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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89   收藏[0]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陶国亮,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杨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裕,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路达高技术股份有限集团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地。


  法定代表人:罗志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建五公司)与被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太一生物公司)、云南路达高技术股份有限集团公司(简称:路达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与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2月13日、16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2004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慧与被告(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素裕、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5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省建五公司承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主厂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1997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省建五公司承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锅炉房、车库、动物房、大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由于签订以上合同和协议时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尚未成立,故由被告路达技术公司代为签章。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省建五公司按约履行,由于资金不到位,致使工期顺延。1997年6月17日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成立,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1997年底工程基本完工,1997年12月30日原告省建五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使用,但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拖延不予原告省建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省建五公司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836694.62元。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经核对截止2003年5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066694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及责任。但之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工程欠款4066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答辩及反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但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支付工程尾款,因此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所涉工程是一个典型的未经批准、无规划报建手续,又无完整图纸资料及工程预算的“违法三边工程”,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原告承建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优良”,但目前房屋地基已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墙面和屋顶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据此,我方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云南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等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使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二、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及违约金68400元;三、由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路达技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的权利义务主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甲方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因其尚未成立,由方代签章;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与我方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针对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省建五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两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法确认工程的质量等级;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工程交付的时间;2、工程建设是否办理相关手续;3、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原告省建五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


  针对争议1,原告省建五公司向法庭提交1997年12月30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所作的《为配合设备安装提前交钥匙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省建五公司为了配合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设备安装,提前将承建的四项土建工程的钥匙交付被告使用,这应视为原告省建五公司交付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工程建设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对原告省建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也明确工程尚未完竣,工程质量没有通过评定。


  经质证,被告路达技术公司认为,因其未参加会议,对情况不清楚。


  针对争议1,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路达技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是因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要求安装设备,原告省建五公司将承建的主车间、动物房、汽车库、门卫钥匙提前交付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使用保管,应视为原告省建五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太一生物公司。


  针对争议2,原告省建五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根据合同协议第7.1条、第7.5条、合同条件第7条的约定,建设工程的报批手续应由建设方即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负责,与原告省建五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就施工建设,属混合过错。


  经质证,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省建五公司是专业企业应知道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是专业企业不知道,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被告没有认真阅读。


  针对争议2,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路达技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办理工程建设批准文件的责任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且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已经办理完毕,所以未办理报批手续的责任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


  针对争议3,原告省建五公司向本院提交:1996年11月25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4月15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997年9月7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所作的《纪要》、2003年3月22日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德和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给原告省建五公司的《还款计划》、2003年7月15日原告省建五公司、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路达技术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欲证明,工程建设方虽然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但合同的签订和还款计划的作出均有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对原告省建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质证欠工程款的数额不是原告诉请的数字,扣除《还款协议》后支付的2万元和被告垫付的施工电费36709.79元,余款为4009984.21元;因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所以我方没有付款义务,考虑到双方已作出《还款协议》我方愿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义务。


  经质证,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对原告省建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界入工程建设,签订合同是由于当时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尚未成立,后支付款项、签订《还款协议》等是因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帮助解决困难,但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责任,工程建设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争议3,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路达技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建设方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虽然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但从之后的实际履行,支付部份工程款、接收房屋钥匙等均参与,并作出还款承诺,因此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从合同签订到后来的实际履行,支付工程预付款、垫付电费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均参与,所以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争议4,原告省建五公司向本院提交:1996年11月25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12月30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所作的《为配合设备安装提前交钥匙会议纪要》。欲证明,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但于1997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从199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因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没有举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其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对原告省建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省建五公司的观点,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存在欠款及利息的事实。我方反诉因经济困难暂不能交付鉴定费,对质量问题举证不能,放弃对违约金的反诉,但仍保留追究质量问题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对原告省建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经被告认可后10天内支付,第11天开始计算利息,则从2003年7月15日《还款协议》后11天开始计算。关于反诉违约金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已放弃,我方无意见。


