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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02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初75号

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巫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邱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与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兰、被告润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肽能氮专利技术共享出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专利权出让款1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肽能氮”专利技术共享出让合同。合同规定专利权人润辉公司将专利号:201210437979.X,专利有效期限2014年7月至2035年7月的发明专利独家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款2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2日内必须向被告预付出让费150000元,否则视为签订合同无效。被告为保证原告有效的拥有本项专利权,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提交约定的技术资料。合同第七条规定在本合同签署后,由双方负责在15日内办理专利权出让登记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未能取得“肽能氮”发明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全额退还原告专利出让款外还要赔偿原告在本项目中的设备改造费用和生产费用以及立项所产生的费用,并处以专利项目金额的全额罚款补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润辉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目前均未达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我方尚未取得专利证书,但我方已将技术资料交付于原告,原告已获得该技术并具有生产能力,现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该份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肽能氮专利技术共享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专利权,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立项,无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

证据3:证人刘金东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

被告润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就处于停产状态,不是因为涉案合同导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即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在判由部分予以论述。对证人证言因只有证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润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汕尾公司(甲方)与被告润辉公司(乙方)签订《肽能氮专利技术共享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出让的专利权为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授权日2014年8月6日,专利号201210437979.X,专利年费已交至2014年8月,专利有效期为2014年7月至2035年7月。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保证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乙方在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共享本发明专利。第五条: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肽能氮专利受理通知书(网上公示)以及后期授予的专利权证书(原件)。2.项目可行性报告……。第六条:乙方向甲方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1.提交时间:2014年8月6日,2.提交地点: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湖半寨工业园,3.提交方式:按照约定地点、时间双方项目负责人当面交接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后期的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甲方并出示接收手续。第七条:本合同签署后,由双方负责在15日内办理专利权出让登记事宜。第十一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专利权出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1.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出让价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⑴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必须应向乙方预付出让费壹拾伍万元,否则视为签订之合同无效;⑵乙方及时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甲方负责设备的改造、安装调试工作,正常生产出合格的肽能氮产品、产品经客户使用而无危害、效果良好。正常生产周期为两个月后与肽能氮专利证书一同交与甲方,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十四条:双方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除全额退还甲方专利转让款外还要赔偿甲方在本项目中的设备改造费用和生产费用以及立项所产生的费用,并处以专利项目金额的全额罚款(贰拾万元)补偿给甲方。第十六条: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合同:1.肽能氮专利技术未被授予专利证书,致使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获得肽能氮技术的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100000元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能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达到。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第16条的约定,只有在肽能氮专利技术未能被授予专利证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涉案合同才能解除。现专利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原告签署该合同的目的除了要获得肽能氮的专利权证书之外,同时要获得肽能氮技术,截止诉讼发生已近两年,被告不仅不能提交专利权证书,也不能提交其专利申请进行到哪个阶段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已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肽能氮的技术资料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除了约定解除外还包括法定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仅以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从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有违公平诚信,本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已经达到,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50000元出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除全额退还原告专利出让款外还要赔偿原告在本项目中的设备改造费和生产费用以及立项所产生的费用,并处以专利项目金额的全额罚款20万元补偿给原告。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虽然没有违约金的明确表述,但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了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对方承担罚款补偿的条款,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来看,该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且签署合同之时,原告对被告尚未取得专利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应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涉案合同总金额是200000元,双方关于被告违约后承担200000元罚款的数额与合同总金额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本院按原告已付金额150000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上浮30%即年息7.93%来衡量原告请求的违约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7842.5元〔150000元×7.93%÷12个月×18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肽能氮专利技术共享出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出让款150000元;

三、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赔偿款1784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25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67842.5元,占请求标的金额的67%,应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即1666.5元,被告负担67%即3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人民陪审员  张信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