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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23   收藏[0]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兴淀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晋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红霞,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风华路1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北路站前广场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李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31楼5单元201号。
  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简称新飞公司)、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家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红霞、邹海林,被告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田小伍,被告东方家园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01337453.2和00300709.X专利的实施被许可人。上述专利的所有人为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原告与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订立有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在中国领土范围内,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排他性的许可使用权。专利号为00300709.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0年8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00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专利号为01337453.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5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柜式空调机产品。从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侧视图及立体图图片中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的特点在于空调机两侧上下分别设有出风口,同时从其俯视图图片中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的另一特点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柜式空调机的机体呈六棱柱体状。被告新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单冷KF-50LW空调机、KF-60LW空调机、冷暖KFR-50LW/D空调机、KFR-60LW/D空调机的外观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上述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被告东方家园在北京市场销售了被告新飞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同时,被告新飞公司还在其母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网页上宣传其上述产品。原告得知被告新飞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后,曾于2002年7月12日以书信形式警告被告新飞公司,希望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保证不再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侵权产品。新飞公司的母公司委托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于2002年7月22日回函,否认被告新飞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01337453.2和003007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排他性许可使用权。被告新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新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型号为单冷KF-50LW、KF-60LW;冷暖KFR-50LW/D、KFR-60LW/D的空调器;2、被告新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东方家园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单冷KF-50LW、KF-60LW;冷暖KFR-50LW/D、KFR-60LW/D的空调器;4、被告新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飞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涉案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不得而知,原告没有证明涉案专利在起诉时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的两项专利权的排他实施权利,且原告不能证明专利权人不起诉。即使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东方家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东方家园是合法的销售商,没有过错,如果确认空调机侵权,可以停止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00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调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10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300709.X,本专利授权公告了7个视图,从其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可见,该外观设计呈六棱柱体,从其左、右视图看,该外观设计左右两边有格栅(见附图1)。
  2001年9月28日,LG电子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调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37453.2,本专利授权公告了8个视图,从其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可见,该外观设计呈六棱柱体,从其左、右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左右两侧有格栅,其主视图包括有出风口,出风口下面有装饰块(见附图2)。
  2002年6月24日,LG电子株式会社与乐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LG电子株式会社将其享有的第00300709.X号及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乐金公司使用,乐金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独占性但不得转让的在许可地域范围使用许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同时还约定LG电子株式会社在合同期内拥有非独占性、不得转让的在许可地域范围内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该合同对许可地域、许可费的支付、合同期间和终止、转让、适用法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许可费的数额约定不明。
  2002年7月10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号为200210056。
  2002年7月12日,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受乐金公司的委托,就乐金公司认为新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单冷KF-50LW、KF-60LW;冷暖KFR-50LW/D、KFR-60LW/D型号的柜式空调机构成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进行交涉。新飞公司委托的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于2002年7月22日答复,认为新飞公司的产品与乐金公司依合同取得的权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2002年8月9日,乐金公司在东方家园购买到由新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50LW/D柜式空调机一台,单价5250元。上述购买过程由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记载在(2002)长证内经字第02722号公证书中。此外从河南新飞电器公司网站(http://www.xinfei.com)上下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型号分别为KF-50LW、KF-60LW、KFR-50LW/D、KFR-60LW/D的四种型号柜式空调机外观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乐金公司的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对东方家园销售并经公证证据保全的KFR-50LW/D柜式空调机进行了勘验,新飞公司确认该产品系由其生产。在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经勘验显示,新飞公司的上述产品为六棱形柱体,左右两侧有格栅,正面面板上有一长方形光条(见附图3)。该产品与乐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00300709.X号外观设计存在如下相同点,即:空调机的形状均为六棱柱体,左右两侧均有格栅,底座相同。不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格栅处无出风口,正面面板上有光条,并有一出风口。与乐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001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如下相同点,即空调机的形状均为六棱形柱体,正面面板上部均有出风口,两侧上部均有出风口格栅。从侧面看正面出风口均为凹进设计,不同点在于底座及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上有一光条。在上述不同点中,新飞公司的产品与乐金公司主张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最明显的差别为新飞公司产品正面面板下半部分中间的一个长条形的金属镜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乐金公司将其请求赔偿的50万元划分为:侵犯第003007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40万元,侵犯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10万元。
  另查明,东方家园是新飞公司的指定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第00300709.X号及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购物发票、河南新飞电器公司网站的图片、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勘验笔录、指定经销商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是一项独占的排他权利,一经获得授权,即受法律保护,非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LG电子株式会社将其享有并在专利保护期内的第00300709X号及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许可乐金公司实施。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乐金公司获得了排他性的许可。该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该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乐金公司依合同取得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性许可权,是本案争议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乐金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不明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新飞公司KFR-50LW/D柜式空调机勘验的结果,并对比第00300709X号及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可以看出,在新飞公司KFR-50LW/D柜式空调机及KF-50LW、KF-60LW、KFR-60LW/D等四种型号柜式空调机产品在六棱柱体及两侧格栅的设计与乐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00300709X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的主视图上半部分、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棱形柱体和底座构成相近似。同时新飞公司的上述产品与乐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的俯视图、仰视图,棱形柱体,上部两侧的出风口,正面出风口的凹进设计相近似。其余部分如主视图的上半部分、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底座等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并不影响相近似的判断。上述相近似的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新飞公司生产的KFR-50LW/D、KF-50LW、KF-60LW、KFR-60LW/D等四种型号柜式空调机产品,侵犯了第00300709X号及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新飞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与乐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00300709.X号及第01337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最明显的区别为新飞公司的产品正面下半部中间部位的长条形镜面设计。新飞公司认为该设计为图案,而经勘验证实,该长条形镜面是在同一金属面板上对金属表面进行的不同处理所致,并非图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而不保护材料,材料的不同并不能构成一个新的设计。相同材料用不同工艺方法处理产生的不同视觉效果亦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新设计。因此新飞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方家园作为新飞公司产品的指定经销商,其在不知道上述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情况下,销售新飞公司的上述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乐金公司仅要求东方家园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乐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请求新飞公司赔偿50万元的计算依据,同时其与LG电子株式会社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不明,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KF-50LW、KF-60LW、KFR-50LW/D、KFR-60LW/D四种型号的柜式空调机;
  二、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制造的KF-50LW、KF-60LW、KFR-50LW/D、KFR-60LW/D四种型号的柜式空调机;
  四、驳回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 白剑锋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