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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诉刘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时间:2020年02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1826   收藏[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一   身份证号:43020219790417XX26


  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3号院1号楼X单元403


  电话:1580122XX21


  被上诉人:刘二  身份证号:1101041952110XX011


  住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X号楼2单元401


  电话:1360119XX78


  第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五里店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和光里X号楼底商03号  电话:8199XX00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二继续履行2009年10月26日与上诉人刘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1)、被上诉人提供接受购房首付款银行账户(或在法庭主持下当面接受购房首付款);2)、被上诉人接受购房首付款当天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X号楼2单元401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刘一名下;3)、被上诉人刘二收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腾空房屋,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贷款服务费损失4420元人民币。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内在逻辑是合同有效,不能终止履行,应继续履行,可是原审判决主文却没有“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表述,如果原审不是笔误遗漏,就是严重的逻辑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法院诉讼是为了解决彼此的纷争,由法院给出一个明确的结果,可是原审法院给出一个模棱两可的结论,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既不同意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合同反诉请求,也不表态支持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应该说这是一个糊涂的判决,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侵犯了上诉人权益,程序明显违法。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首付款给付时间上约定不明,自相矛盾的观点不正确。


  1、《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房屋交付”中“其他”项,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首付款在过户当天须支付甲方。甲乙双方须见到银行批贷函之后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关于首付款支付时间约定并不矛盾。上诉人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支付首付款,其中过户前3个工作日包括过户当天,即支付首付款和办理过户可以在一天完成。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也多是如此操作。


  2、2009年8月28日工商银行崇文支行下发批贷函,2009年8月30日上诉人在工商银行工体北路支行存入30万元人民币准备首付(原审已经对存折进行质证),应该说,上诉人对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既有诚意,也有坚实物质基础。


  3、上诉人与第三人按部就班地通知被上诉人接收首付款,办理过户,此时被上诉人则提出要求涨价,且拒不接收首付款,首付款未能交付不是约定时间有冲突,而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故意设置障碍。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涨价,拒不接收首付款,拒不履行合同有清楚表述。


  被上诉人辩称已经向上诉人交付银行账户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信息,被上诉人对自己辩解也没有举证。第三人作为见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因要求涨价而拒绝接收首付款,拒绝履行合同。


  4、上诉人目前依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渴望,也具有履行合同之能力,被上诉人房屋现状也适合继续履行。因此,继续履行合同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社会主义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


  三、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只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法院均支持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类似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因涨价要求毁约的,北京市各级法院几乎没有支持的先例,原审判决与合同法基本原则与整个司法实践是相冲突的,这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四、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可操作性,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细化为:1)、被上诉人提供接受购房首付款银行账户(或在法庭主持下当面接受购房首付款);2)、被上诉人接受购房首付款当天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X号楼2单元401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刘一名下;3)、被上诉人刘二收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腾空房屋,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综上所述,二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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