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市土场镇国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文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玮,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浪,男,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宗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明,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咏,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文达公司)与上诉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第三人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宗申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因隆鑫公司和文达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5年6月8日、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三才、谭玮,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浪、李燕,第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咏、周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庄平柱公告授权“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08042.X。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气缸头上侧顶面设一上结合面,又于该上结合面内设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气缸头的汽门座、贯穿的汽门顶杆孔,该汽门座设一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其主要特征是:该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以供装设一摇臂固定承座;该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其设至少二个的凹口、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设多个导引柱;该平面设多个垂直的气缸头贯穿孔以供设该摇臂固定承座的导引柱,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2、如利要求l所述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导引柱上设一贯穿的贯穿孔;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2003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10日,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许可隆鑫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双方约定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2003年12月31日前1.5元/支;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元/支;2005年1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止0.5元/支;为保障庄平柱的当前利益,隆鑫公司按上述标准于2003年5月底前分批预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2003年4月25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
2002年2月27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赵科获得名称为“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06379.7。2003年9月,该专利权人由赵科变更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宗申公司制造、使用该专利产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它包括气缸头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铸铁嵌件,铸铁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嵌件为一带支柱的本体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10月,宗申公司与文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摩托车发动机零部件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宗申公司许可文达公司使用ZL01206379.7专利生产CGl25/CGl50系列铁芯静音缸头,并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向宗申公司提供CGl25/CGl50系列铁芯静音缸头等。
2003年12月24日,宗申集团与隆鑫集团在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召集下签订了《关于隆鑫与宗申摩托车知识产权纠纷的第六次协调会议纪要(代协议)》。该纪要主要对双方制造、使用ZL01208042.X、ZL01206379.7号专利进行了约定。文达公司制造并销售双金属气缸头。2004年12月14日,根据隆鑫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提取了文达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认为:庄平柱拥有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隆鑫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隆鑫公司依据与庄平柱订立的《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以及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文达公司生产的双金属气缸头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独占使用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庄平柱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全面再现,构成全面覆盖侵权,文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达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的侵权双金属气缸头是按照赵科专利进行生产,隆鑫公司对宗申公司并未提出诉请,宗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隆鑫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和文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根据文达公司的侵权事实,结合隆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庄平柱出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经济损失酌情考虑赔偿数额。遂判决:一、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方案制造、销售气缸头产品。二、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2251元(实际花费2251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61元,由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隆鑫公司预交,由文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隆鑫公司)。
隆鑫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一审隆鑫公司提交庄平柱出具的专利使用费收条及(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隆鑫公司已经支付庄平柱专利使用费15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张赔偿隆鑫公司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隆鑫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新证据1组,即其专利产品指定生产企业——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页,该表载明,2004年,该公司该年度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为63180300.65元,应缴税额和已交税额为259239.66元。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4月21日、7月6日、8月5日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共3页,交税金额分别为4998.29元、66626.7元、187615.30元,合计259239.66元。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关于专利产品双金属缸头销售价格的说明中称,该产品销售价格为60~70元。隆鑫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2004年度销售收入。
