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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游县教育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2   收藏[0]

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滨四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太平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恤和,男,1953年1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北路建材市场。
  委托代理人:汪妙龙,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溪口中学宿舍。
  原告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为与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游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平、被告龙游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恤和、汪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林公司诉称,2003年11月,被告经依法公开招标,被告所属的龙游县实验小学迁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实验小学综合楼、教学科技办公图书楼、食堂及给排水、电气安装和附属工程。上述工程于2003年12月29日开工,其中教学科技办公图书楼于2005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食堂于2005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综合楼于2006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相关单位联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2867463元,被告已支付11193500元,尚欠1673963元工程款未付。同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1673963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119817.37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39%据实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即综合楼、教学科技办公图书楼、食堂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游教育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毫无根据。理由:1、双方合同无此约定;2、原告所承建的龙游县实验小学工程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是教育公益性项目,该工程不可能协议折价或拍卖;3、项目竣工后半年内如进行协议折价或拍卖,承建者可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承建者无此特权。二、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事实。理由:1、工程没有按约定工期完工,存在工程延期;2、被告未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情况属实,但不是1673963元,应是1030589.85元,原告停付工程款是因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和较大安全隐患。3、工程决算签字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计息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2月23日,另有工程保修金643373.15元不应列入计息基数;三、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1673963元不能成立。理由:1、尚欠工程款为1030589.85元而非1673963元,其中的643373.15元为保修金,并非欠款。2、2006年9月19日、20日,龙游县相关部门已作出决定,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先返工维修后方能结算工程款,现因原告未返工维修,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具体数额;3、原告对承建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招标文件》。
  3、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4、工程款支付及欠款清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款是12867463元,原告收到1119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3963元(包括保修金在内)。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工程款认同原告的主张,但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的5%属于保修金,不能作为工程欠款。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十七张。
  6、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清单三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因原告未按要求实现工程进度,造成工程严重延期,致进度款不能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计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2月23日。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松林出庭作证。证人徐松林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完工后,进行多次维修,维修项目为外墙、屋面、卫生间的隔板、瓷砖。
  原告对证人徐松林证言质证认为,维修是原告的义务,费用可从保修金中扣除。
  被告对证人徐松林证言质证认为,原告未维修到位,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派人维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第18页第2.2.7.2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8页第五条,证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工程竣工时间是2005年7月,保修金的3%应在一、二年之后支付,余下的2%应在五年后支付。
  2、2006年9月20日《工程结算审核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工程在结算审核前完成返工维修,在结算审核中对外墙涂料、抹灰等价款不予扣除。
  3、2006年9月19日《关于实验小学质量检查结果的通知》,证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待施工方返工维修并重新验收后予以计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并没有提到维修好再付款,只是部分工程在维修验收合格后,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在总价款中扣除,而实际上正因为原告已进行了维修,所以在结算中未扣除任何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工程的承建资格,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8674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9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但不能证明逾期付款情况。仅凭证人徐松林证言,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后的维修情况,且被告对该证言亦有异议,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备用金。证据2、3证明因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龙游县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测后,讨论决定,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外墙抹灰和涂料、食堂地面项目暂不列入结算审核范围,待施工方返工维修并重新验收通过后予以计算,如在结算审核前完成返工维修,则在结算审核中对外墙涂料、抹灰及食堂地面价款不予扣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1月,被告龙游教育公司将其龙游县实验小学迁建工程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招标文件》第2.2.7.2条支付工程款规定,正式开工后7天内,预付合同价的5%作为备料款;工程款按月支付,并从进度款中扣回备料款,每次扣回支付额的6%扣清为止,工程款支付到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的9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备用金,在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3%,满5年后支付2%给承包方(即原告)。第2.2.14.4条规定,本工程的合同文件包括下列附件:招标文件……。所有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附件与合同正本有矛盾之处以合同正本为准。原告贝林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实验小学综合楼、教学科技办公图书楼、食堂及给排水、电气安装和附属工程;工期210天;合同价款16880328元;甲方(即被告)在审查认可月工程量造价后,按月工程量审定造价的85%并扣除电、水、备料款等有关费用后作该月工程进度款,于次月10日支付,如果休息日,顺延至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发包人(即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审定工程决算造价后28天内支付竣工工程款;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起算二年期满付保修金余款的60%,五年期满付清余款等事项。2003年12月29日,该工程开工。2005年7月27日,教学科技办公图书楼通过竣工验收;同年8月22日,食堂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4月30日,综合楼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35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方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维修。2006年9月20日,龙游县纪委、检察院、财政局、教育局及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讨论,其中对工程质量问题认为如在结算审核前完成返工维修,则在结算审核中对外墙涂料、抹灰及食堂地面价款不予扣除。2007年1月25日,经相关单位联合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2867463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的龙游县实验小学迁建工程承建资格,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至2006年4月30日止,该工程全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2867463元。根据《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5%,因此被告应在2007年2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即12224089.85元(12867463×95%)。同时,《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起算二年期满付保修金的60%,五年期满付清保修金余款,因本案工程至2006年4月30日止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保修期未满,故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扣除已付工程款1119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0589.85元(12224089.85元-11193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具体数额。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现被告支付工程款11193500元已达合同价款的86.99%,故在工程结算即2007年1月25日前工程不存在欠款,现尚欠工程款1030589.85元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2007年2月23日)计付。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39%,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该工程欠款的利息以此为计付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对承建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龙游县实验小学迁建工程为教育公益性项目,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故工程款亦不能从折价或拍卖款中获得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该6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的工程已于2006年4月30日全部竣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589.85元;       
  二、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至判决之日为54878.9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39%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4元,由原告浙江贝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4元,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总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小 红  
                                审  判  员   方 日 进  
                         代理审判员    舒 伟 霞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月 红