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3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蒋乔镇鲇鱼套。
法定代表人:葛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中。
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中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7日“转让方”吴宏中和“受让方”金鑫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吴宏中自签约之日起将自己为专利权人的“单人健身娱乐羽毛球”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金鑫公司独家生产销售,金鑫公司向吴宏中支付许可使用费,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先汇1万元,余额自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1%支付提成,如逾期30天不支付使用费吴宏中有权解除合同,金鑫公司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5万元违约金。《专利转让合同》第14条载明“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明,吴宏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
2014年3月12日,吴宏中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因金鑫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费及提成费,现已逾期30天,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请求判决解除与金鑫公司的专利转让合同,金鑫公司退回全部专利资料,支付违约金5万元、使用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鑫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理解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专利纠纷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8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同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指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3)109号),通知该院自2013年11月1日起受理本院辖区内诉讼标的为2亿元以下的专利纠纷案件。金鑫公司与吴宏中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转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有效;转让方吴宏中住所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鑫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利纠纷级别管辖的规定,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便该条款是明确的,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仍属无效。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一、案涉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根据吴宏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吴宏中和金鑫公司在案涉《专利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到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单一,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指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3)109号)精神,省法院确定原审法院自2013年11月1日起受理该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下的专利纠纷案件,但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吴宏中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且本案当事人均在江苏省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不超过2亿元,根据案涉《专利转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判决结果
综上,金鑫公司关于管辖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