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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蛟与宋万法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9   收藏[0]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潍民三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成蛟
  被告:宋万法
  原告李成蛟诉被告宋万法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蛟、委托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月饼模具,专利号:ZL00215563。X,2001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438922号。2003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产销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律师调查费用10572元。3、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而是由江西省安意县乔乐糕品模具公司生产的,应追加该公司。2、被告是销售食品添加剂系列产品的,销售月饼模具是配合添加剂销售的,且数量极少。3、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原告的专利,所有产品均来源于江西乔乐公司,来源合法。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拥有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以及原告的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和技术特征。2、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110572元的计算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1,原告认为其享有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清楚。据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16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书号:第438922号,实用新型名称:一种月饼模具,设计人:李成蛟,专利号:ZL00215563。X,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李成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8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年费人民币9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并按规定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仍是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专利号00215563。X,授权公告日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2435941Y,申请日:2000年7月27日,专利权人:李成蛟,设计人:李成蛟,专利代理机构:潍坊市专利事务所。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附图1页。实用新型名称:一种月饼模具,摘要: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月饼模具,它包括圆筒形壳体,圆筒形壳体内部具有间隙配合的雕刻挤压模板,圆筒形壳体上端固接下压支撑装置;雕刻挤压模板中央的轴向上螺纹联结导杆,下压支撑装置上具有导杆穿过的通孔,导杆上端具有手把。本实用新型劳动效率高,劳动强度低并且不易损坏,适合于一些小企业或手工作坊生产月饼。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为:1、一种月饼模具,包括成型壳体(1),其特征在于:成型壳体(1)内部具有间隙配合的雕刻挤压模板(2),成型壳体(1)上端固接下压支撑装置(4),下压支撑装置(4)上具有通孔,雕刻挤压模板(2)轴向上固接导杆(3),导杆(3)穿过下压支撑装置(4)上的通孔,导杆(3)上端具有手把(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月饼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壳体(1)是圆筒形壳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月饼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杆(3)与雕刻挤压模板(2)罗纹联结。说明书及附图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原告以此证明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和其技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问题1,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问题2,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对此原告提供证据(2)、潍坊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编号为(2003)潍证民字第1138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成蛟,委托代理人:王伟奇,公证事项:保全行为,2003年9月5日王伟奇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处的月饼模具二个,取得了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价格为22元,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2004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责令停止侵权通知”一份,并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被告。证据(5)、在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的产品。通过对原、被告的产品进行对比,被告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质证后认为特快专递回执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问题2,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对此被告提供证据(1)、运货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收货单位:山东潍坊宋万法,日期:2004年8月1日,货物名称“手压模、反扣模、模花板”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刘宏。(2)、名片一张,主要内容为:刘宏,江西省安义县乔乐糕饼模具公司,经理。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是江西省安义县乔乐糕饼模具公司刘宏生产制造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运货单无公章,签名也无法核实,名片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其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问题3,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110572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3)、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丹东市振安区春秀食品模具厂袁玉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袁玉春应支付使用费15万元。原告与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潍坊市通用定额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专利诉讼费10000元。工商局查询收据50元,购买侵权产品收据22元,公证费500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赔偿其11075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许可使用费无规定,不应该赔偿,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问题3,被告认为没有侵权,不应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1、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月饼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00215563。X,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李成蛟,证书号:第438922号,并且按时交纳年费。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为:1、一种月饼模具,包括成型壳体(1),其特征在于:成型壳体(1)内部具有间隙配合的雕刻挤压模板(2),成型壳体(1)上端固接下压支撑装置(4),下压支撑装置(4)上具有通孔,雕刻挤压模板(2)轴向上固接导杆(3),导杆(3)穿过下压支撑装置(4)上的通孔,导杆(3)上端具有手把(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月饼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壳体(1)是圆筒形壳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月饼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杆(3)与雕刻挤压模板(2)罗纹联结。并附有说明书及附图。
  2、被告是经营销售食品添加剂的业主,也经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3、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权产品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无果,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潍民三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被告销售的月饼模具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4、原告与丹东市振安区春秀食品模具厂袁玉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袁玉春应支付使用费15万元。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原告支付了专利诉讼费10000元。工商局查询材料支付5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2元,公证费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16日颁发的“一种月饼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00215563。X,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李成蛟,证书号:第438922号。已经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一种月饼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按规定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和查封、扣押的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确认,原告拥有的专利名称为:“一种月饼模具”,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一种月饼模具,包括成型壳体(1),其特征在于:成型壳体(1)内部具有间隙配合的雕刻挤压模板(2),成型壳体(1)上端固接下压支撑装置(4),下压支撑装置(4)上具有通孔,雕刻挤压模板(2)轴向上固接导杆(3),导杆(3)穿过下压支撑装置(4)上的通孔,导杆(3)上端具有手把(5)。在庭审中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产品结构、功能、作用等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其销售的产品已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以该产品是江西乔乐公司提供的,不应视为侵权的答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发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原告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未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其使用费数额也难以确定是否合理,因此也不宜按该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5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发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成蛟专利权的产品(月饼模具),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李成蛟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宋万法赔偿原告李成蛟损失人民币305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宋万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预交上诉费3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峰   
审 判 员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