钩的具体结构,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能够理解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齿亦属于自动钩的范畴,该卡齿与圆筒壁上的定位边配合,对圆筒提起后的下落进行限位和暂停。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齿系卡接在槽状缺口的底部,而原告专利的自动钩套装在导向杆的中上部;同时,原告专利说明书“当定位片5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9时,即被自动钩9扣住而停止滑动”显示了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关系,即定位片在下自动钩在上,定位片被自动钩钩住,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卡齿托住圆筒壁上的突出边底部,这显然不是原告专利所述的那种啮合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自动钩的连接对象、连接位置及连接方式均与原告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第8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4、原告专利具有自动钩水平杆和浮球杠杆。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浮球杠杆一般是指一根连接于水阀的细长杆,另一端连接空心的球体即浮球。又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的描述以及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等可知,浮球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应分属两个不同的可作相对运动的部件。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浮体与浮球结构不同,且浮体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可谓共为一杆,虽然此种组合方式亦能实现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定水位时,浮体受重力压下杠杆,使自动钩与外壁上对应的导向突出边底部脱离,圆筒在重力的作用下下落至密闭出水口的效果,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自动钩、杠杆、浮体组合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采用自动钩、自动钩水平杆、浮球杠杆的技术手段不同,且该种技术手段的变化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努力即可联想到的,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针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审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继续开庭审理等申请,本院在判决中再次予以明确:1、原告要求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96号等案件所涉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其他法院的认定不应成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依据,各法院应根据案情依法独立作出判断,故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原告要求对三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进行证据保全或责令三被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并向本院提出了审计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证据保全仅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另一方面,原告申请所涉证据系其作为赔偿的证据,在本院已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责令三被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并进行审计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3、原告在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要求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延期举证、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在二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上述要求,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原告在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存在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4元,由原告蔡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

审判员  胡 宓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菁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