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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庄艺术家李玉兰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王立则 浏览次数:2188   收藏[0]

宋庄艺术家李玉兰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农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一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和国家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通州区法院一审判决村民马海涛与居民李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从法律上讲,买卖合同牵涉买与卖两个方面,如果合同从开始就无效的话,首先涉及的是卖方违法,然后才是买方违法。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的、根本的、核心的问题是:农民卖买自己的私房是否违法?


  (一)农民也是公民


  我们不得不从农民是不是公民的问题谈起。


  一、农民是公民吗?


  在中国,没有人敢说农民不是公民。——农民也是公民。就是说这个问题是清楚的,没有讨论的余地。


  二、农民是否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宪法》又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既然不能否定农民的公民身份,那么农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就和其他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应该依法予以保护。这个问题也是清楚的,也没有讨论的余地。


  三、农民的私有财产包括房屋吗?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一条说到房屋了。这就是说农民的房屋也是农民的私有财产之一。保护农民的私有财产权,自然也就包括保护农民私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这个问题也没有需要讨论的,也是清楚的。


  四、农民的私有财产,他自己能依法处分吗?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好的,农民有处分私有财产的权利。这里也有规定,规定得很清楚。显然,这个问题也无需讨论。


  所以,我们的结论是:


  无论是居民,还是农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虽然职业不同,但都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相同的权利;


  既然农民依法对其私有房屋享有所有权,那么就依法享有对其私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在这四项权利中,处分权又是最核心的权利,是所有权最根本的一种标志。


  因此,农民有权处置其私有房屋。农民出售其私有财产——房屋,是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农民有依法处分私房的权利


  当然,农民也得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得违法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那么,依什么法律呢?


  第一,处分私产是民事行为,要依据《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房屋买卖,已近六年。被上诉人当年售房,其意愿是真实的,在当时条件下也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并在收到房款后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都依照以上原则实施了契约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此并无异议。


  第二,房屋卖买必须签订合同,那么,就必须依据《 合同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和受买方,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清楚的,处分的标的物的权属是明确的,买卖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到国家的(与国家无关)、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未改变)、第三人的(夫妻财产共有、财产所有权无争议)合法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双方也没有以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因此,合同法定无效的一至四个情形不成立。


  法院一审判决也对前四条没有异议,仅仅指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


  但是,违反了哪条法律、哪条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遗憾的是,判决书中既没有指出法律、法规的名称和条款,也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引用相关条文就作出判决,这叫作“与法无据”,显然违反了司法审判的明文规则。本案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写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玉兰系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查遍我国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找不到这一规定的原文和出处。这一条文如为审判人员的私自杜撰。这种做法,就明显违反了司法人员的职责规范和行为操守,有关司法监督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三,房屋盖在土地上,与使用土地有关。《土地管理法》有无对农民买卖私房的限制呢?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条规定说明,本法并没有禁止农民出卖、出租住房,不存在对农民拥有私权利的宅基地上房屋处分权的限制问题。它只限制村民不得再多分一份宅基地,如此而已。


  第四,未经产权过户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应当具备书面契约、中人证明等要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


  显然,只要具有书面契约和中人证明这两个要件,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等价有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上农民的私有房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就有效。登记与否不是农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仅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内容之一。


  况且,时至今日,关于农民私房买卖后是否要经有关部门登记认可,国家并未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具体部门承办。想去登记,没人给办理,你说有什么办法呢?


  因此,我们的第二个结论是:农民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分自己的房屋,就叫做依法处分了自己的私有财产,就应该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该干涉。因为,《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种侵犯来自自然人,为法律不允许;来自机关、社团、司法机构,也为法律所不允许。因为,《宪法》还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形式的土地买卖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转让。我国《宪法》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民出卖私房,毫无问题牵涉到了土地。


  有人说,:农民卖私房,“名为卖房,实为卖地”。


  这个说法,类似于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上经典的“莫须有”。


  法律,必须是内涵和外延都十分明确的概念。具备什么要件叫卖房,什么情况叫卖地,法律是不允许有丝毫含糊的。拿宅基地来说,不盖房屋时,它叫宅基地,是农民准备盖房用的土地。盖了房屋,就叫宅基地上的房屋,这就是农民的私产。依照我国法律,没有盖房屋的、单纯的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而盖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则是可以买卖的;房下边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所以说,卖房就是卖房,卖地就是卖地,怎么能说“名为卖房,实为卖地”呢?