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双金属气缸头”构成全面覆盖侵权的证据不足。一项技术覆盖另一项技术是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隆鑫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亦未组织鉴定,隆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双金属气缸头”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前者为不规则的柱状体,后者为不规则的片状体;前者贯穿孔与气缸头上结合面平行,后者贯穿孔低于气缸头上结合面;前者与气缸头本体的结合方式为浇铸,后者与气缸头本体的结合方式为装设。故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在技术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双金属气缸头”源于第三人授权,实质是加工定做,文达公司没有过错;即使侵权,侵权赔偿责任亦应全部由第三人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文达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5组新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ZL03249846.2号“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各1份。该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文国富,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有气缸头基体(1),其特征是在气缸头肌体上靠近顶杆腔(3)的AB螺拴孔位(4)中,有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设有与AB螺拴孔位(4)紧密配合的二个大支柱(d、e),还设有用于安装摇臂架的三个小支柱(a、b、c)。”用该组证据证明该专利技术获我国法律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国家知识产权局ZL03249846.2号专利收费收1份,该收据载明,缴款人文国富,缴款日期2005年7月6日,缴款金额90元,收款人徐卫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专利代办处现金收讫(章)。用以证明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3、国家知识产权局ZL032498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1份,该报告载明,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用以证明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4、重庆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和文达公司生产的CG125静音气缸头1件,其鉴定结论为:“文达公司提供的CG125气缸头在结构、外形及装配位置上与专利号为032498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一致性。”用以证明文达公司生产的CG125静音气缸头的结构、外形及装配位置与ZL032498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具有一致性。
5、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CG125气缸头未落入ZL0120804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用以证明文达公司生产的CG125静音气缸头在技术特征、手段、效果及功能等方面与ZL01208042.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有显著区别,是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无法联想到的,不具有等同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文达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称:本案因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比较专利的等同判断这一专业技术问题,不同技术特征是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涉及对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代表性意见的采集和专业技术问题的运用,特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
合议庭对文达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进行了专题研究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机关的技术鉴定范围。遂于开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文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文达公司对隆鑫公司提供的1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提供证据的主体不明,未提供专利的产品实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宗申公司对隆鑫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主体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隆鑫公司对文达公司提供的1~5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法院审判,而不应当由技术部门鉴定。宗申公司对文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文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据的是文国富的专利技术,与宗申公司的委托无关。本院对上述1~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焦点为: 1、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隆鑫公司独占享有的1208042.X号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2、文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是否源于宗申公司委托。3、如果文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怎样赔偿隆鑫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㈠隆鑫公司独占实施“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21日,庄平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208042.X。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气缸头上侧顶面设一上结合面,又于该上结合面内设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气缸头的汽门座、贯穿的汽门顶杆孔,该汽门座设一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其主要特征是:该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以供装设一摇臂固定承座;该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其设至少二个的凹口、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设多个导引柱;该平面设多个垂直的气缸头贯穿孔以供设该摇臂固定承座的导引柱,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2、如利要求l所述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导引柱上设一贯穿的贯穿孔;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2003年6月3日,隆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同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3年3月10日,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许可隆鑫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双方约定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2003年12月31日前1.5元/支;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元/支;2005年1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止0.5元/支;为保障庄平柱的当前利益,隆鑫公司按上述标准于2003年5月底前分批预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2003年4月25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同时,隆鑫公司组织了批量生产。2004年度,隆鑫公司该专利产品的指定生产企业——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为63180300.65元,应缴税额和已交税额为259239.66元。
㈡宗申公司拥有“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并涉嫌委托文达公司生产的情况。2002年2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赵科获得名称为“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06379.7。2003年9月,该专利权人由赵科变更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宗申公司制造、使用该专利产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它包括气缸头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铸铁嵌件,铸铁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嵌件为一带支柱的本体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9月28日,宗申公司(需方或甲方)与文达公司(供方或乙方)签订《摩托车发动机零部件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将次月的指导性采购计划下达给供方;缸体、缸头等零部件10元/个,摇臂等零部件5元/个;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CG125/150系列静音缸头专利,专利号为ZL01206379.7;乙方应于2003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产品试模,同月25日完成产品模具制造,31日之前生产10套合格样品交甲方验收、测试,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即支付违约金,5日内还不能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模具上或产品指定位置打上“ZZ、S”。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或乙方提供经甲方会签的配套零部件为:SB1—125/150水冷气缸头、SB2—125/150水冷气缸头、CG125气缸头(毛胚)、C100气缸头。同日,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配套部致函文达公司:由宗申公司委托贵厂开模生产的属于宗申专利的CG系列缸头,在开模即生产中请务必在缸头产品上铸造(压铸)贵厂标识和宗申专利号PATNO.ZL01206379.7,取消其他标识,作为检验基础项目。执行日期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4日,宗申集团与隆鑫集团在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召集下签订了《关于隆鑫与宗申摩托车知识产权纠纷的第六次协调会议纪要(代协议)》。该纪要载明,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共享ZL01208042.X和ZL01206379.7专利的制造、使用权。同时,宗申公司和隆鑫公司还就制造、使用上述专利,各自指定了重庆渝兴动力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为自己的定点生产厂家。2004年3月8日,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配套部向公司领导报告称:……为保生产,可否重新启用文达厂原走样合格可使用的CG125P、CG150P静音缸头。该报告于当日经公司领导棋XX、董XX签字同意。2004年3月2日,文达公司给隆鑫公司复函称:我公司批量生产的双金属缸头所采用的技术是由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使用,该项技术以经国家有权机关授予专利证书,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其专利号为PATNO.ZL01206379.7;如贵公司对此有异议,望与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联系,如宗申公司通知我公司停止生产,我公司将停止生产……。
