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涉及金额2800万元,汇票到期后,发包人并未实际兑付,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就包括该2800万元,其认为,该汇票未经承兑,不应视为已付款。发包人认为,原告主张该2800万元是双方因商票的保贴合作而产生,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只是被告曾向银行申请过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由原告担保,银行对该2800万元商票兑付后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该款项的性质是担保代偿款,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无法改变,此28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呢裁判要点
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概要
2014年12月、2016年6月,东至汉唐(发包人)与安徽三建(承包人)签订《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B1#-B12#楼)、二期(A1#-A1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安徽三建施工。
2017年11月30日,经东至汉唐委托审价,一期B1-B12#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7927134元。2019年12月26日,二期A1#、A4#-A12#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5955260元。
2019年9月20日,安徽三建与东至汉唐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债务人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1日向债权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商票承兑汇票壹仟万元整、壹仟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共计贰仟捌佰万元整,利率17.4%,期限为12个月。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
安徽三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至汉唐支付安徽三建工程款3703421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7324.27元;2.判令东至汉唐退还安徽三建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148866.67元;3.判令安徽三建的工程款对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B1-B12#楼、二期A1、A4-A12#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至汉唐承担。
东至汉唐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安徽三建向东至汉唐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29662.18元。2.判决安徽三建向东至汉唐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档案资料,并配合东至汉唐完成对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二期A9#、A10#、A11#、A12#楼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三建承担。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东至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东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东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三建仍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东至汉唐此节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