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庭审辩论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审判长在庭审中归纳的焦点问题,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应对公司股权变更前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工程价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该变更对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产生影响,变更登记事项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工程合同履行及应支付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存在免予支付工程款的事由,同时被告公司股权的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公司仍应对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建筑工程合同履行及工程价款100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
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时虽然没有取和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时,的确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的确无效。但原告所建的工程已在2012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即使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无效,但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现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仍应予支持。
三、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已设定抵押权的办公楼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的优先权。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承上第二大辩论意见,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因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为建设办公楼等的工程价款,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对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1000万元享有优先权。
2、原告所请求的1000万元的性质系优先权请求范围。A、1000万元的性质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单即原告的证据5中可以看出,1000万元均为工程价款,亦即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等,并不包括违约金或损失。B、工程结算单中,结算时的合同单价高于两年前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被告依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该增加的价格是对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价格的变更,其性质仍为工程价款,并不是违约金或损失。C、导致价格上涨的原因也是被告工期延误所致,并非原告的责任。
3、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已行使了优先权,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超出了6个月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被告之间因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原工程合同作出了变更,所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也发生了变更,因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实际竣工时间不能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原告在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行使优先受偿权通知书》。首先,在时间上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4个月零8天时行使了优先权,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其次,通知书上有被告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已收到了原告行使优先权的通知书。再次,通知书明确要求了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权。
4、原告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了优先权,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行使或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行使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行使优先受偿权通知书》中明确提出了以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清偿工程款,折价或拍卖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行使方式,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折价或拍卖要求行使优先权,原告的优先权迟迟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在与原告协议将工程折价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工程向第三人设定抵押。
5、即使第三人对该工程向享有抵押权,原告仍对该工程享有优于第三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所以被告已设定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万元的工程款,该1000万元工程款与李某没有关联性。
1、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李某的96.8万元与本案的1000万元没有关系,不能从100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
经庭审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及李某共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押金,其中原告支付押金50万元,李某支付押金40万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2012年初,李某在完成了部分工程后退出了工程建设,余下的工程量全部由原告个人完成。原告与李某达成协议各自向被告要求自己的工程款,2014年1月1日,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基础完工、钢构房、花砖、地坪等设施的价格上减少金额,理由是李某参与施工的工程款由其单独与李某作出结算,原告不用参与李某工程款的结算。为此,被告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为:支付了320万元的现金,该320万元中包括50万元的押金,对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欠条。被告与李某的工程结算为:支付其96.8万元的现金,该96.8万元中包括40万元的押金,另对其出具了181万元的欠条。所以被告支付给李某的96.8万元现金与被告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从被告欠原告的1000万元中扣减。
2、从被告与原告工程结算单中押金的退还数额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被告对李某的工程结算是单独进行的,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与被告对李某的工程结算之间是没有联系的,或者说两份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之间并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时,退还原告的押金50万元而不是原告与李某共同支付的押金90万元,被告与李某进行工程结算时,退还李某的押金是40万元而不是原告与李某共同支付的押金9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在与原告、被告在与李某进行工程结算时已对其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单独的结算。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与被告与李某的工程结算是分开进行的,并不存在原告请求的1000万元工程中包含有应支付给李某的部分。
3、从工程款结算的时间来看,原告请求的1000万元工程款与李某没有关系。被告与李某的工程款结算在前,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在后,并且两工程款的结算人都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同一人,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时不知道已对李某进行了工程结算这一说法。所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是已经明确对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结算,而不应是包括仍有李某部分的工程款结算。
4、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有李某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应扣减其支付给李某96.8万元只是被告的一种推断。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明确写明:“今欠到原告刘某工程款1000万元”,该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00万元,而不是欠原告及李某两个人的工程款1000万元。
5、在庭审中,李某并没有主张该100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有其在内的工程款份额。
6、被告提出的477万元的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不影响原告诉请的1000万元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477万元资金流水明细的关联性原告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47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首先,477万元中大部分支付对象并不是原告。其次,该资金流水明细在工程结算单出具之前,并不是在工程结算单出具之后。再次,被告在出具结算单时已认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20万元,非477万元。再其次,工程结算单中对已支付的320万元已作出了扣减。
五、原告现诉请的1000万元工程款,全部为人工工资及应付的材料款。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致原告一直无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此次诉讼被告,实是迫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无奈之举,因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较大,致原告欠农民工工资及人数也较多,农民工多次到我处讨要工资,为给农民工一个说法,也失望于被告的不诚信,才出现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才知被告已将所建工程抵押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让这些流汗流血的农民工能拿回他们已被拖延多年的工资,让这些生活在底层的农民工不再为讨薪付出血和泪的代价,也请法庭从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出发,作出合法合情合理判决。
综上意见,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代理人王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