㈢文达公司生产、销售专利权人为文国富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004年3月2日,文达公司给隆鑫公司复函称:……由我公司自行研发的双金属气缸头还处在试制,这样阶段(我公司已申请专利);在我公司看来,依我公司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与依贵公司拥有独占实施许可专利权的技术生产的产品区别明显,因此,我公司并不涉嫌专利侵权。……。2004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文国富ZL03249846.2号“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有气缸头基体(1),其特征是在气缸头肌体上靠近顶杆腔(3)的AB螺拴孔位(4)中,有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设有与AB螺拴孔位(4)紧密配合的二个大支柱(d、e),还设有用于安装摇臂架的三个小支柱(a、b、c)。”二审中,2005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ZL032498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同年7月6日,文国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ZL03249846.2号专利的专利年费。2004年12月14日,根据隆鑫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提取了文达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㈣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隆鑫公司独占实施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分解ZL01208042.X号“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该专利具有8个技术特征:1、一种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气缸头上侧顶面设一上结合面。2、上结合面内设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气缸头的汽门座、贯穿的汽门顶杆孔。3、该汽门座设一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4、上结合面内设一向下凹的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以供装设一摇臂固定承座。5、该摇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并设至少二个的凹口、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设多个导引柱。6、该平面设多个垂直的气缸头贯穿孔以供设该摇臂固定承座的导引柱,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7、该导引柱上设一贯穿的贯穿孔。8、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分解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CG125静音气缸头的技术方案亦有以下⑻个技术特征:⑴一种CG125静音气缸头,其上侧顶面设有一上结合面。⑵上结合面内设有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气缸头的汽门座、贯穿的汽门顶杆孔。⑶该汽门座设有一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⑷上结合面内设有一向下凹的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以供“浇铸”链接一摇臂固定承座。⑸该摇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并设至少二个的凹口、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设多个导引柱。⑹该平面的多个垂直的气缸头贯穿孔与该摇臂固定承座的导引柱“浇铸”在一起,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⑺该导引柱上设有一贯穿的贯穿孔。⑻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对应比照二者的技术特征,1~3与⑴~⑶、5与⑸、7~8与⑺~⑻相同,4、6与⑷、⑹不同,该种技术特征的不同表现为,前者为“装设”,后者为“浇铸”。二审中,经文达公司单方委托,重庆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7月12日对ZL03249846.2号实用新型专利和文达公司生产的CG125静音气缸头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文达公司提供的CG125气缸头在结构、外形及装配位置上与专利号为032498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一致性。”
本院认为:㈠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隆鑫公司独占享有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庄平柱“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隆鑫公司与庄平柱签订了《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对“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CG125气缸头在结构、外形及装配位置上与032498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同一。理由是,文达公司提供证据4即文达公司自行委托重庆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其鉴定的是纯粹的技术问题,隆鑫公司未持反驳意见,利害关系人宗申公司予以认同,本院对其鉴定结论“文达公司提供的CG125气缸头在结构、外形及装配位置上与专利号为032498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一致性”予以确认。
对应比较隆鑫公司独占享有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文达公司生产、销售专利权人为文国富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从字面上看,二者完全不同。对应比较隆鑫公司独占享有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文达公司依照专利权人为文国富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1~3与⑴~⑶、5与⑸、7~8与⑺~⑻相同,4、6与⑷、⑹不同,该种技术特征的不同表现为,前者为“装设”,后者为“浇铸”。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不同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是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㈡文达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文达公司提供第1、2、3组证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按照文国富拥有的有效专利技术方案生产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时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中指出,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无非三种情形,一是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专利是在先专利的从属专利;三是前后两项专利相同或等同。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而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复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要分析被告拥有专利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的关系,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上述批复说明,被控侵权物并非拥有国家的专利授权就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侵权,须经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有鉴于此,本院对文达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影响本院对文达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判断。
