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33号
原告:广西靖西县一洲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
法定代表人:罗贻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铁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国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泉。
原告广西靖西县一洲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锰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国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信达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洲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智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洲锰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一洲锰业公司与国智信达公司签订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洲锰业公司委托国智信达公司办理”一种低铅电解金属锰的制备方法”和”一种电解金属锰生产用硫酸锰溶液中氟离子去除方法”等两项发明专利的答复审查事项,委托项目费用为36000元。同时,国智信达公司以承诺书作出承诺:1、国智信达公司在收到首款21000元后6个月内,拿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合法授权通知书;2、拿到合法授权通知书后一洲锰业公司向国智信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5000元;3、若办理以上业务失败,国智信达公司承诺在自然日三个月内退还一洲锰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同年6月17日,一洲锰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1000元代理费用。国智信达公司收到代理费用后,却没有就两项发明专利提供有效服务。原承诺在6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7日前拿到合法授权通知书的,却时至一洲锰业公司起诉时止仍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的合法授权通知书。为此,一洲锰业公司曾多次到国智信达公司催告,要求其退还代理费,国智信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国智信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国智信达公司返还专利代理费21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国智信达公司承担。庭审中,一洲锰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1中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
被告国智信达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一洲锰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洲锰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一洲锰业公司为适格主体;2、编号为GXZL***********1《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国智信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一洲锰业公司、国智信达公司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委托事项;3、国智信达公司开具的00797820号、00797821号、00797822号等税务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一洲锰业公司付款事实。
本院对原告一洲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洲锰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国智信达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一洲锰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国智信达公司在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7日,一洲锰业公司与国智信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国智信达公司同意接受一洲锰业公司委托办理”一种低铅电解金属锰的制备方法”和”一种电解金属锰生产用硫酸锰溶液中氟离子去除方法”等两项发明专利的答复审查事项,指派代理人办理上述事务。委托项目费用为36000元。一洲锰业公司应无保留地向国智信达公司的代理人介绍委托事项及所涉及的全部真实情况,提供详细的相关资料及证据。一洲锰业公司发明人或申请人有义务告知一洲锰业公司该技术的纰漏情况,配合国智信达公司的代理人完成委托事务,一洲锰业公司提供与委托有关的全部技术内容,并对所提供的内容负责,由于没有完全交底造成的专利申请被驳回,一洲锰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洲锰业公司保证向国智信达公司提交的文件、证件真实、有效、合法,如一洲锰业公司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违法情况的,国智信达公司有权终止代理业务,依约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国智信达公司接受一洲锰业公司委托后,按照专利法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文件,并在收到国智信达公司所有费用及所有材料后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报送知识产权局后,申请材料不能更改,否则视为重新申请,一洲锰业公司需要重新缴纳费用。签订本合同后,一洲锰业公司未依约付款前,国智信达公司有权不启动此次案件的代理程序。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应付对方专利代理费用的双倍作为违约金。若双方均同意解除委托关系,退款事项由双方根据完成工作量协商确定,并以一洲锰业公司所交的代理费为限,国智信达公司不承担其他的补偿责任。国智信达公司收到代理费后,开始为一洲锰业公司撰写文案,定稿之前一洲锰业公司有义务及时反馈国智信达公司的文件答疑,一洲锰业公司如需快速定稿,可以向缴纳定稿加急费。国智信达公司承接一洲锰业公司的代理业务并完成服务项目的,视为一洲锰业公司义务履行完毕。因一洲锰业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瑕疵而又不按国智信达公司要求进行及时补正的,导致代理事务无法进展或完成的,由一洲锰业公司承担责任。一洲锰业公司如无故要求国智信达公司退款、干扰国智信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害国智信达公司声誉的,不仅向国智信达公司支付本次代理费2倍的违约金,而且国智信达公司会依法追究一洲锰业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国智信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至本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结束为止。此外,双方还对涉及资料、信息的保密义务、专利审查期间需补正材料或答复审查意见、服务事项中涉及外文资料的翻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的接收地址、双方的联系方式、专利授权之后年费的缴纳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国智信达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一洲锰业公司在国智信达公司办理百分百授权答复审查意见两项(”一种低铅电解金属锰的制备方法”***********9.6、”一种电解金属锰生产用硫酸锰溶液中氟离子去除方法”);2、国智信达公司在收到首款21000元后6个月内,拿到合法授权通知书;3、此项目共产生费用36000元,一洲锰业公司先向国智信达公司支付21000元,国智信达公司拿到合法授权通知书后,一洲锰业公司向国智信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5000元;4、国智信达公司以实际收到款项向一洲锰业公司开具发票;5、如办理以上业务失败,国智信达公司承诺在自然日3个月内退还一洲锰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一洲锰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章同意以上承诺意见。
合同签订后,一洲锰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国智信达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用首款21000元,国智信达公司为此向一洲锰业公司开具了00797820号、00797821号、00797822号等三张税务发票。国智信达公司收到首款21000元后,未在其承诺的6个月之内拿到合法授权通知书,委托项目未完成。一洲锰业公司为此要求国智信达公司退还专利代理费21000元。一洲锰业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国智信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为李金泉,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专利代理除外);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广告。
本院认为:一洲锰业公司与国智信达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一洲锰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代理费用首款21000元,而国智信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收到首款21000元后,未在6个月内取得合法授权通知书,即未完成其承诺所办理的业务,亦未按其承诺在上述办理业务失败后3个月内退还一洲锰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国智信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洲锰业公司诉请退还专利代理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国智信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智信达公司赔偿一洲锰业公司的损失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国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靖西县一洲锰业有限公司专利代理费21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靖西县一洲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国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宙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