  在这里,他们混淆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这三个概念。


  首先,私房的所有权是农民个人的。


  其二,私房下的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这和城市里的私房下的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的,在本质上一样。


  其三,私房下的土地使用权,已依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审查申报、乡镇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等法定程序,由集体转让给了农民个人。一旦建成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就和私房无法分离。这和城里的商品房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定程序由国家转让给了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可分离的情况,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本来,这个问题也不存在任何需要讨论的余地。因为,《宪法》明明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城里人的私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合法的;自然,农民私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也无疑是合法的。


  而且,我国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也都是明确的。不信,请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给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土地词汇手册》中文版中,关于“宅基地”的定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住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畜舍、柴草堆放等。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之所以要完整地把这一大段话抄在这里,是因为这一段话囊括了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与宅基地有关的所有规定(有关条文就不一一列举了),又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给国际组织,具有国家级权威性,自然也具有国家级的法律效力。


  请注意,“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 这句话十分重要,它明确地体现了私房买卖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必然性。这个必然性主要来自于一个十分浅显的道理:房是盖在地上的,不允许转让房屋下边的土地使用权的话,谁能把一座盖在空中的房子卖掉呢?如果这样做的话,干脆不让卖就是了!何必给农民这个空头人情呢?这样做,农民的私房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根本无法保障,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依法保护不就完全落空了吗?


  如果法律和法规,真有这样的强制性规定的话,依照《宪法》总纲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之规定,就必须毫不犹豫地修改这个法律和法规!


  (四)农民私房买卖合同不能依据文件规定判决


  然而,问题来了!问题就出在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有一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怎么办?


  民法通则第6条确有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有人说,关于农村的住宅能否向城市居民出售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那么就应该遵循这个政策规定来办。


  其实不然!


  第一,这个把房卖给谁的问题,将来,以至永远,都不可能由法律来规定!


  既然法律允许公民买卖房屋,卖给谁完全是公民个人法定权限范围内的事。法律,包括政策,为什么还要干预这个宪法规定的、公民有完全权力决定的事呢?


  对公民把自己的的私有财产处分给谁的问题,要求立法予以规定,这在中外的现代法制史上都不可能出现,只能是一件缺乏基本常识的的笑话。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审理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农民能否买卖房屋的问题,而不是把房卖给谁的问题。这个概念不能偷换。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农民处分其私有房屋的权利,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明确,法律上没有空白和模糊地带,不存在需要政策调整的问题。


  第二,再深入分析一下,关于司法审判怎样依据政策的问题,事情恐怕还没有那么简单!


  大家知道,对公民而言,民事活动的遵守原则,包括守法和不违反政策两个层面,也包括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时,也可以按民间习惯办。其总原则是:法无禁止就可为。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作为强势公共权力的行使,则比民事活动要严格得多,其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得为。在我国,就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就必须既依据本体法又依据程序法公开公正的审理。就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说得很清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种能否作为政策使用的所谓“文件”,显然是不能作为否定合同的法律依据的!


  需要说明的是,什么叫“政策”?在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能称之为政策的,只能是落实中国共产党集中全党智慧确定的改革开放的方针路线的具体措施,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新农村建设、文化产业等等一时来不及上升为法律的促进社会发展的改革措施。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作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其内涵、外延以及产生过程都是十分明确和规范的。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未经一定的立法程序而产生的临时性文件,它既不能算作政策,也不具有法律规范的相应效力,这些文件不断被修改或被废止,正是国家法制健全的应有之义。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0月1日已经实施的《物权法》第153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此前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房屋”的条文被删去了。这应该看作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胜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绝对权威和崇高尊严的胜利,也是中国一定会继续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体现。


  二、几个观点


  其一、本案公正审理关系重大。


  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因为本案涉及深入改革开放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问题。


  长期以来,公民特别是农民的财产权问题之所以被束之高阁,其理论来源是非马克思主义的空想社会主义,其实践模式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这正是被邓小平同志结论为不懂得什么叫社会主义的、极“左”思潮泛滥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的方针路线予以纠正的、已被改革和正在被改革的社会存在之一。