文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隆鑫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的三点理由不能成立。文达公司认为,前者的摇臂固定承座的贯穿孔与气缸头上结合面平行,后者的贯穿孔低于气缸头上结合面;前者的摇臂固定承座为不规则的柱状体,后者为不规则的片状体;前者的摇臂固定承座与气缸头本体的结合方式为“浇铸”,后者与气缸头本体的结合方式为“装设”。关于被控侵权物的摇臂固定承座“为不规则的柱状体”,隆鑫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为不规则的片状体”问题。隆鑫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摇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审查被控侵权物,其中有一个起固定作用、通过“浇铸”工艺“设”在气缸头内的5支柱扁平柱状体,实质上就是隆鑫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表现为不规则片状体的摇臂固定承座。关于被控侵权物“贯穿孔与气缸头上结合面平行”,隆鑫公司专利“贯穿孔低于气缸头上结合面”问题。隆鑫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2、如利要求l所述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导引柱上设一贯穿的贯穿孔;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审查被控侵权物,肉眼清晰可见,其上结合面内的贯穿孔明显低于上结合面。关于被控侵权物的摇臂固定承座“与气缸头本体的结合方式为‘浇铸’”,隆鑫公司专利的摇臂固定承座“与气缸头本体的结合方式为‘装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㈡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该规定明确了实用新型的保护内容是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排除了方法、工艺的保护。隆鑫公司的专利结构体现为,在传统气缸头内装设一摇臂固定承座,而被控侵权物从结构上看仍然是气缸头本体和摇臂固定承座的组合,所不同的是生产工艺的区别,即隆鑫公司的专利为“装设”,被控侵权物为“浇铸”,这种变化从本质上没有改变隆鑫公司专利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装”是动词,是工艺过程,不属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设”表示摇臂固定承座固着在气缸头内。亦即被控侵权物的摇臂固定承座通过“浇铸”工艺“设”在气缸头内是金属的加工工艺,加之“浇铸”是“装设”的下位概念,加工工艺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任何理由。通过对应比较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运用“浇铸”代替“装设”,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这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是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隆鑫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文达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5予以佐证,认为文达公司生产的CG125静音气缸头未落入隆鑫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文达公司自行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对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对隆鑫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侵权进行鉴定,超越了技术鉴定的鉴定范畴;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了利害关系人隆鑫公司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隆鑫公司提出“由法院裁决”的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㈢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自行研制的、专利权人为文国富的ZL032498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宗申公司的委托技术无关。宗申公司虽然与文达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的《摩托车发动机零部件购销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但文达公司在一审中始终坚持其并未按照宗申公司的技术委托进行生产,宗申公司持相同意见,隆鑫公司并不反驳。根据隆鑫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2004年12月14日提取的文达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文达公司自行研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吻合。隆鑫公司并未提供宗申公司委托文达公司生产期间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未将宗申公司委托生产的赵科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作相同比对,隆鑫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文达公司又提供重庆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技术鉴定,证明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CG125静音气缸头与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9月8日公告授予文国富的ZL032498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一致性。隆鑫公司当庭称只关心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赔偿的问题,对文达公司承认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认,经法庭再三询问仍未明确表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隆鑫公司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院对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自行研制的技术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㈣宗申公司对文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文达公司生产、销售自行研制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宗申公司无关。文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依照宗申公司的委托生产,宗申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㈤文达公司对隆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隆鑫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文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文达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隆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文达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认。
关于本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专利使用费。在该案中,重庆志成机械厂侵犯隆鑫公司与本案相同的ZL01208042.X “机车引擎的气缺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定,2003年,庄平柱分4次向隆鑫公司领取专利使用许可费65万元。该费用是因本案涉案专利支出的专利使用许可费,对本案当然有效。
关于专利使用费白条收据的认定。一审中,隆鑫公司出具庄平柱向其收取2004年4、5、6月的专利使用许可费的收条3张,金额共45万元。文达公司和宗申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白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3张白条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庄平柱领取45万元专利使用许可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2003年4月25日,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合同登记,该合同真实有效。隆鑫公司已于合同后对该专利投入批量生产,本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又有隆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庄平柱分别于2004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23日,向隆鑫公司“机车引擎的气缺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的指定生产企业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出具领条3张,该领条显示庄平柱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在庄平柱出具的领条上,其庄平柱三个字的笔迹与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上的庄平柱的笔迹、与(2004)渝正内字第9830号关于授权隆鑫公司代理其相关法律实务的公证书上庄平柱的亲笔签字完全一致。上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综上,庄平柱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11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
虽然查明了隆鑫公司独占享有的专利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文达公司的侵权时间、范围、后果等情节,不宜按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根据文达公司的侵权事实、隆鑫公司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情况以及本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酌情考虑赔偿隆鑫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应属恰当。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CG125静音气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隆鑫公司独占使用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文达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文达公司自行研发、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CG125静音气缸头,与宗申公司无关,其关于宗申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专利使用费虽已查明,但根据文达公司的侵权情节不宜按照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计算赔偿,隆鑫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酌情予以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实体法律上均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洪勇
审 判 员 王伯文
审 判 员 程晓东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