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终1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伟。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文伟与上诉人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依照《专利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10万元;4、依法判令排毒养颜奶粉的专利权归上诉人;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置之不理,导致专利产品闲置,不能实现产品推向市场;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专利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第十三条明确记载,本协议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也未请求适当减少;(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不适当履行协议的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有据;(3)上诉人主张排毒养颜奶粉的专利权属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
宏兴公司辩称:1、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达到解除条件;2、本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3、关于预期利益,一审认定正确。
宏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一审将劳务关系纠纷与专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当;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5000元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扩大审理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专利研发奖励费1万元。
被上诉人王文伟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1)上诉人支付答辩人9个月工资45000元,是双方协议约定;(2)关于是否可以将劳务工资一并审理的问题,双方协议第四条将答辩人视为正式员工,不受上班时间限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却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应予纠正。(1)上诉人4年从未组织专利转化生产,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依法解除并无不当;(2)无证据证明上诉人4年间为履行协议做过哪些工作,导致专利不能转化;(3)协议虽未约定合同终止期,但上诉人也应积极履行;(4)答辩人只负责专利技术,但上诉人却未有专利转化生产进展;3、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专利研发奖励费1万元,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王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兴公司将合作期间王文伟研发的排毒养颜奶粉的专利权属归于王文伟,另将王文伟自主研发、已转入宏兴公司的两项专利返还王文伟;2、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合作协议书》,并由宏兴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100万元,赔偿合同履行后王文伟可以获得的利益10万元,全额发放扣押助理员工资2500元,补发王文伟9个月工资共计45000元及西安和咸宁火车票价和出租车费共计535.5元(含王文伟之前扣押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专利号为:ZL02115577.1,专利权人为:王文伟。2013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排毒养颜冲剂,专利号为:ZL201110234081.8,专利权人为王文伟。
2013年5月10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王文伟作为乙方,就护肠奶粉、排毒养颜冲剂合作事宜,协商签订《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自行设计研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护肠奶粉专利、排毒养颜冲剂专利共同转入宏兴公司,乙方享受合作项目总营业额3%的提取分红,不含税费,一年一结算(与公司现有资产无关),过户手续费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约定:专利转入后,公司应积极生产护肠专利产品上市,参与竞争。公司不得将专利自行转让或再与他人合作,如转让或与他人合作须经乙方同意。第三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从事项目创新研发工作。确保完成技术项目的研发成功。合作项目转入公司,发明人为:1、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2、田苏辉。3、王文伟。第四条约定:研发部暂由乙方二人组成,其中助理一人(助理负责资料整理、兼司机),乙方工资为5000元每月,助理为2500元每月(甲方与助理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正式职工待遇)。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提供销售情况及财务报表。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终身合作。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0万元整。同日,宏兴公司发布任命书,任命王文伟为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乳业研发中心主任。
2013年6月19日,“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宏兴公司,发明人变更为田苏辉、王文伟。
2015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排毒养颜奶粉,专利号为:ZL201310286157.0,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发明人为:田苏辉、王文伟。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护胃奶粉,专利号为:ZL201310334425.1,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发明人为:田苏辉、王文伟。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的工资。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助理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伟与被告宏兴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就“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进行合作,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宏兴公司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对上述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同时,宏兴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约支付王文伟公司,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迟迟无法实现,且宏兴公司已经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对王文伟起诉要求解除《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四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系王文伟在《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研发成功,只是基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宏兴公司,由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王文伟,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权属问题。由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系《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申请的,此期间王文伟系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项目创新研发工作;宏兴公司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宏兴公司为王文伟提供前期研发试验、申报费用;协议第三条亦约定,合作项目转入公司,发明人为:1、宏兴公司;2、田苏辉;3、王文伟,而“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发明人是田苏辉、王文伟。