  中国改革从农民问题开始,也将从农民问题继续深化。今天深化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就是如何推进并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破城乡两元结构、实施城乡建设统筹、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等战略计划。保护农民的财产所有权,包括保护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都是其中的应有之义。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规范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是否有处置权的问题。三十年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真正让农民富裕的政策就是放手让农民自主经营的政策;真正保障农民权利的法律就是让农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力的法律。任何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限制都应立即取消,任何束缚农村经济发展的旧条条框框都应及时突破,这才是对中国农民最为可靠的关心和爱护。


  如前所述,宋庄发生的事,本案涉及的问题,表面上是农房卖给艺术家是否合法的问题,实质上是农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能否依法保护的问题。


  农民几代人惨淡经营,最大的财产就是房屋。农民和其他公民一样,自主处置自己的财产,天经地义。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遵循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原则,从来没有禁止农民出售、出租私房和禁止城里人买农房的强制性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许多人混淆房屋所有权、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些内涵、外延原本十分清晰的概念,沉浸在计划经济的惯性思维中不能自拔,唯上、唯书不唯实。在司法活动中,使农村私房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判决依据之混乱,审判结果之悬殊,负面效果之大,已成为最无法体现法制统一原则的一个案件类型。近几年,为求统一,却依据计划经济遗留下的规矩,置宪法原则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使用一些“文件”、“纪要”、“批示”精神,把许多善意交易合同判作了无效合同。本代理人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即京高法发【2004】391号文件,是一份违反我国宪法原则以及《立法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文件。这原本是一个理论研讨会的讨论纪要,却不经由任何法定程序把与会部分人的意见,变成了规范成千上万件民事纠纷合同案件的“参照执行”的法条。这个文件出台的结果,就是全市成千上万件案子,在未经审理之前,就预先被内定为“无效合同”,竟置《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民诉法》等等法律于不屑一顾之地。而且,这个文件还公开挂在网上,成为全面指导审判工作的的法律依据。这个情况,无疑成为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令人尴尬的、只具负面意义的一个例证。值得原谅的是,这种工作方式源于计划经济时期旧的体制,且已存在已久,不是现在制订政策人的责任。但是,这种陈旧的、习惯的但又是违反新时期司法原则的工作模式,在贯彻十七大再次强调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难道不也应于重新审视、应与迅速革除吗?


  还需要指出的是,有关方面禁止农民出售私房,主要沿用计划经济时期的政策精神和主观想象的工作方法。判决善意合同无效,主要有两条脱离社会实际的法外理由。


  第一种说法是:如果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农民就失去了唯一的生存基础,必定造成社会问题。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权利。


  实际情况绝对并非如此。以宋庄地区为例,售出房屋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老人去世,继承所得;子女工作,闲置无用;全家进城,购置楼房。至今还没有发现把自己正在居住的房屋卖给别人的。事实证明:艺术家所购之房,全部为闲置多年甚至几近废弃的房屋。村民卖房的目的也是为了物尽其用,或为添补城中购房资金,或为扩大农业再生产,或经商搞多种经营,都是朝着发展商品经济或生活小康的目标奔的。


  是否有因大病大事出售住房以救急的呢?宋庄没有,其他地方可能会有。但是,这是一个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的问题。如无这种机制,当生命权遭受威胁的时候,农民危急关头只能卖房自救。如果农民私房可以顺畅入市交易,还能卖个好价钱,自救或许有余。在现政策下,农房一无市场二无市价,低价使自救不足,甚至会被心怀叵测之人乘机敲诈,从而失去安身立命之所。这种政策,显然不能称之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二种说法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特定身份的社会福利,其他人无权享受。


  这种说法表面合理,但却经不起推敲。“房改房”难道不是干部职工这种特定身份的福利吗?这种房屋可以几万元购得,又可以几十万元、上百万元出售,何曾限制过受买人的身份?为什么在农民这里就成了问题呢?中国农民为国家建设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其福利为什么不能像其他公民的福利一样,变成货币、变成资本、自由支配、自由流转呢?这种作法对农民实有歧视之嫌,也谈不上对农民的保护。


  可以谅解的是,以上两种理论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出于保护农民利益,,但实际结果却与初衷相悖,这不能不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


