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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明、薛堂盛与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追索专利实施许可费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0   收藏[0]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知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永明,女,汉族,1946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东城根街2号。
  原告薛堂盛,男,汉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署袜前街3栋5楼19号。
  委托代理人罗毅,诚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海,诚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县公平镇正宗村。
  法定代表人陈清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川,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明、薛堂盛与被告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追索专利实施许可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明、薛堂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毅、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博海,华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冀生、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明、薛堂盛诉称,王永明、薛堂盛二人系夫妻,1993年1月20日,王永明、薛堂盛就建筑装饰面膏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提出授予发明专利申请,1994年7月27日,该专利申请被公布。1998年9月2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王永明建筑装饰面膏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11086。X。1996年12月20日,王永明、薛堂盛(以薛堂盛名义)与陈清明、郭金贵(以郭金贵名义)签订设立华盛公司的协议书。后华盛公司成立。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原设立协议难以执行。薛堂盛与郭金贵、陈清明于1997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签订两份协议。协议约定,薛堂盛退出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专利使用权由华盛公司继续使用,华盛公司向王永明、薛堂盛自1997年7月4日起按每年7万元支付专利使用费。但华盛公司至今未支付专利使用费。华盛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与河北省三河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签订了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权许可使用费15万元,该款已由华盛公司收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盛公司向王永明、薛堂盛支付21万元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和专利使用权转让费15万元;华盛公司停止使用该专利技术。
  原告王永明、薛堂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19日,由许可方王永明与被许可方薛堂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王永明许可薛堂盛实施X08建筑面膏技术,也同意薛堂盛以自己的名义再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技术,薛堂盛因许可他人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X08建筑面膏技术产生纠纷,由薛堂盛或王永明与侵权方协商解决,或者提起诉讼。
  2、1996年12月20日,由薛堂盛与郭金贵签字签订的“设立华盛公司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企业名称为华盛公司。薛堂盛投入X08建筑装饰面膏系列产品的全部无形资产折合200万元,郭金贵投入土地7。4亩及已建房屋650平方米,X08建筑装饰面膏系列产品的专利技术所有权属薛堂盛,使用权、受益权在联营期间归华盛公司。
  3、1996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96)成证内经字第8311号“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公证证明薛堂盛与郭金贵于1996年12月20日在“设立华盛公司的协议书”上签名(以下简称该协议为公证协议)。
  4、1997年4月11日,郭金贵签字与三河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1份,该合同写明,本次技术转让,系普通许可,三河公司仅有技术使用权。
  5、1997年9月,华盛公司出具给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北京科吉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15万元的“发票”和“收据”。
  6、1997年7月4日,郭金贵、陈清明签字作为乙方与甲方薛堂盛签订的“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郭金贵、陈清明与薛堂盛签订的经公证处公证的设立“公证协议”于1997年7月4日终止;  由于华盛公司以生产、销售、施工X08装饰面膏系列产品为主,而该技术系薛堂盛自行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故乙方在使用该专利技术期内,每年向薛堂盛支付7万元,作为技术使用、咨询费;乙方对甲方专利技术保密。
  7、1997年9月4日,陈清明签字与薛堂盛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薛堂盛的专利技术X08建筑装饰面膏系列产品,同意陈清明以“华盛公司”的名义生产、经营;在协议期间,陈清明向薛堂盛支付一定数量的专利技术使用咨询费,原则上定为每年支付7万元;1997年7月4日所签协议在本协议后即终止;该协议有效期为1997年9月4日至2000年9月4日。
  8、1998年9月26日,中国专利局向王永明授予的“发明专利证书”1份。该“发明专利证书”写明名称为建筑装饰面膏;发明人为王永明、薛堂盛、吴祖俊、薛堂彬;专利号为ZL9311086。X;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王永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份写明:公开日1994年7月27日。
  9、1973年1月20日,薛堂盛与王永明的“结婚证”1份。
