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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文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41   收藏[0]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幢裙4-2。
    法定代表人高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杰,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文杰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建兴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耀、胡雪梅,贺文杰委托代理人杨兵、余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杨东、叶朝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文杰于2004年10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4月6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0430052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2006年4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建兴公司处购得摩托车仪表一块,购买过程为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9883号《公证书》所公证。
    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裁定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虽然被告产品的外盖不透明,而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下部外盖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外观;且原告专利使用于沙滩车上时,只有主视图部分展现在外。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430150764.6的沙滩车头部(250)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专利并非同类,也不能反映与原告专利是否相同或类似;被告提供的四份图纸不能反映完整资料,且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8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原告,不能反映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已经公开。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贺文杰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模具;二、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贺文杰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贺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元,其他诉讼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4140元,由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建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驳回贺文杰的诉讼请求;
    3.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侵权;
    4. 确认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5.确认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为侵权;
    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上诉人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被上诉人ZL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书中未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仅口头告知证人出庭,未向证人发出书面出庭通知书。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原件申请”仅口头告知不同意调取,没有采用送达通知书的方式。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2.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独创性,与他人在先专利权相冲突,并且滥用专利权,该专利应当无效。
    3.上诉人所生产的摩托车仪表盘与贺文杰专利有实质性、明显的不同,且上诉人的行为得到了ZL200430150764.6沙滩车头部(25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许可,上诉人从九龙坡区银国橡塑模具厂(以下称银国厂)购得的摩托车仪表盘塑料壳属于专利权用尽;贺文杰专利是隆鑫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已有技术,故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
    4.贺文杰主张的360000元损失是其直接损失,如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应当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5.贺文杰要求赔偿360000元损失,一审法院只认定赔偿150000元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
    6.隆鑫公司、银国厂、贺文杰应当是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的专利权人;
    7.在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做好生产同样产品的准备。
    被上诉人贺文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隆鑫公司、银国厂、贺文杰应当是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的专利权人这一主张,其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2.判定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为侵权的诉讼请求均不在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内;
    3.上诉人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时间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五中院拆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上诉人专利合法有效,不存在滥用外观设计专利;上诉人销售的摩托车仪表盘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同;证人未证明不出庭的理由,不能采信其证言;
    5.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有税收缴费发票、损益表、公证费收据等证明。我方证明了对方获利100多万元,而法院只判赔15万元,不利于维护专利权;
    6.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合情合理。
    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建兴公司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为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做准备、建兴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本质不同:
    证据1. 由银国厂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模具照片一套);
    证据2. 由隆鑫公司下属重庆隆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隆鼎公司)出具的设计250型沙滩车头部(ZL200430150764.6的外观设计专利)含摩托车仪表盘的设计图纸;
    证据3. 上海海晶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发给建兴公司液晶显示屏产品报价单;
    证据4. 隆鑫公司的250型沙滩车头部及摩托车仪表盘外壳实物一套。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不是新证据、未提交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3不是新证据、未提交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在一审时已由上诉人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4涉及本案ZL200430052976.0号专利的新颖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建兴公司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生产涉案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