  因此,本案公正审理意义绝对重大,它有正本清源、廓清是非的功效,它在一定意义上将可能成为真正改变我国农民处境的一个历史契合点。


  其二、判决善意交易合同为无效合同,客观上鼓励了诚信缺失和道德失范,对良好的社会风气造成了负面冲击。


  北京市高级法院京高法发【2004】391号文件,也曾实事求是地指出,此类案件近期爆发的原因是“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大家知道,这种“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属于恶意毁约。在稳定的社会秩序中,人们对自己财产依法处分的权利只能是一次性的。一物二卖,卖出之物收回再卖,既受法律制约又受道德谴责。在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价值取向必须协调一致,相反,就会造成社会混乱。这是规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对此不以为然,不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的底线来守护,以致这种恶意毁约行为,通过法律漏洞和政策失误,得到了鼓励和支持。当今社会风气严重败坏,民族精神和国家形象严重受损,不能不说与这种强势的错误导向有着必然的联系。


  以本案为例:原告已经从农民变为了城市居民;出售了农房住进了楼房;合同无效,艺术家就要搬出唯一居所,反悔者却可能收回房屋再赚一笔大钱。如此违法悖理,判词竟然写道:“原告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公布,舆论大哗。善良的人们怎能想到,诚实守信的千年古训、民族灵魂,在今天竟被“法律”判为无效,、恶意毁约竟然受到了“本院”的支持。人们因此感到危机迫在眉睫:背信弃义的人将有恃无恐,诚守信用的人将受到嘲弄,大批的守约人将陷入官司,破坏安定的因素将迅速扩散,宋庄的社会和谐将被打破,文化造镇和文化创意产业计划有可能因此陷入困境。


  其三,本案的问题带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如不妥善解决,其后果将冲击首都和谐稳定的大局,影响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建国近六十年来,农民私房以民间约定俗成的方式转让,在全国是普遍现象,尤以北京为甚。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随着郊区的开发、房产价格的飙升,已经到了全面爆发的临界状态,局部地区如宋庄已经对社会的和谐造成了冲击。宋庄文化造镇在首都郊区率先成效,相关社会矛盾也先期爆发。如不及时化解,蔓延之势在所难免。雅昌艺术博客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问题,应高度重视,切实解决。并特别强调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谐因素”。本代理人认为,在党的领导被宪法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的今天,党的以上重要工作原则也应该是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我们坚信,司法审判一定会千方百计的有利于社会稳定,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三、关于农民和艺术家的权利问题


  有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广受关注,是因为艺术家的特殊身份。其实不然,本案涉及的是中国十三亿农民的私有财产权问题,这在中国是天大的事情。中国十三亿农民的私有财产如果不受法律的保护,可以断言,国将无法,国将不国!


  绝非危言耸听,如果本案一审的判决得以实施,不仅伤害艺术家,更损害了广大农民处分合法财产的权利,也损害了宋庄农民的长远利益,也势必损害当地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的宏伟蓝图。本来一个“三赢”的局面将出现“三输”的混乱结局。


  在此,我们不得不向尊敬的法官和各位来宾简述一下相关情况。


  自1994年以来,宋庄聚集了近1500名来自全国各地的艺术家,其中包括近百名海外和港台艺术家,宋庄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艺术家聚集地。近二十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北京和中国各大城市,都相继出现了同样的自由职业性质的艺术家群落。据估计,北京大约二十万,全国至少超过一百万。他们作为改革开放以来一个新的社会群体,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现象;他们作为一种新的生产力要素,已经给新的经济形式——文化创意产业作出了先导性的贡献。在宋庄,他们已经成了新农村建设的智力支撑和文化保障。


  十几年前的宋庄,沙田贫瘠,艺术家聚集最多的小堡村人均年收入三、五百元。自从艺术家聚集以来,村委会不失时机地给予理解和支持,其中包括给艺术家以安居乐业的条件。近年镇政府及时制定了“文化造镇”的计划,策划和实施了三届“宋庄艺术节”。短短几年,不但宋庄艺术家村的国际名望空前提升,而且文化搭台、经济唱戏,初显商贾云集、百业兴旺的景象,成为宋庄镇历史上最好的发展时期。据了解,2006年宋庄镇总投资20多亿元,其中文化产业投资达3.2亿,高达百分之十八。全年利税3.5亿,创历史新高。艺术家作品公开拍卖,成交额达近亿元。艺术家村中心区小堡村,仅1300口人,去年总产值3.5亿,上缴利税1816万,人均纯收入12000元,比艺术家入住之前翻了近三十倍!