  10、华盛公司的“产品合格证”1份。该合格证载明:品名为X08建筑装饰面膏;生产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王永明、薛堂盛要求华盛公司支付21万元专利使用费,因支付金额的多少、支付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故并非一定要支付;王永明、薛堂盛要求华盛公司支付15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因是王永明、薛堂盛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转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收入纳入华盛公司的收入和支出,作为华盛公司出资人的王永明、薛堂盛也领取了部分款项;王永明、薛堂盛未将专利技术依法交给华盛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永明、薛堂盛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20日、1997年4月17日,由郭金贵、薛堂盛、陈清明分别签名的经工商注册使用的“设立华盛公司的协议书”(未经公证)、“华盛公司章程”各1份。该“设立华盛公司的协议书”、“章程”约定股东名称分别为薛堂盛、郭金贵、陈清明;出资形式分别为设备、房屋、地盘、汽车一辆,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65万元、2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分别为15%、65%、20%。华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陈清明。
  2、1997年5月27日,成都市新都华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出具给华盛公司3万元的“专用收据”1份。
  3、1997年6月5日,由王永明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注明:收到华盛公司支付原件款4 000元。
  4、1997年6月10日,由王永明签名的“支款凭条”1份。该支款凭条注明:支付薛堂盛部分帐款3 000元。
  5、1997年6月21日,由薛堂盛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注明:收到华盛公司欠款4 021。7元。
  6、1997年7月2日,由王永明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注明:收到华盛公司支付帐款900元。
  7、1997年7月8日,由薛堂盛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注明:收到华盛公司15 000元。
  8、1997年7月11日,由薛堂盛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注明:收到华盛公司支付技术转让信息费1。5万元。
  9、1997年7月17日,由薛堂盛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注明:收到华盛公司1万元。
  开庭审理中,王永明、薛堂盛与华盛公司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华盛公司对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1、2、3、8、9不持异议,王永明、薛堂盛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4、8不持异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华盛公司对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4、5、6、7、10持有异议,认为证据4、5证明的是王永明、薛堂盛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专利技术转让,而不能证明是华盛公司侵权。认为因证据6、7所约定的支付专利使用咨询费不明确,故不能作为王永明、薛堂盛要求华盛公司的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依据。认为证据10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4、5、6、7的目的是证明华盛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技术的转让费、使用费。由于华盛公司将X08建筑装饰面膏的专利技术许可给三河公司,三河公司亦向华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15万元,因该专利技术所有人为王永明、薛堂盛,并鉴于该专利权未实际转让投入华盛公司,故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4、5以此证明该专利使用费应由华盛公司支付给王永明、薛堂盛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其证据亦予以采信。由于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6、7所约定的应由华盛公司原则上定为每年向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咨询费7万元的内容,因双方在该协议后未作变更,应认定为明确、具体。故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6、7以此证明华盛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10的目的是证明华盛公司至今使用专利技术而要求其停止侵权,由于该证据所载明的时间是在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证据7的有效期内,故本院对王永明、薛堂盛提交的该证据以此证明华盛公司侵权的证明力不予支持。王永明、薛堂盛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3、5、6、7、9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是王永明、薛堂盛、新兴公司与华盛公司的帐款往来,因均未明确费用为专利技术使用费,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2000年1月27日向陈清明、郭金贵作调查中,二人陈述是华盛公司在使用X08建筑装饰面膏技术,现在公司还在使用,1997年7月4日及1997年9月4日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这一陈述与王永明、薛堂盛所举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王永明与薛堂盛系夫妻,1996年12月19日,许可方王永明与被许可方薛堂盛签订了1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永明许可薛堂盛实施X08建筑装饰面膏技术,也同意薛堂盛以自己的名义再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技术;薛堂盛因许可他人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X08建筑装饰面膏技术产生纠纷,由薛堂盛或王永明与侵权方协商解决,或者提起诉讼。1996年12月20日,王永明、薛堂盛、郭金贵、陈清明签订了公证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企业名称为华盛公司;薛堂盛投入X08建筑装饰面膏系列产品的全部无形资产折合200万元,郭金贵投入土地7。4亩,X08建筑装饰面膏系列产品的专利技术所有权属薛堂盛,在联营期内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受益权归华盛公司;薛堂盛的分红含王永明,郭金贵的分红含陈清明及已建房屋650平方米。该协议经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日,薛堂盛、郭金贵、陈清明又签订未公证协议1份,该协议与由薛堂盛、郭金贵、陈清明于1997年4月17日签订的华盛公司章程分别约定了华盛公司的股东为薛堂盛、郭金贵、陈清明;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施工、建筑装饰材料。后华盛公司根据未公证协议及章程于1997年4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清明。华盛公司在公证协议签订后,实际使用了X08建筑装饰面膏专利技术。