  针对争议4,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路达技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之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审核工程造价,双方确认后达成《还款协议》,原、被告均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作出变更,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最后《还款协议》的约定开始计算,即从2003年8月1日开始计息。关于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反诉违约金的诉请,因其在庭审中放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审理。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成立前名称为:云南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和云南路达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1997年6月17日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云南路达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1998年7月28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199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省建五公司与云南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因甲方尚未成立由被告路达技术公司代盖印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省建五公司承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主厂房,建筑面积6500 m2,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电照及辅助工程,总日历工期145天;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否则按造价1%罚乙方;质量评定和仲裁部门:省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合同价款及调整:暂估644万元,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工程会议纪要、增减变更通知书,依据现行预(结算)文件、费率、单价进行结算,由甲方审核后经工程管理部门审定;办理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甲方已经办理完毕;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57.6万元,其中扣除80万元作为本工程保证金,实际支付177.6万元,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一次性付清(留1%保修金);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以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不收取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三个月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后15日;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收到乙方结算书30天内;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结算审定后10天内。1996年11月26日被告路达技术公司支付省建五公司工程预付款177.6万元。1997年4月15日原告(乙方)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省建五公司承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锅炉房、车库、动物房、大门,总建筑面积暂定1271m2,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安装内容;质量等级: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一次合格,力争优良;合同价款:暂定750元/m2,即1271 m2×750元/m2=953250元,施工图出齐由乙方根据现行建设工程造价执行文件、费率、单价及甲方签证和设计变更通知编制预(决)算,经甲方审核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后,作为本工程的总造价;工程款支付办法: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一次性结清(留1%保修金)。1997年4月17日至1997年12月3日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3、1997年9月7日原告(乙方)省建五公司与被告(甲方)路达技术公司作出《纪要》,约定务于9月22日部分项目完工;甲方分期暂付100万元,其中70万元作为补充合同的预付款、30万元为保证金;在补充合同手续齐备的前提之下,甲方先付乙方40万元,十月和十一月各付30万元;为作好工程结算准备,甲方着手办理贷款手续,乙方出据办理担保手续。1997年12月30日原告省建五公司与云南路达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作出《为配合设备安装提前交钥匙会议纪要》,原告承建的主车间、动物房、汽车库及门卫房等四项土建工程基本完成,移留零星尾工,给排水及动力照明等工程尚未完成,尽管工程尚未完竣,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设备安装工程顺利进行,愿将四项工程的钥匙提前交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使用保管,交付的钥匙:主车间131把、动物房55把、汽车库33把、门卫房6把。2002年9月11日原告省建五公司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2年11月16日经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6836694.62元。2003年3月22日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志德和被告路达技术公司对原告省建五公司作出《还款计划》,认可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考虑到企业困难暂无力偿还,由钛选厂和路达技术公司担保归还工程欠款。2003年7月15日原告省建五公司、被告太一生物公司、被告路达技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对审核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审核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确认截止2003年5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066694元,两被告自2003年8月开始共同向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的款项不少于2万元,2005年12月前全部付清,如两被告违约不按月支付款项,原告则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2003年12月10日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工程款2万元;另1997年2月20日、4月22日、6月25日被告路达技术公司为原告省建五公司垫付施工电费共计36709.79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于2004年1月6日提起反诉,认为原告省建五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有关质量问题鉴定,2004年2月2日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至函本院,告知被告太一生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庭审中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建设而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省建五公司因被告太一生物公司的需要,提前将建设的工程交付被告太一生物公司使用,应视为原告省建五公司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之后经审核工程造价,两被告予以认可,并作出还款承诺,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欠款,仅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2万元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省建五公司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扣减《还款协议》后被告太一生物公司支付原告省建五公司的2万元工程款和被告路达技术公司为原告省建五公司垫付的施工电费,利息则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从2003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省建五公司诉请的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为最高法院批复前完工,因此,原告省建五公司对工程建设行使优先受偿权须于2002年12月20日前提出,现原告省建五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太一生物公司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云南路达高技术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09984.21元及自200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880.88元、保全费20520元,由被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云南路达高技术股份有限集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孟  静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