  就农民私房而言,从1958年公社化以来,计划经济的僵化政策限制了正常流转,加上几十年人世沧桑,使当地农院空置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房屋空置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艺术家进入宋庄以后,以高于村民交易五到十倍的价钱购买闲置房屋,推动了这一份死产的盘活与升值。现在宋庄地区买房艺术家近200户,定居艺术家近1500人。小堡村农民家家都改建了供艺术家租用的工作室,三四间房的年租金,已由三年前的3000元攀升到了15000元以上。仅房租一项,据小堡村村委会统计,村民年收入750万元以上。据不精确分析,直接由文化因素产生的收益,在该村人均年收入中已占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当地农民从艺术家聚集和文化造镇中得到了切实的好处。更重要的是,艺术家的聚集,从根本上改变了宋庄地区文化落后的面貌,不少农民开始理解艺术家,不少农家子弟考上了艺术院校,艺术常识在农村得到了相当大的普及。这种文化提升,对首都新农村建设具有开创、示范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宋庄艺术家群落的形成,除了国家改革开放的大环境,就是当地农民的理解和配合。十几年来,当地农民提供资源,艺术家贡献智慧,已经形成一种互利互惠的社会经济结构。宋庄艺术家群落作为一种社会和经济的资源,已经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2006年,北京市政府落实中央可持续发展经济的科学发展观和振兴首都的文化产业计划,把宋庄确定为北京十大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之一。三天前,十一月八号,宋庄第三届艺术节开幕。届届艺术节,万人空巷,当地农民踩高跷、划旱船、扭秧歌,对文化造镇表达了真诚的支持,对艺术家表达了热诚的欢迎,对致富小康的前景充满了喜悦和欢欣。宋庄镇今年的宣传口号是:我们旨在拓展国际当代艺术交流新渠道,将宋庄建设成为世界级的艺术中心及国家级文化创意产业示范基地。这个雄心壮志,正在经由艺术家、村民、和当地政府三方的同心协力而愈来愈成为现实。


  不幸的是,与宋庄被批准为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同时,农房买卖合同纠纷随即爆发,短短几月就有十几位艺术家被告,本案已经一审判决。如果判决生效,本案上诉人一家三口,包括打官司期间出生的婴儿,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困境。可以预见,一旦本案成为先例,二百多艺术家必将流离失所,一千多艺术家也将作鸟兽散,宋庄艺术园区将可能不复现在的繁荣兴盛,村民的空置房屋仍然只能以低价租给收破烂的,村民的年收入仍旧有可能降至几百元。如果这一局面出现,难道不是“三赢”成为“三输”了吗?


  艺术家是以艺术创作奉献社会的特殊群体,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艺术家仍然徘徊在贫困线上下。作为公民,艺术家也依法享有生存权、工作权、居住权、财产权等等。他们如果丧失了存身之所——房屋,以上权利都无从谈起。


  艺术家已经注意到,北京一中院2006年以来审理的几起案例,已经突破了市高院研讨会通知的樊篱,在已经革除旧的“显失公平”的赔偿办法、加赔房屋区位补偿的基础上,更有判决合同有效、农房受买人胜诉的重大突破。艺术家并不企求以特殊身份享受法外施恩,作为一个公民,不管是身处北京西城,还是身处北京东城,只求权利能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等保护。这应该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应有之义。


  但是,我的当事人和艺术家深深懂得,没有十三亿农民的权利,艺术家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我们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说法论道,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的国家利益,是为了化解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利因素,是为了维护宋庄地区好不容易得来的文化创意产业和新农村建设的好局面。


  我们的苦心已为当地村民所理解,也为当地政府所理解,也一定能为作为保驾护航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司法机关所理解!我们相信,只要我们的司法机关是遵守宪法的,是依法办事的,是贯彻党的改革开放路线政策的,这个“三赢”就不会变为“三输”!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会议庄严指出:“ 改革开放作为一场新的伟大革命,不可能一帆风顺,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最根本的是,改革开放符合党心民心、顺应时代潮流,方向和道路是完全正确的,成效和功绩不容否定,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


  本代理人,包括在座的每一个人都应坚信,这些公诸全球的铮铮宣言,一定能够给今天在这里进行的司法审判注入新的精神和动力!


  谢谢法官!


  谢谢媒体!


  谢谢大家!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立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