    证据1. 银国厂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2. 隆鼎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3. 银国厂提供的供货单据。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3不是新证据;银国厂与隆鼎公司涉嫌共同侵权,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够。证据3能证明银国厂销售的是零部件,而非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证据1、证据2作为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这一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根据上诉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隆鼎公司所生产的沙滩车配套仪表供货单及检验单,拟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四份供货单及检验单中载明的LX型仪表盘并非涉案仪表盘,并当庭出示了与涉案仪表盘完全不同的另一型号的仪表盘实物。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隆鼎公司技术开发部主管杨东出庭作证:大约2003年7、8月份,隆鼎公司开始研发250型沙滩车,委托银国厂开发模具并制造仪表盘塑料件,贺文杰的公司购买银国厂所生产塑料件并配以电子机芯组装成仪表盘,然后销售给隆鼎公司。隆鼎公司只确定仪表盘的安装结构。
    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银国厂法定代表人叶朝阳出庭作证:大约2003年9、10月份,银国厂开始开模生产与隆鼎公司250型沙滩车配套的仪表盘塑料件,并销售给贺文杰,但与贺文杰之间没有保密协议,其可以将仪表盘塑料件销售给他人;大约2004年8、9月份,应隆鼎公司要求向建兴公司提供少量前述仪表盘塑料件,但无书面协议,也没有即时结算;其最初向给贺文杰销售仪表盘塑料件也是无书面协议,也没有即时结算;银国厂销售给贺文杰与建兴公司的前述仪表盘塑料件均为仪表盘零部件,并未销售组装后的仪表盘外壳。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杨东、叶朝阳在一审时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隆鼎公司也是侵权人,杨东的证词证明力不够;叶朝阳的证词证明了贺文杰是专利权人,银国厂也是侵权人,叶朝阳证词的证明力不够;上诉人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之前银国厂已经将仪表盘销售给建兴公司。
    本院认为,杨东、叶朝阳虽然一审时并未出庭,但二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作为新证据;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证人杨东、叶朝阳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公司企业间的产品购销,因单笔销售产品数量少而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即时结算是可能的,但是该销售不可能没有双方产品销售记录、送货单等书面凭证,否则未来将无法作汇总结算。因此,在没有银国厂与建兴公司之间的送货单、销售记录等客观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叶朝阳证词中所作的银国厂在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建兴公司销售涉案仪表盘的塑料件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银国厂向建兴公司销售了涉案仪表盘的塑料件(销售时间无法确认)。
    就隆鼎公司、银国厂、叶朝阳之间的关系,杨东的证词、叶朝阳的证词与隆鼎公司250型沙滩车头部实物可以相互印证,对杨东、叶朝阳所作的关于银国厂开发模具并制造仪表盘塑料件,贺文杰的公司购买银国厂塑料件并配以电子机芯组装成仪表盘,然后销售给隆鼎公司用以配套250型沙滩车的证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由谁创造,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且证人证言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推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的设计人即贺文杰为设计人。并进而推定银国厂系根据贺文杰的要求生产涉案仪表盘的塑料件。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根据经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在本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隆鼎公司、银国厂与贺文杰形成协作关系。贺文杰设计了本外观设计产品,银国厂开发模具并制造仪表盘所需塑料件,贺文杰的公司购买银国厂塑料件并配以电子机芯组装成仪表盘,然后销售给隆鼎公司用以配套隆鼎公司250型沙滩车。2004年4月,银国厂已经开模制造了全套塑料件并销售给贺文杰。银国厂向建兴公司销售了涉案仪表盘的塑料件(销售时间无法确认)。
    其它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
    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依照其申请中止审理案件、未受理其反诉、未采信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未向证人送达书面通知书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程序错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而是认为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经向证人发出了书面的出庭通知书,但证人拒绝领取。此两点事实可以由一审中的工作笔录和庭审记录证实。
    上诉人虽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其针对被上诉人ZL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其申请并不是当然的应当获得允许,而是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核并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定是否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或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并非程序错误。
    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笼统地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表明法院必须采信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并被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不能不加审核的径行认定该证据具有当然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采信该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存在审理程序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不存在上诉人所指明的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建兴公司涉案产品与贺文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摩托车仪表盘”,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沙滩车仪表盘”。本院认为,这两类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同一小类,即“10-07 测量、检验和信号仪器的外壳、盘面、指针和所有其他附件”;两类产品的用途相似;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常常将建兴公司生产的沙滩车仪表盘称为“摩托车仪表盘”,这表明生产者也不刻意区分这两类产品。因此,涉案沙滩车仪表盘与摩托车仪表盘属于类似产品。
    建兴公司涉案产品与贺文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产品外部轮廓、指示灯排列方式、液晶屏形状等主要视觉要素完全相同。虽然建兴公司强调其产品侧面外壳是不透明的,而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俯视图显示其侧面外壳是透明的,这不但表明两产品外观不同,而且可以解决产品使用中液晶屏受光线影响显示不清的问题。但是,在仪表盘产品的使用中,侧面外壳会置入沙滩车或摩托车头部,仅仪表盘主视图从外部可见,仪表盘侧面外壳透明与否的变化不会对仪表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是否解决技术问题与外观设计保护无关。
