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梁美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亮,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小平,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简称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亮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被上诉人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方亮(甲方)与风驰公司(乙方)签订《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过户给乙方;乙方申请科技型企业后,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以乙方申请高企政府给予奖金为准;以上金额,高新企业批准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政府的奖励资金,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转让生效后,甲方仍为以上六项专利权所有人。上述六项专利的名称和专利号分别为:滤清器封罐机的封口压头,ZL201020677231.3;可换式柴油滤清器,ZL201020677238.5;磁性吸附双重过滤滤清器,ZL201020527473.4;可换式机油滤清器,ZL201020677251.0;便携拆装滤清器外壳,ZL201020555453.8;旁通阀上置式滤清ZL201020612786.X。
方亮与风驰公司另签订了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风驰公司实施其持有的上述六项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五年以上,实施范围为全球范围。
2012年7月3日,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公示了2012年第一批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风驰公司在公示名单之列。同年,风驰公司获得蚌埠市政府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经费5万元。2012年11月,风驰公司向方亮支付了5万元。2013年9月23日,风驰公司获得蚌埠市政府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奖励25万元。
另查明:奖励文件规定,政府给予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为30万元。
方亮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
2013年12月5日,方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驰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余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其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20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专利转让合同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涉案合同标的是10万元还是全部政府奖励资金,如果是全部政府奖励资金,则奖金数额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
一、关于涉案的合同性质。方亮与风驰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名为专利转让,但同时又约定了“以上六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转让生效后,甲方仍然为以上六个专利权所有人”,该合同对合同性质的表述是不确定的,但从之后双方签订的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来看,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了明确,即独占实施许可。故从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理解,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乙方申请科技型企业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以乙方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政府给予奖金为准”,第二条修改前表述为“以上金额,乙方需在收到后支付给甲方,日期以政府拨款时间为准”,修改后表述为“以上金额,高新企业批准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政府奖励资金,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关于修改后第二条的理解,双方产生分歧,方亮认为风驰公司应向其全额支付政府奖励资金,风驰公司则认为合同价款总额即固定为1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应结合上下文来判断,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是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即以政府奖励资金为准,并未约定固定的金额,第二条在修改前约定的是使用费的给付方法,结合合同上下文条款来看,第二条修改后保留了开头部分即“以上金额”,而“以上金额”应指第一条所约定的金额。从订立合同的习惯来看,第一条约定了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以“政府给予奖金为准”,如果第二条在修改时重新确定了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且和之前第一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有冲突,则理应对第一条进行删改。故从合同上下文文意和订立合同的习惯来判断,合同第二条修改后的本意是约定了合同价款的首付款为10万元,而使用费的总额应为风驰公司实际获得的政府奖励资金。
关于风驰公司获得政府奖励的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对政府前期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该院认为,从其调取于蚌埠市财政局的证据来看,虽然该5万元是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经费进行列支的,但文件同时也规定了政府给予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为30万元,故不管这30万元是一次性支付,或是分两次支付,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即当地政府给予首次认定国家高新企业的奖励。至于风驰公司辩称其申请高新企业认定需要发生费用的问题,是其自身的行为,在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方亮负担时,风驰公司要求方亮承担该部分费用显然没有依据。
关于方亮主张由风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合同对首付款10万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即风驰公司被批准为高新企业之后,但风驰公司于2012年11月正式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之后仅向方亮支付了5万元,故风驰公司应对其尚欠方亮的5万元首付款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并未对余款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余款20万元应自方亮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至于方亮主张风驰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故方亮要求风驰公司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风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方亮支付专利使用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万元部分自2012年12月1日起,20万元部分自2013年12月5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时止);二、驳回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风驰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风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实用新型转让,非实施许可。2、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10万元。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政府给高新企业的奖励资金从未超过10万元,被上诉人为尽可能多地获得转让费,亲笔修改协议第二条,将转让费明确为10万元,且该条款中既未出现“先支付”字样,也未表明应分批支付转让费,故修改后的第二条亦是对转让费数额的约定,将第一条模糊的转让费清楚地固定为10万元,原审判决作出对条款修改方有利且不符合当时政策背景和实际情况的解释,属适用法律不当。3、风驰公司获得的政府奖励资金是25万元,另5万元系所在区科技局给予的高新企业申报经费。4、方亮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六个实用新型专利权过户给风驰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其支付余下的转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方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方亮在庭审中答辩称:1、六份独占许可合同是与转让合同同时签订的。2、正因为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政府奖励资金是多少,才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先支付10万元,剩下的等实际下发后,有多少算多少。3、政府奖励资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已调取过证据,证明是30万元。4、转让协议约定的是专利证书名称过户,不是专利权过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风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举了两份新证据,即2008年11月27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关于推进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政策措施》(蚌法(2008)11号)和2012年11月27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蚌法(2012)24号),以证明2012年11月27日前,当地政府对于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最高是10万元,只有在蚌法(2012)24号文件实施后,对于高新企业的奖励资金才调整为最高30万元,而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到政府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会发布新的奖励政策。
对此,方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风驰公司是按照新政策领取的政府奖励资金,且如果当时即知道政府规定的最高奖励资金就是10万元,会在涉案协议的第一条就明确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风驰公司支付给方亮的金额“以政府给予奖金为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方亮与风驰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万元。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性质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2、转让或许可的费用是政府发放的全部奖励资金还是10万元;3、风驰公司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培训经费5万元是否属于政府发放的奖励资金。
关于焦点一。2012年4月5日,方亮与风驰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方亮将六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过户给风驰公司,同时又约定专利证书转让生效后,方亮仍然为六项专利权的所有人,因此,该协议虽名为专利转让协议,但不具备权利转让的实质要件。除上述协议外,方亮与风驰公司还另签订了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因风驰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在合同上将签订日期提前到2011年11月20日,至于实际签订时间,方亮称是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风驰公司称是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结合该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认定本案的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二、关于焦点二。《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申请科技型企业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以乙方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政府给予奖金为准”,根据该约定,六项专利的许可费用应是在风驰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政府给予的全部奖励资金。该协议第二条修改前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修改后表述为“以上金额,高新企业批准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政府奖励资金,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对此,方亮认为风驰公司应向其全额支付政府奖励资金,其中10万元奖励资金风驰公司在获得后应立即支付,而风驰公司则认为该条是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模糊合同对价总额固定为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协议第一条是关于许可费用多少的约定,即以政府奖励资金为准,未约定具体的金额,该约定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奖励资金尚未发放,奖励数额亦不明确;第二条原本是许可费给付时间和方法的约定,修改后保留了“以上金额”四个字,从文意理解,“以上金额”指的应是第一条所约定的金额。因此,修改后的协议第二条本意应是许可费的总额为风驰公司实际获得的政府奖励资金,其在收到政府奖励资金后,应首先立即向方亮支付10万元。
关于焦点三。《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蚌法(2012)24号)第8条规定,被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30万元的奖励。2012年,风驰公司领取了5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经费,2013年9月23日,风驰公司获得专项奖励资金25万元。蚌埠市财政局出具的《蚌埠市2013年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第一批政策支持项目汇总表》记载,凡是领取过5万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发放25万元,凡是未享受过5万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发放30万元,故可认定涉案5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经费亦属于当地政府给予被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企业的风驰公司的奖励资金。
综上,风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爱武
审 判 员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