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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0年01月24日 来源: 作者: 张海山 浏览次数:1480   收藏[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孙某,女,汉族,1984年1月2日生,住


被上诉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法院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法院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支付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燃气开口费、押金、垃圾处理费共2860元及利息;

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房屋增值利益损失和承担不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共计60000元;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部分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是错误的。

1、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系无效,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完全系被上诉人的过错。

上诉人欲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诺该房屋能办理房产证,并承诺在购房后共计能返还购房款14万元之多,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拆迁安置补偿房)且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罗政字(2012)54号、罗发改投字(2013)21号和临罗环函(审)(2013)83号文件证明其系合法建设,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的事实,并在庭审中一再曲解《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强调被上诉人可以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足以表明,其自始至终均认可并承诺本案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并可以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

但,后经上诉人在房管局等部门核实,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根本无法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亦未在房管局等部门就该房进行网签和备案。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该房屋为小产权房,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按照承诺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

综上分析,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认可并承诺其可以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在隐瞒该房屋的重要事实,欺骗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购买该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说明《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系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导致,完全系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无过错。

(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提交了正规的装修发票证明装修损失9331元;缴纳了燃气开口费、押金、垃圾处理费,且被上诉人收取燃气开口费后并未交给燃气公司,至今并未为本案所涉房屋开通燃气,押金、垃圾处理费也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房屋增值利益损失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不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属于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收取的燃气开口费未交给燃气公司,至今并未为本案所涉房屋开通燃气,押金、垃圾处理费也全部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因此,燃气开口费、押金、垃圾处理费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一审法院未适用未予以认定返还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该解释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但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只要符合该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均适用本解释,本案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即小产权房)的事实,未采用明示等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该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和庭审中均明确承诺,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中明确规定可以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且,上诉人主动按照装修损失、房屋增值利益损失和承担不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共计60000元(远少于被上诉人依据该解释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主张,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增值利益损失及不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共计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及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他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上诉人的财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求。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