    综上,建兴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沙滩车仪表盘产品落入了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是公知设计
    上诉人认为贺文杰的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其制造的产品属于“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公知设计抗辩”,必须以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以前该外观设计或近似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2004年4月,银国厂已经开模制造了贺文杰外观设计产品的全套塑料件并销售给贺文杰。这表明银国厂必然已经知晓该外观设计,否则无法开模。但是,贺文杰与银国厂之间具有特定的合作关系,不特定的公众并不能因此而知晓该外观设计,即该外观设计没有处于公知状态。
    此外,即使银国厂没有保密义务,但其只销售塑料件,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虽然相关生产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根据塑料件的组装而得知贺文杰的仪表盘外观设计,但是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只有新颖性,没有创造性要求。根据新颖性判断标准,只能与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作单独比较,不能与产品(塑料件)的组合相比较。因此,银国厂销售塑料件的行为没有造成贺文杰专利新颖性的丧失。
    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贺文杰销售仪表盘产品给隆鼎公司的时间早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
    综上,上诉人“公知设计抗辩”的理由得不到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的先用权抗辩
    上诉人认为,其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了涉案外观设计产品,至少已经做好了生产的必要准备,应当享有先用权,因此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先用权抗辩必须具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上诉人不但要提交证据证明在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涉案产品或已做好必要准备,而且要举证证明在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之后,其生产涉案产品没有超出原有范围。上诉人对第一个方面的证据举证不充分,对第二个方面的证据没做任何举证。因此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建兴公司侵犯了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五、建兴公司侵权赔偿数额
    上诉人建兴公司认为,贺文杰主张的损失是其直接损失,如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应当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不能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时,法院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其提供的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小鹰公司)2006年5月损益表、建兴公司税收通用缴款单、公证费收据等证据,判决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显然过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建兴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建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小鹰公司2006年5月损益表、建兴公司税收通用缴款单,均不能表明小鹰公司的损失或建兴公司的收益是由于建兴公司侵犯贺文杰专利权所造成的。当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由其开办并担任经理的小鹰公司,且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1日,与起诉建兴公司的时间非常接近,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许可合同所确定的每年15万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护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考虑。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在贺文杰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建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且贺文杰所举示的专利许可合同中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也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建兴公司的侵权时间、被上诉人调查、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建兴公司侵权时,将建兴公司所作的自2004年9月开始侵权行为这一陈述作为认定建兴公司侵权持续时间的主要考量因素是不适当的。建兴公司之所以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相关侵权行为,是企图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然而,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日,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贺文杰的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在此之前涉案外观设计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的,而建兴公司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实际生产或销售该涉案产品,或已做好必要的准备,因此对于建兴公司的该项自认,法院不应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一审、二审中所主张的建兴公司侵权时间是从经过公证的购买建兴公司涉案仪表盘产品的时间,即2006年4月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从2006年4月开始计算建兴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相应地,一审法院判决的150000元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适当调减。
    六、停止侵权
    上诉人建兴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贺文杰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但是,根据本案定案证据,模具是用来生产涉案仪表盘的塑料零部件,仪表盘产品是以组装的方式生产。只有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模具只能用来制造涉案仪表盘的专用零部件的前提下,才能销毁该模具。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对此未作任何举证。此外,对于上诉人所作的其生产仪表盘所用零部件系从银国厂购得,自己并没有开模生产的陈述,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也一直未表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销毁建兴公司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七、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侵权、确认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为侵权两项上诉请求,其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对于确认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其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贺文杰经济损失70000元;
    三、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其他诉讼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4140元,由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7元,由贺文杰负担4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0元,贺文杰负担3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马海生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