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初945号
原告:王明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西安通大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锦业时代B1-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海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明毅诉被告西安通大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2017)陕0103民初3262号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毅、被告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李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专利恢复费用2300元,年费180元,支付五倍的合同违约金12400元,交通费753元,住宿费130元及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分别申请“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2015年3月和5月原告分别拿到了两项专利证书。2016年2月被告突然电话要求原告缴纳年费和滞纳金360元,后经与被告沟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80元年费。2016年5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专利被终止,并告知原告若要恢复专利,需交2000多元。2016年7月,原告找被告协商,但问题仍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通大公司辩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领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专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充电汽车专利并缴纳了申请费,2015年1月9日收到《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和《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后缴纳了登印费(登记费、第1年专利费、印花税),2015年3月将专利证书交于原告,同时提示原告按专利证书载明的时间缴纳年费。因原告未按期缴纳年费,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2月提醒其缴纳年费和滞纳金,但原告只缴纳了年费未缴纳滞纳金,导致该专利从2015年10月10日起被终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充电飞机专利并缴纳了申请费,2015年3月3日收到《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和《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后缴纳了登印费(登记费、第1年专利费、印花税),于2015年6月将专利证书交于原告,同时提示原告按专利证书载明的时间缴纳年费。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仅承担授权当年年费,专利证书取得后的年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缴纳滞纳金导致充电汽车专利权被终止,应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因所涉及证人并未出庭说明情况,《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往来邮件截图,因原告否认其为该邮箱的使用人,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了缴费通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讼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王明毅作为甲方、被告通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领取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申请专利,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在榆林地区申请专利,甲方无需缴纳专利代理服务费及专利授权时应当缴纳的专利证书费用(包括登记印刷费、印花费及授权当年年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代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专利,并缴纳了申请费及相关税费(专利登记费、第1年度年费、专利证书印花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代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专利,并缴纳了申请费及相关税费(专利登记费、第1年度年费、专利证书印花税)。2015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8××××.5。同年3月,被告将该专利证书交予原告,证书中载明“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缴纳”。2015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73××××.3。同年5月,被告将该专利证书交予原告,证书中载明“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11月28日前缴纳”。2016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的“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实用新型专利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该专利权于2015年10月10日终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实用新型专利被终止是否系被告通大公司原因造成;2、原告王明毅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领取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代理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按照代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缴纳了申请费及专利授权时应当缴纳的专利证书费用(包括登记印刷费、印花费、授权当年年费)。据此,被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照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时间按期缴纳第2年年费,从而导致“一种全自动太阳能充电汽车”实用新型专利被终止,属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专利被终止的原因系被告未及时通知其缴纳第2年年费所致。由于双方所签的代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通知原告缴纳专利授权以后历年年费的义务,且专利证书上明确载明了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限,专利证书亦由原告持有,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才是第2年年费未按时缴纳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王明毅已预交),全部由原告王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XX
法庭记录邓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