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张某一审的行政诉讼代理律师,通过参与本次庭审活动,现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 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的浇筑行为已经结束,并非正在搭建的行为,不存在被告依据上海市的拆违规定第12条,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取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方可立即强制拆除的情形,何况该径行拆除行为与上位法《强制法》第44条相悖。
二、 被告的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现场笔录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见证人亦不合法,只有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才可违反强制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真实性不能确定,纯属被告单方面自编自造,一手炮制的材料,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被告执法过程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执法过程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显系违背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四、被告的执法程序存在以下种种严重违法的情形。
1、被告违背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
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没有遵守《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
强制执行决定执行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载明履行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没有遵守《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4、被告行为违反《强制法》第37条的规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何以遑论执法程序合法、规范?!显然执法程序严重违法。
5、被告违反《强制法》第38条的规定。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没有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何以谈送达,明显程序违法。
6、被告违反《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故被告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理应依法确认。
7、被告也没有遵守《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
原告的浇筑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被告依据上海市的拆违规定中第1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故被告也没有作出暂停施工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取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方可立即强制拆除。
该条规定与《强制法》第44条规定冲突,按照其法律位价,该拆违程序应遵守上位法《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
8、被告没有遵守《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
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20日内进行复核。
9、被告违反《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10、被告违反《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竟然没有制作责令拆除决定)。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的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10日。
11、被告违反《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
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7日前发布通告。
综上,被告在所谓拆违行动中,仅凭两个电话告知,进行强制拆违,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实体和程序并重,依法进行,而不能滥用行政权力,知法违法,随意侵犯公民的权益。对此,理应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方面。
一、鉴于被告滥用行政权力,简单粗暴执法,拆违前对原告的财产未做任何清理,也未告知原告进行清理,仅凭两个所谓的电话,直接进行捣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达33619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8条之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
二、庭审中被告拒不承认给原告造成损害,但从现场拆除前后的对比照片,足以证明了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从双方的举证能力来看,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拆违时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的现场取证的相关证据,对此,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谨发表以上代理意见,以供法庭裁决!
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王永奎 律师
二0一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