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丁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农科高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伟。
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农科高新种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专利使用费共计50万元 (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0前支付25万元),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棉花品种 KB02内使用原告所有的专利基因。合同还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有两期专利使用费共计45万元未能依约向原 告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45万元;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共计 2850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一、 ZL95119563.8号发明专利的发明名称为“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载体及其应用”,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1996年 11月6日,授权日为1998年4月1日,发明人为郭三堆、倪万潮、徐琼芳。2004年5月14日,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专利年费已经 缴纳至2014年12月27日。
2011 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下:1、项目名称为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 载体及其应用,鉴于乙方同时具备“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载体及其应用”专利的专利权和“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专 利的再许可权,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一次性取得上述两个专利的实施许可。2、双方认可已审定区域为湖北省的KB02棉花品种包含有本合同专利所涉及的专利基 因。甲方共支付50万元,买断上述品种湖北省区域的专利使用权,在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专利使用费5万元,在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 第二笔专利使用费20万元,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笔专利使用费25万元。若甲方迟延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甲方迟 延付款数额乘以1%再乘以甲方迟延付款月数。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专利使用费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第二笔、第三笔专利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薄副本、《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 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 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专利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须向原告支付尚欠专利使用费本金 45万元及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 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500元。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 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 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