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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联合承包、工程总承包、委托代建的责任承担?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来源: 作者: 冯小光 浏览次数:4490   收藏[0]

  什么是联合承包?什么是工程总承包?什么是委托代建?他们有什么不同?责任如何承担?——下面回顾一下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本文摘选自“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作者冯小光


   联合承包

  一、什么是联合承包?

  “所谓联合共同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4][4]。共同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是通过订立的合同约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约定管理机构、管理方式、各方的职责范围、利益分配、风险分担方式等。联合承包的工程项目往往是大型的工程项目,技术难度大、工程量大、建设周期长、资金消耗量大等疑难复杂的工程需要大家合作来化解风险,完成任务。

  二、联合体承包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

  按照上述概念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承包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联合承包体为非法人组织。如果联合承包的组成单位将联合承包体改造为独立法人单位,那么,这种承包形式就演化为独立法人一家单独承包工程,为单一的承包形式,不再是联合承包。原合作各方在新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所享有的权益是股东权益,而不是联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联合体在投标时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二,联合承包体内部的成员单位为共同承包人,对施工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联合承包各方对外并不区分各自的合同义务,不能以联合各方内部分工,对外抗辩发包人对不属于自己施工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联合承包各方对承包合同承担责任意味着承包各方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发包人对联合承包各方提起诉讼,联合承包各方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

  第三,联合承包的对外责任形式与工程总包和分包之间的责任形式是有区别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与分包就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承包的成员单位就承包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联合承包的工程质量。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责任负担也是不一样的,显然,联合承包的责任负担远远重于总承包与分包之间的连带责任形式。

  四、联合承包不同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的形式包括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和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类似联营,但不同于联营。联营一般需要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不需要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总承包

  一、工程总承包的法律规定:

  国家法律、政策倡导和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实行施工总承包,限制工程分包。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勘查、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与我国目前较为普遍应用的施工总承包相比,工程总承包是更纯粹意义上的总承包”[5][5]。建设部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式。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是深化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总承包时应当注意:

  工程总承包是一份总包合同,是多个独立法律关系的组合,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其中的部分内容发生争议的,像当事人就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勘查合同等部分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除审查争议部分的合同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工程总承包的统一适用条件,不能只考量纠纷部分的合同内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除应当考量争议部分的利益平衡外,还应当顾及当事人在总承包合同中整体利益的平衡。


  委托代建合同

  一、什么是委托代建合同呢?

  《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条为规定因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建筑物毁损的共同侵权责任。其中,“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的提法表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可能不是建筑物所有人,那么,他们之间是以什么做纽带联系到一起的呢?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代建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建关系。建筑物权利人将拟承建的建筑物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建人按照建筑物所有人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交房期限、户型、建房费用、违约责任、代建费用等是依靠委托人和代建人依靠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像银行委托房地产公司为其建设营业楼,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施工企业为承包人;银行与房地产公司成立委托代建合同关系。

  二、委托代建合同的性质?

  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了《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还有许多城市也颁布了类似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工程的进一步规范化起到了推动作用。此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人(市政府主管部门)、项目代建人(施工单位)、项目使用人(实际使用项目的单位)、项目概况、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管理目标和投资控制、代建管理费等。对此类合同的性质值得研究和探讨,本人倾向以认定为施工合同性质为宜。

  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的处理?

  目前,立法机关的立法理念是将占建筑市场很大份额的政府工程实行强制的委托代建制度。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追加委托人为本案当事人,不宜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也无权以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委托人与代建人就委托代建合同发生的纠纷,也不宜追加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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