  二、1997年4月11日,由郭金贵代表尚未成立的华盛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约定实施许可项目为X08建筑装饰面膏系列项目,总计为15万元,本次技术转让,系普通许可,即三河公司仅有技术使用权,无转让权。1997年9月,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北京科吉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三河公司支付给华盛公司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共计15万元。华盛公司收款后支付给薛堂盛1。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和3 000元款项。同年7月4日,郭金贵、陈清明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与薛堂盛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公证协议后,于1997年4月10日正式投产,由于双方认为公证协议操作难度大,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公证协议1997年7月4日终止;华盛公司从1997年7月4日起由郭金贵、陈清明经营;华盛公司以生产销售、施工X08装饰面膏系列产品为主,该技术系薛堂盛自行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故郭金贵、陈清明在使用该专利技术期内,每年向薛堂盛支付7万元人民币,作为技术使用、咨询费;薛堂盛作为郭金贵、陈清明的技术指导,对产品技术、质量应给予指导。同年9月4日、薛堂盛代表公司与陈清明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薛堂盛同意陈清明以华盛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其专利技术X08建筑装饰面膏;在协议期内,陈清明向薛堂盛支付一定数量的专利技术使用咨询费,原则上定为每年支付7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1997年9月4日—2000年9月4日);1997年7月4日所签协议生效后即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华盛公司至今未支付给薛堂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咨询费21万元。
  三、1998年9月2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王永明建筑装饰面膏发明专利权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写明:专利号为ZL9311086.X,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月20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明:专利公开日为1994年7月27日。
  四、王永明、薛堂盛未向本院提交华盛公司在2000年9月4日后生产、销售X08建筑装饰面膏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1996年12月19日,由许可方王永明与被许可方薛堂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王永明于1998年9月26日取得了建筑装饰面膏的发明专利权,且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许可合同合法有效,王永明、薛堂盛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根据该协议薛堂盛取得了再转让许可该项技术的权力。二、虽然薛堂盛与郭金贵、陈清明根据1996年12月20日的未公证协议及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成立了华盛公司,但未公证协议并非是薛堂盛、郭金贵、陈清明三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日,薛堂盛、王永明与郭金贵、陈清明又签订了四方实际履行的公证协议,该专利技术的许可收益应由专利权人王永明享有,华盛公司提出专利技术许可费已支付给王永明、薛堂盛,许可费应用于华盛公司收支经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王永明、薛堂盛请求华盛公司支付X08建筑装饰面膏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薛堂盛与陈清明于199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应认定为陈清明是代表华盛公司签订。由于薛堂盛取得了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再转让许可权,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华盛公司提出因该合同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约定不确定,故并非一定要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三条已经原则确定了每年支付人民币7万元,虽该条又约定第一年视经营好坏,支付金额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但双方在此后并未协商变更协议,故应按该条确定的支付金额及时间支付薛堂盛专利许可费。华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王永明、薛堂盛要求华盛公司停止使用X08建筑装饰面膏专利技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1997年9月4日华盛公司与薛堂盛签订的协议起止日期为1997年9月4日至2000年9月4日,王永明、薛堂盛不能举出在该协议终止后华盛公司还在继续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华盛公司主张王永明、薛堂盛未将专利技术依法交给华盛公司。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陈清明、郭金贵在1997成知初字第39号一案中的一致陈述,应认定薛堂盛、王永明已将X08建筑装饰面膏技术投入了华盛公司,故对华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永明专利技术许可费13。2万元。
  二、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薛堂盛专利技术许可费21万元。
  三、驳回王永明、薛堂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 910元,由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王永明、薛堂盛预交,四川华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永明、薛堂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