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研发成功系王文伟履行职务的结果,研发中也依靠了宏兴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宏兴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王文伟列为发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之规定,宏兴公司应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专利权人,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伟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宏兴公司应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5000元,宏兴公司未按约支付,王文伟起诉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兴公司辩称,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本案不应予以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王文伟已经从原任职单位退休,按照上述规定,宏兴公司于王文伟之间就工资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务关系纠纷,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对宏兴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宏兴公司聘用王文伟为公司副总经理及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可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宏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王文伟在专利合同纠纷中主张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宏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经济责任100万元、赔偿王文伟预期利益10万元的问题。虽然《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王文伟有权获得合作项目总营业额3%的分红,但由于涉案专利均未进行产业化生产,总营业额无法查明,无法据此计算王文伟应获得的分红数额,考虑王文伟在协议签订后,将其所有的“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转入宏兴公司,而宏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生产护肠专利产品上市,致使合同失去履行基础,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王文伟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宏兴公司向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酌定该数额时,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王文伟为了主张权利的交通费等实际费用。同时,由于王文伟在双方合作期间,组织研发了“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依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其有权获得公司奖励,参照《陕西省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应就“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向王文伟支付奖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伟与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二、确认“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15577.1)、“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234081.8)的专利权归原告王文伟所有;三、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工资45000元;四、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专利研发奖励1万元;六、驳回原告王文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2元(原告王文伟已经预交),由原告王文伟负担7626元,被告宏兴公司负担76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工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协助营销部门对产品功能进行解释与宣传;第九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在甲方所管辖公司西安、咸宁提供住宿以及办公设备场所,方便乙方研发试验。乙方随时向董事长汇报研发项目进展情况。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王文伟做了以下工作:2015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排毒养颜奶粉,专利号为:ZL201310286157.0,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发明人为:田苏辉、王文伟。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护胃奶粉,专利号为:ZL201310334425.1,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发明人为:田苏辉、王文伟。关于后续又做了哪些工作,王文伟称其给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信督促宏兴公司履行协议,但其举证的回执只记载有“专利证书”,并未注明还有给法定代表人的信件。
协议签订后,宏兴公司做了以下工作,公司针对发明专利名称为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专利号为:ZL02115577.1)的专利向陕西省卫生厅做出了名称为《护肠配方羊乳粉(送审稿)》的报告,宏兴公司称:省卫生厅未接收该材料,理由是不能生产。但自此后,宏兴公司再无证据证明为履行协议还做过其他工作。
本院认为:王文伟与宏兴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就“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进行合作,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宏兴公司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对上述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同时,宏兴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约支付王文伟工资,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且宏兴公司已经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对王文伟起诉要求解除《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四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系王文伟在《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研发成功,只是基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宏兴公司,由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王文伟并无不当。关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权属问题。由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系《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申请的,此期间王文伟系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项目创新研发工作;宏兴公司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宏兴公司为王文伟提供前期研发试验、申报费用;协议第三条亦约定,合作项目转入公司,发明人为:1、宏兴公司;2、田苏辉;3、王文伟,而“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发明人是田苏辉、王文伟。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研发成功系王文伟履行职务的结果,研发中也依靠了宏兴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宏兴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王文伟列为发明人,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宏兴公司应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专利权人并无不当,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伟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宏兴公司应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5000元,宏兴公司未按约支付,王文伟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宏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经济责任100万元、赔偿王文伟预期利益10万元的问题。虽然《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王文伟有权获得合作项目总营业额3%的分红,但由于涉案专利均未进行产业化生产,不存在营业额,更不存在分红,考虑王文伟在协议签订后,将其所有的“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转入宏兴公司,而宏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生产护肠专利产品推向市场,致使合同失去履行基础,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王文伟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院酌情确定宏兴公司向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酌定该数额时,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王文伟为了主张权利的交通费等实际费用。同时,由于王文伟在双方合作期间,组织研发了“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依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其有权获得公司奖励,参照《陕西省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应就“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向王文伟支付奖励1万元也并无不妥。
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宏兴公司缴纳2400元,王文伟缴纳14250元,由宏兴公司承担2400元,王文伟承担1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